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鍾季敏
被 告 乙○○原名: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 約定事項第十七條約定,本借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致訴訟時,合 意以總行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