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19號
TPDV,92,訴,119,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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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勝通信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安勝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勝公司)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後,並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各借三十八萬元、二十     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約定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為到期     日,詎上開二筆借款之到期日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約定書第 十四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經核 屬本院管轄範圍,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安勝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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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勝通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