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甲○○ 丙○○ 宇霸帽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十二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相 對 人 顯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右 相 對 人 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十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右 相 對 人 太菱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十五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相 對 人 癸○○ 住台北市○○路二二二巷十六號五樓之四 辛○○ 住台北市市○○道○段二三二號三樓 丁○○ 住台北市○○街二五○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辛○○、宇霸帽業有限公司、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捌角。相對人丁○○、顯峰企業有限公司、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捌角。相對人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捌角。相對人癸○○、太菱實業有限公司、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陸角。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 主文除第五項、第十一項、第六項甲○○、丙○○負擔訴訟費用中關於第五項訴訟 之裁判費部分外,其餘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辛○ ○、宇霸帽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八,相對人丁○○、顯峰企業 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相對人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相對人癸○○、太菱實業有限公司、甲○○、丙 ○○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 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T40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貳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仟壹佰壹拾壹元第一審旅費 壹仟元本件程序費用 叁佰肆拾元合 計 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整右列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辛○○、宇霸帽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八即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捌角,由相對人丁○○、顯峰企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卅八即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捌角,由相對人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廿八即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捌角,由相對人癸○○、太菱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廿六即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陸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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