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已生育子女高佳苓 、高佳惠、高明芬等人,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二年農曆除夕前無故離家,拒與原 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 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佳苓。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生育子女高佳苓、高佳惠、高明 芬等人,被告於八十二年農曆除夕前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高佳苓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函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被告是否實際住在戶籍謄本記載之住址「台北市○○區 ○○街一五六巷五號二樓」進行訪查結果,略以:「據現住人高佳惠指稱:乙○ ○係渠父親,並未居住於上址。」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 萬分戶字第0九二六0四一0九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