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21號
TPDV,92,訴,221,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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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磐山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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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磐山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甲○○己○○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約定,就被告磐山股份有限公司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被告磐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 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七萬元及一百萬 元,約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六九五、八點五七計算,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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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