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05號
CHDM,106,易,60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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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慶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林禹丞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16、36、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葉建寬)、甲○○與少年葉○陞(民國88年1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宗(88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等之機車,並將之騎至戊○○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
二、戊○○、甲○○與少年葉○陞、莊○宗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為免遭警攔檢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上開重型機車 之車牌上,共同以黑色奇異筆分別將數字「9」均塗改為「8 」,而變造該車牌號碼為「000」,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附 表一編號一所竊得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 、丙○○、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 正確性。
三、戊○○與少年葉○陞、鍾○凱(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1分許至11時30分許期間某時,在 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共同以黑色奇異筆將戊○○之不知情祖 母蔡雅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由「000 」塗改為「000」,而變造該車牌號碼,並繼續懸掛在原機



車上行使之(下稱甲車);及將犯罪事實二業經變造之車牌 「000」再度塗改為「000」後,繼續懸掛在原機車上而行使 之(下稱乙車),足以生損害於蔡雅帆、庚○○、丙○○、 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四、戊○○與少年葉○陞、鍾○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3人以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等之機車。
五、案經辛○○、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林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葉○陞、鍾○凱於警詢時證述及偵 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庚○○、己○○、壬 ○○、高林寬;證人即告訴人辛○○、丁○○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石艾玫於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 現場蒐證、遭竊機車、被告行竊時所著衣物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甲○ ○與少年葉○陞、莊○宗共同持供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螺絲起 子,既可破壞拆卸機車面板,其質地甚為堅硬,為足以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甚明。次按所謂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



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 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戊○○、甲○○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二 人就附表一所為,雖均兼具有二款加重情形,但因其竊盜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參照)。又被告二人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變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戊○○、甲○○與少年葉○陞、莊○宗就附表一及犯罪事 實二所為;被告戊○○與少年葉○陞、鍾○凱就犯罪事實三 及附表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 論。此外,被告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9罪間; 被告甲○○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戊○○所為之犯行 ,係為一己私利而為,依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尚難認被告戊○○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 為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為規避刑事追緝,持 黑色奇異筆變造機車車牌,並持以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戊○○業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除被害人庚○○外)均達成調解,被害人己○○ 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有彰化縣埔心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 錄單等在卷可參,暨考量其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



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戊○○屬邊緣智能障礙,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參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甲○○從輕量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甲○○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竊得之機車、所 變造之車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竊得之機車 及身分證,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此有被害人庚○ ○、己○○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參(分見警卷第47、108、113、 11 6頁,少連偵卷第26至27、3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就附表 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三竊取之機車,其中車體部分均業已 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參(警卷 第44、103、11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號車牌2面,固亦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之 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於法律上非可作為財產 交易之客體,可認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 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竊取之皮夾(內含證件、現金等物),其 既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上開彰化縣埔 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 異,既被告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持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變造 車牌使用之黑色奇異筆,均未扣案,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價格 應非高昂,且容易再製或取得,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方式 │主文 │
├──┼──────────────┼────────────┤
│ 一 │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戊○○、甲○○與少年葉○陞│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莊○宗在南投縣前,見丙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有、車牌號碼000號重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乘,遂│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由其中三人在旁把風接應,第四│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子1支,破壞拆卸該機車面板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重新接上機車電源線發動該機│ │
│ │車油門後,騎乘離開而共同竊取│ │




│ │之(車身業經發還丙○○)。 │ │
│ │ │ │
├──┼──────────────┼────────────┤
│ 二 │於105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葉│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奕慶、甲○○與少年葉○陞、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宗在南投縣○○鎮○○街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前,見庚○○所有、車牌號碼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認有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機可乘,遂由其中三人在旁把風│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接應,第四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拆卸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該機車面板,重新接上機車電源│ │
│ │線發動該機車油門後,騎乘離開│ │
│ │而共同竊取之(業經發還劉依蓉│ │
│ │)。 │ │
├──┼──────────────┼────────────┤
│ 三 │於105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葉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奕慶、甲○○與少年葉○陞、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宗在南投縣○○鎮○○街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前,見羅家榛所使用(登記名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己○○)、車牌號碼000-00│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乘,遂由其中三人在旁把風接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四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拆卸該機 │ │
│ │車面板,重新接上機車電源線發│ │
│ │動該機車油門後,騎乘離開而共│ │
│ │同竊取之(業經發還己○○)。│ │
│ │ │ │
├──┼──────────────┼────────────┤
│ 四 │於105年1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戊○○、甲○○與少年葉○陞│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莊○宗在南投縣前,見徐小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使用(登記名義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辛○○)、車牌號碼000號重型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機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乘,遂│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由其中三人在旁把風接應,第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子1支,破壞拆卸該機車面板 │ │
│ │,重新接上機車電源線發動該機│ │




│ │車油門後,騎乘離開而共同竊取│ │
│ │之(業經發還劉俊良)。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方式 │主文 │
├──┼──────────────┼────────────┤
│ 一 │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許,戊○○與少年葉○陞、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算壹日。 │
│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 │
│ │乘,遂由戊○○、鍾○凱在旁把│ │
│ │風接應,推由葉○陞徒手竊取上│ │
│ │開機車後,再由戊○○騎乘附表│ │
│ │一編號一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原│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附│ │
│ │表一編號二所竊取之機車車牌(│ │
│ │經變造為000,原車牌號碼000號│ │
│ │,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石│ │
│ │艾玫,在後方以腳推行上開機車│ │
│ │,鍾○凱則騎乘戊○○之不知情│ │
│ │祖母蔡雅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業經變造│ │
│ │為000-000號,下稱乙車),一 │ │
│ │同前往彰化縣鐵路高架橋下後,│ │
│ │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
│ │螺絲起子1支,破壞拆卸該機車 │ │
│ │面板,試圖重新接上機車電源線│ │
│ │發動該機車未果,將該機車棄置│ │
│ │該處(業經發還丁○○)。 │ │
│ │ │ │
├──┼──────────────┼────────────┤
│ 二 │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戊○○與少年葉○陞、鍾○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見壬○○所使用(登記名義人│算壹日。 │
│ │:王璻萍)、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 │




│ │乘,遂由戊○○在旁把風接應,│ │
│ │推由葉○陞、鍾○凱徒手竊取上│ │
│ │開機車後,再由戊○○騎乘甲車│ │
│ │,搭載不知情之石艾玫,在後方│ │
│ │以腳推行上開機車,鍾○凱則騎│ │
│ │乘乙車,一同前往彰化醫院附近│ │
│ │後,將上開機車棄置該處(業經│ │
│ │發還壬○○)。 │ │
├──┼──────────────┼────────────┤
│ 三 │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葉│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奕慶與少年葉○陞、鍾○凱在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化縣○○鄉○○村○○路0號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彰化醫院旁),見乙○○所使│算壹日。 │
│ │用(登記名義人:高游淑貞)、│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 │ │
│ │放上址,認有機可乘,遂由葉奕│ │
│ │慶、鍾○凱在旁把風接應,推由│ │
│ │葉○陞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 │
│ │箱內有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 │
│ │卡、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現│ │
│ │金新臺幣約7,000元)後,再由 │ │
│ │戊○○騎乘甲車,搭載不知情之│ │
│ │石艾玫,在後方以腳推行上開機│ │
│ │車,鍾○凱則騎乘乙車,一同前│ │
│ │往戊○○位在彰化縣住處,途中│ │
│ │將上開機車車牌拆卸丟棄(車身│ │
│ │業經發還高林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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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