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聲字,92年度,5號
TPDV,92,仲聲,5,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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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聲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姚謙
  代 理 人 陳美玲律師
        何家怡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住台北市○○○路一二二號十四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五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提付
仲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提付仲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 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二、聲請人主張: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返還信用狀等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處 分─禁此聲請人提示相關信用狀後,迄未提付仲裁。而雙方契約明定相關爭議應 向新加坡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為此聲請命相對人向上述機構提付仲裁。並提出契 約書與信用狀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並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契約書及信用狀影本(信用狀提示期限 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契約確有仲裁條款,明定仲裁機構為「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中譯: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中英文名稱 不一致時,以英文為準)」,應認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自應准許。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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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