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2年度,43號
TPDV,92,法,43,200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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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黃義雄即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董事長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內政部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台內勞字第七 二六二八九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 簿第三六冊第四七頁第七六六號)。因業務及實際需要,捐助暨組織章程業經九 十一年十月四日第十五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修正,並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核准備查,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 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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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