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8號
TPDV,92,婚,8,2003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已生育子女潘俐伶(民國六十九年出生)、 潘星帆(民國七十五年出生),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拋棄原告及子 女離家他去,也未告知原告其在外目前之住居所,更出售兩造共同住居所在之台 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四樓建物及坐落之土地,雖經原告透過被告之父親及 親友央求被告返家團圓,均為被告相應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俐伶。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四樓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繫 屬中,更易其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潘俐伶( 為兩造所生長女)證明無訛(參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期日筆錄),自堪信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即無故離去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不履行同居 義務之事實,已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 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女潘俐伶到場證實無誤,可見原告指 稱被告並未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四樓」履行同居義務一節,即非虛 構。茲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則依上 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更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