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556號
TPDV,92,聲,556,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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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劉文崇律師
  相 對 人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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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玖拾叁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六號、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審送達郵費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退還新台幣貳佰 肆拾貳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前曾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限期聲請人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聲請人遲誤前項期間,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就相對人一造費用裁定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0三號,聲請人並 對該事件提起抗告中)。從而,本件自僅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即其所支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部分而為裁定,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玖佰捌拾貳元 已退郵二百四十二元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合     計 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玖仟零玖拾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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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