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相對人乙○○戶籍謄本記載已出境遷出,故乙○○部分應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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