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檢查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77號
TPDV,92,訴,1377,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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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指派台灣土地銀行接管)
  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被   告 甲o○ 住高雄
  被   告 乙庚○○ 住台北市○○街八一巷五號七樓
  被   告 乙丁○  住高
  被   告 甲W○○ 住高
  被   告 甲宙○  住高
  被   告 甲玄○  住高
  被   告 天○○  住高
  被   告 甲辛○  住高
  被   告 甲f○  住台
  被   告 甲X○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四巷二六號三樓之一
  被   告 H○○○ 住台
  被   告 N○○  住台
  被   告 甲乙○  住台
  被   告 甲L○  住高
  被   告 李圳川  住高
  被   告 e○○  住高
  被   告 d○○  住高
  被   告 甲寅○  住高
  被   告 W○○  住高
  被   告 甲n○○ 住高
  被   告 z○○  住高
  被   告 E○○  住高
  被   告 甲A○  住高
  被   告 甲l○  住鳳
  被   告 甲酉○  住高
  被   告 b○○  住高
  被   告 甲v○  住台北市內湖區○○○○街一五一巷十三號一樓
  被   告 s○○  住高
  被   告 t○○  住高
  被   告 己○○  住高
  被   告 甲黃○  住高
  被   告 甲B○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七之三號七樓K棟
  被   告 甲N○  住高
  被   告 甲庚○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六八巷三一號
  被   告 甲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七弄一號三樓
  被   告 甲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七弄一號三樓
  被   告 甲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七弄一號
  被   告 甲h○○ 住高
  被   告 寅○○○ 住高
  被   告 申○○  住高
  被   告 癸○○  住高
  被   告 壬○○  住高
  被   告 甲地○  住彰
  被   告 甲辰   住高
  被   告 甲甲○  住台
  被   告 甲U○  住鳳
  被   告 甲c○○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二五弄三六之一
  被   告 a○○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二之十七號三樓
  被   告 S○○  住台北市松山區四六五巷十四弄三號三樓
  被   告 甲天○  住高
  被   告 甲亥○  住高
  被   告 甲g○  住台北市○○街三三○巷二○弄二一號一樓
  被   告 甲○○  住桃
  被   告 甲卯○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巷二六號二樓
  被   告 乙己○  住高
  被   告 甲E○  住台北市○○○路○段七七七巷一號四樓
  被   告 甲申○  住高
  被   告 甲戌○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一號四樓
  被   告 甲R○  住高
  被   告 甲q○  住高
  被   告 r○○  住高
  被   告 甲t○  住高
  被   告 甲y○  住鳳
  被   告 甲Q○○ 住高
  被   告 甲C○  住台
  被   告 甲H○○ 住高
  被   告 甲p○  住高
  被   告 宙○○  住高
  被   告 戊○○  住高
  被   告 F○○  住高
  被   告 Q○○  住高
  被   告 X○○  住高
  被   告 I○○  住高
  被   告 c○○  住高
  被   告 O○○  住台
  被   告 P○○  住台
  被   告 T○○  住台
  被   告 酉○○○ 住高
  被   告 甲V○  住高
  被   告 辛○○  住高
  被   告 乙乙○  住高
  被   告 甲z○  住高
  被   告 甲s○○ 住高
  被   告 甲T○○ 住高
  被   告 R○○  住高
  被   告 乙癸○  住高
  被   告 乙子○○ 住高
  被   告 乙辛○  住高
  被   告 乙壬○  住高
  被   告 甲w○  住高
  被   告 x○○  住台北市○○○路○段五○號五、六樓
  被   告 玄○○  住台
  被   告 y○○○ 住高
  被   告 甲m○○ 住高
  被   告 Y○○  住高
  被   告 子○○  住高
  被   告 午○○  住高
  被   告 甲b   住高
  被   告 巳○○  住高
  被   告 A○○○ 住高
  被   告 n○○  住高
  被   告 q○○  住高
  被   告 未○○  住高
  被   告 甲P○  住高
  被   告 乙丑○○ 住高
  被   告 甲a○  住高
  被   告 D○○  住高
  被   告 甲K○  住高
  被   告 甲J○  住高
  被   告 甲I○  住高
  被   告 K○○  住高
  被   告 J○○  住高
  被   告 M○○  住高
  被   告 V○○  住高
  被   告 乙丙   住高
  被   告 L○○  住高
  被   告 G○○  住高
  被   告 u○○  住高
  被   告 戌○○  住高
  被   告 甲壬○○ 住高
  被   告 w○○  住台
  被   告 地○○  住高
  被   告 甲G○  住高
  被   告 甲Z○  住台
  被   告 乙甲○  住高
  被   告 黃○○  住高
  被   告 v○○○ 住高
  被   告 甲未○  住高
  被   告 丑○○○ 住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二七之二號三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巷一號二樓
  被   告 甲子○  住台
  被   告 甲丑○  住台
  被   告 f○○  住高
  被   告 j○○  住高
  被   告 p○○  住高
  被   告 丙○○  住高
  被   告 乙○○  住高
  被   告 亥○○  住高
  被   告 B○○  住高
  被   告 C○○  住高
  被   告 甲r○  住高
  被   告 甲巳○  住苗
  被   告 Z○○  住高
  被   告 l○○  住高
  被   告 m○○  住高
  被   告 k○○  住高
  被   告 甲d○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巷八弄九號六樓之一
  被   告 甲j○  住高
  被   告 甲O○  住高
  被   告 甲Y○  住高
  被   告 h○○○ 住高
  被   告 甲i○  住高
  被   告 宇○○  住花
  被   告 甲丙○  住高
  被   告 甲e○  住台
  被   告 辰○○  住高
  被   告 U○○  住高
  被   告 甲u○○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巷五五號
  被   告 卯○   住台
  被   告 甲D○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三一巷十弄九號二樓
  被   告 甲宇○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之二七樓A棟
  被   告 甲S○  住高
  被   告 g○○  住高
  被   告 甲x○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十六巷二九號
  被   告 乙寅○  住高
  被   告 陳楊豊  住高
  被   告 甲M○  住高
  被   告 甲k○  住屏
  被   告 i○○  住高
  被   告 甲午○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二之十七號三樓
  被   告 乙戊○  住高
  被   告 甲癸○  住高
  被   告 庚○○  住高
  被   告 o○○○ 住高
  被   告 甲F○○ 住高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檢查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已於財政部指派土地銀行接管,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 二規定,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均已移由接管人土地銀行使,是原告已為公權 力介入下之法人,與一般私法人公司不同,是並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而被告等人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主張對原告有檢查權,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 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等語。
三、查股東之出資,即股東權,依通說為所有權之變形,係股東對於公司出資後,本 於其出資之額度,對於公司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及義務,是被告與原告 間之股東權,非屬契約關係,合先敘明。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是公司股東之檢查權,係屬對於公司營業 狀態、財產、股東權益變動等相關公司與經營有關業務之檢查,依民事訴訟法第 六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自應由原告之事務所管轄。而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 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為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 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本件股東檢查之主體係對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係總公司 為股東檢查權之主體,而原告係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號一至七樓及地 下一、二樓,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被告等一百七十五人雖係居 住不同法院之轄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原告公司主事務所法院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訴訟之事實關係乃在台北對中興銀行進行檢查程序(總管理處設 在台北),又中興銀行係在台北接受財政部指派土地銀行進行接管程序,同時中 興銀行乃在台北接受土地銀行管理,土地銀行亦設在台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 、十四條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既係股東檢查權,非屬 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次查,「銀行經主 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 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 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 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有明定,是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係主管機關基於銀 行法賦予之權利介入銀行之經營,然此係銀行主管機關與銀行間之公法關係,就 銀行本質之私法人地位,並未因銀行之負責經營者係由主管機關指派之機關或人 員而有所影響。再者,銀行股東之股東權既係源於公司法所賦予,亦與銀行之接 管者無涉,銀行接管者僅是取得相當於私法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不論私法人法 定理人之住所(所在地)或係在公司所在地以外地點行使法定代理權,均不影響 公司所在地之設立及法院對公司股東檢查權之行使管轄權之認定,是本件既非土 地銀行管理財產管理對中興銀行有所請求,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
五、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未查,遽向本院起訴即有違誤,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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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