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2年度,5號
TPDV,92,聲繼,5,200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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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繼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崔得建
右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民國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街一五六巷三三弄九號)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女,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為此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等語。二、按本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乙○ ○死亡時之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敘明之在台 送達處所,有送達回証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聲請自屬 於法不合。
三、次按聲請人就其等主張之前開事由,固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以及乙○○之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但查,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 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 為真正」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 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 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等情,可知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 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是 以前揭大陸地區公證書,核其性質即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而私文書本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此已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㈠依上開親屬 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被繼承人乙○○之生父楊建功為西元一九○二年(即民國前 九年)六月十五日生,西元一九八二年一月六日死亡,生母楊張氏為西元一九○ 三年(即民國前八年)四月十七日出生,西元一九八三年二月五日死亡,惟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依該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昂信字第 ○九二○○○一○三四號函及所檢送之兵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乙○○於該兵籍 資料中親自撰寫其父親楊建功之出生日期為民前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母楊張氏之 出生日期則為民前四年十二月八日,無論出生年月日之各該事項均與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述內容不符(僅出生年別即差別各有八年、四年之久),顯 非僅屬國曆、農曆出生日期之歧異而已。揆諸被繼承人乙○○既曾就讀國民學校 六年、縣立師範學校二年(此依兵籍資料中「一般教育」欄所載),其教育程度 顯然非低,則被繼承人乙○○於其親自書寫之兵籍資料中自無誤載父母生辰時間 之可能,是以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親屬人選之可信度,已堪質疑。



㈡其次,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固載被繼承人乙○○有配偶名喚「楊戴氏」(西元 一九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生、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日死亡)、女兒名喚「甲○○ 」(西元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然被繼承人乙○○在前開親撰之兵籍 資料「家屬」中欄對此付之闕如;考之兵籍資料已經明確登載被繼承人乙○○係 自民國三十五年(即西元一九四六年)七月一日開始服常備役,而上開兵籍資料 更係在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完成校對補充,則被繼承人乙○○於服役之前如有娶 妻、生女,而在被繼承人乙○○填載上開資料時該楊戴氏又仍然健在,遑論聲請 人,則以前述被繼承人乙○○之知識程度,其豈有在上開兵籍資料家屬欄中漏載 之理?更見前述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並不真確。㈢綜上,前開兵籍資料既為 被繼承人乙○○生前所親自撰寫,其真實性自較聲請人自行提出內容多有舛誤之 親屬關係公證書為可信。因此,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然其內容既與被繼承人乙○○生前自撰文書內容多有不符,自難遽予採 信。此外,細繹聲請人陳報之其他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乙○○之女,其聲請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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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