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57號
TPDV,92,訴,257,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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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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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二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二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稱端明公司)向訴外人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第一區工程處(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 處」)(下稱第一區工程處)承攬「中興橋台北端匝道GH第二期工程」,嗣 該工程完工驗收後,訴外人端明公司為履行保固義務,乃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單號碼HA三八四二六六號、面額新台幣(下 同)一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作為工程保 固金。保固期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屆滿,且無保固事由發生,因原告 對訴外人端明公司有債權存在,乃行使代位權,然訴外人第一區工程處藉故拒 絕,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歷經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訴 外人第一區工程處乃同意由原告具領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逕向被告公 司辦理受領手續,詎原告持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向被告辦理領款手續, 被告竟稱對於系爭存單行使抵銷權,拒絕付款,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之錢 款及其法定利息。
(二)訴外人端明公司與訴外人第一工程處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主 辦工程機關應規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 固切結書,並由工程款扣留該項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以及第 二十四條規定:「保固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值之左列各款換抵之:⑴ 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⑵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一般定期存款單。⑶主 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亦即,保固保證金得以現金



或其他類似現金保障功能之方式辦理,銀行定期存單僅係其中一種。為避免疑 慮日後銀行出面主張權利,使該定期存單喪失類似現金之功能,因此,實務上 銀行均在辦理此種定期存單時特別加註「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以實現 其功能。查被告於辦理系爭存單之手續時,業已承諾就系爭存單「本行同意拋 棄行使抵銷權」,此有其給訴外人端明公司及訴外人第一區工程處之覆函上, 特別於說明第三點加註上開字句,並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以示慎重之事實可 證。是故,被告如今竟違背承諾,就系爭存單又主張行使抵銷權,自不合法。(三)被告既就系爭定期存單明確表示「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且無其他限制 或保留,更無限定僅針對某一對象,是其權利業已終極消滅。被告辯稱其僅對 質權人為之云云,委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 份、第一區工程處函影本一份、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份、質權消滅通知書影 本一份、被告公司行使抵銷權之證明書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覆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之覆函上「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 權」之記載,係應質權人第一區工程處之要求所加註,按訴外人第一區工程處 於系爭存單設質當時為省營事業機構,其主辦工程有關收取保證金之相關事項 ,均應符合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四點規定,該規定為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值之左列各 款換抵之:「(二)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信託投資公司 一般定期存單。...前項第二款之定期存款設質時,應由出質人、主辦工程 機關、銀行三方同時簽約並立切結書如左:「存款人銀行得依據主辦工程機關 之債權金額(或○○單位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而逕為給付,存款人絕無異 議。」或「主辦工程機關行使質權時,存款銀行應將存款金額全部逕為給付與 主辦工程機關,存款人絕無異議。」】,又被告於系爭存單設質當時為省屬行 庫,為配合公路局符合上開「三方同時簽約並立切結書」規定之要求,乃於接 獲訴外人第一區工程處(即質權人)及訴外人端明公司(即出質人)就系爭存 單為設質之書面通知後,即函復訴外人第一區工程處及端明公司,表明已辦妥 質權登記,及「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準此,足徵上開覆函上「本行同意拋 棄行使抵銷權」之文字,係配合質權人之規定所為之聲明,其真正意思為:被 告同意系爭存單於質權存續中,不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行使抵銷權,且於質權人行使質權時,設質之存款全部逕為給付予質權 人。權利質權之設定,其目的係在保護質權人之權利,而非出質人之權利,從 而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始有權利要求債務人不得行使抵銷權,出質人並無任何籌 碼得因權利質權之設定要求債務人不得行使抵銷權。查訴外人端明公司為被告 之授信戶,被告絕無理由對訴外人端明公司拋棄行使抵銷權。



(二)被告得對訴外人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按訴外人端明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 所出具予被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即端明公司)同意寄存貴 行(即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 以之行使抵銷權。」查訴外人端明公司積欠被告四千三百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六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以被告於知悉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人第一工程處已核 發質權消滅通知書時,自得依據上開預定抵銷條款對訴外人端明公司主張抵銷 。
(三)原告不得代位訴外人端明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查系爭定期存單 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而訴外人端明公司對公路局之保固期間於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為屆滿,又就系爭存單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於九十年三月 間訴外人第一區工程處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後始消滅。準此,訴外人端明 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蓋系爭存單於質權存續期間,訴外 人端明公司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而於質權消滅後,訴外人端明公司 尚來不及行使返還請求權,被告已依據前揭預定抵銷條款,對訴外人端明公司 行使抵銷權。準此,足徵訴外人端明公司根本無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系爭存款 之狀態。訴外人端明公司既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即無從行使代位權。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民執子五五九七字第一二0八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端 明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端明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區工程處承攬「中興橋台北端匝道GH第 二期工程」,嗣該工程完工驗收後,訴外人端明公司為履行保固義務,乃以系爭 存單作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屆滿,且無保固事由 發生,訴外人第一區工程處同意由原告具領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逕向被 告公司辦理受領手續,詎原告持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向被告辦理領款手續 ,被告竟稱對於系爭存單行使抵銷權,拒絕付款,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之錢 款及其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係向質權人第一區工程處拋棄行使抵銷權,並非向 訴外人端明公司拋棄行使抵銷權,且訴外人端明公司根本無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 系爭存款之狀態,原告即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端明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區工程處承攬「中興橋台北端匝道GH第 二期工程」,嗣該工程完工驗收後,訴外人端明公司為履行保固義務,乃以系爭 存單作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屆滿,且無保固事由 發生,訴外人第一區工程處同意由原告具領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而原告 持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向被告辦理領款手續,被告則稱對於系爭存單行使 抵銷權,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第一區工程處函影本一份、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影 本一份、質權消滅通知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行使抵銷權之證明書影本一份、華 南商業銀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覆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



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 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 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 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定期存單,係由訴外人第一 區工程處所交付,但其並非自訴外人端明公司處受讓系爭定期存單上所表彰「消 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移轉,是系爭定期存單現雖由原告持有,然而其上所表 彰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仍由訴外人端明公司所享有,並為訴外人端明公 司總財產之一部份。是原告並非系爭定期存單所表彰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之權利人,其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亦僅能代位訴外人端明公司向被告請求應給 付予訴外人端明公司,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始符合代位行使權利之意旨,惟原告 於聲明中竟請求被告應將該等金錢給付予原告,成為原告之財產內容,揆諸前揭 說明,顯與代位權之行使內容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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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