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739號
TPDV,92,聲,739,200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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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乙○○許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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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許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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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許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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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許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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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許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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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許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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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代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假處分裁定, 曾提供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遞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 一三九五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而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及九十二年 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遠居國外,送達需時甚久,而九十二年度 存字第二七四號提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定期存單屆期有變 換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稱 欲以面額八百七十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原提存物云云,惟因聲請人未 表明究欲以何銀行、種類、幣別之存單代替原提供之擔保物,致本院無從審酌聲 請人所稱上開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原提供之擔保物相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抗字第九十號判例參照),而前揭事項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未 就前開事項予以特定,是就該部分之聲請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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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