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營坤
相 對 人 甲○滿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附帶息票六至十五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 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四 六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 字三一四四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 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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