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34號
TPDV,92,訴,1034,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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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誠騏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一四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四號八樓
  被   告  庚○○   
         丙○○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一四號四樓
         己○○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七三巷十六弄二五號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並隨時依原告利率調整日之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調整利率,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 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 加計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戊○○庚○○丙○○己○○丁○○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 樓及地下一、二樓,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文件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 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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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