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425號
TPDV,92,聲,425,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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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 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執行、提存及損害賠償事件等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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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