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663號
TPDV,92,聲,663,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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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相對人乙○○戶籍謄本記載已出境遷出,故乙○○部分應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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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