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 告 躍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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