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法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陳盛沺即財團法人陳張秀菊文教基金會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張秀菊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
奉教育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臺(八三)社字第五二八三一號設立許可
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
第七二冊、第四九頁第一八三0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乃
遵照教育部臺社(四)字第0九二00二五二三二號函示,提請第三屆第五次董
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
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七二冊第四九頁第一八
三0號)、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暨組織章程對照表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陳張秀菊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
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