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通順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幸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 及第十三款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兩造會算精算單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決。(一)根據會算結算單內容開宗明義:「英立得委託甲○○採購光碟切割機通順應給 付甲○○佣金」的內容證實,其中並無買賣還未完成的意思而反對給付,也未 有針對應付未付款之名目有所意思。
(二)三方履行買賣契約的過程原本照合同順利執行,但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再審被 告竟跳過原告,直接向再審原告的客戶交機,損害權益及違背債之相對性原則 ,再審原告曾提出背信告訴。期間已達成保證不會損害再審原告權益之協調, 再審原告則不再堅持程序及提出上訴。九十年三月廿一日接訴外人英立得公司 存證函中催促交機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再來函說不交機要解約等過程,事實上 早已交機完成,帳款皆已結算是多餘而別有用心之舉動。(三)兩造會算金額最後皆是五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並無錯誤,(其中非相關本案 之廿萬另議)。再審原告為符合簡易庭要件捨棄零頭僅要求五十萬元。(四)本案在準備程序期中法官吳素勤曾根據合算結算單內容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已代 再審原告交稅之證明或稅單,至判決確定時皆未再針對再審被告提不出代交稅 證明事追究,卻另外去追究告訴外事項如買賣是否完成,應支付尾款的名義是 佣金還是買賣差價,綜合以上事實及理由本案顯然已偏離告訴主文且違背兩造 公平原則。本案再審原告所提告訴專指買賣已完成后酬金未給付完全,要求依 約定給付而已。經本案告訴後再審被告仍執意用虛假說詞不願依約支付尾款, 則再審原告將另用訴訟名義持續追究。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認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 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有理由,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 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 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兩造會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給付五十萬元,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而於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依首 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判決依據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主張並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之諭知,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 情形等語,並不可採。
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兩造會算精算單可使再審原 告受較有利裁決,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事由等 語,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已如前述,而本件再審原告所 主張認原審未斟酌之會算單,業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其結算金額與上訴人自行結算之金額並不相符,故上訴人辯稱所謂結算單為試算 單,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即非無可採。」等情,亦有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情形等語,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同條第十三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
法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