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旭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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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四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 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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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柒角
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玖拾玖元 原收郵資捌佰伍拾 元,已退郵資貳佰
伍拾壹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柒拾元
合 計 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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