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35號
TPDV,92,家訴,35,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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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湯甲
            (出境前最後住所: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一弄三號
             三樓
        己○○ 住PO
            出境
             一巷
        戊○○ 住KA
             U.
            (出境前最後住所: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一弄三號
             三樓
        庚○○ 住基隆
        丙○○ 住台中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 ,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並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湯士康(男、民國六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一弄三號三 樓、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遺有財產即冤獄賠償金新台幣一 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經查被 告甲○○(即湯甲○○)住00-00 000ST FLUSHING N.Y.11355 U.S.A.(出境前 最後住所: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一弄三號三樓),被告己○○住POP.O.BO X640215 FLUSHING N.Y.EE364 U.S.A.(出境前最後住所:住台中市○區○○里 ○○鄰○○路九一巷十七號),被告戊○○住KATHY CHIN P.O.BOX4316 ALEXANDRIA VA22303 U.S.A.(出境前最後住所: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一 弄三號三樓),被告庚○○住基隆市信義區智慧里明月巷六號,被告丙○○住台 中縣大里市○○里○○路九五號之二,被告丁○○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



九五號之二,有被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丙○○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授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依上開第一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本俱有管轄權,惟因被繼承 人湯士康死亡時住所地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一弄三號三樓,依上開第二 十條但書、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排除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上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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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