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五號
聲 請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辛○○
丁○○
乙○○
子○○
壬○○即張彩
丙○○
戊○○即施能
癸○○
甲○○
庚○○
張靜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等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0號民事判決書曾 提供擔保品,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七至五三0九號事件提存在案,嗣經 聲請人變更擔保物,最後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等如附表所示之提存在 案准予變更。茲以上開提存案號之提存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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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相對人 應供擔保金額 提存案號
一 辛○○ 六百十萬元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七九三號
二 丁○○ 七百八十萬元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八00號
三 乙○○ 五百九十六萬元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八0二號
四 子○○ 五百九十六萬元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八0七號
五 壬○○(即張彩惠) 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元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八0三號
六 丙○○ 九百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七九八號
七 戊○○ 一千二百六十萬元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七九九號
八 癸○○ 四百十九萬元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八0五號
九 甲○○ 五百九十萬元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七九二號
十一 庚○○ 六百三十六萬元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七八七號
十二 張靜文 五百七十萬元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七九五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需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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