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400號
TPDV,91,重訴,2400,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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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林美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二巷二十七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先父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十四日病逝,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鍾蔡玉珠(已 歿,下稱鍾母)共同繼承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之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而系爭房屋係由文翔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翔公司﹚承租,每月 租金十萬元,原告既享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鍾母理應將每月二分之一 租金給付予原告,惟鍾母並未給付上揭款項予原告,已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原告委任律師向鍾母爭取,文翔公司代表人即證人朱 文章始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將十萬元之租金給付予原告,嗣後鍾母於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病逝,原告與被告﹙即鍾母之養女﹚為鍾母之繼承人,被告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繼承鍾母之債務。按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鍾母於八十七年六月前未將每月五萬元之租金給 付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十年又七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六百三十五萬元 ,而原告亦係鍾母之繼承人之一,應依比例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之金錢所有權 已與被告之金錢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因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其自得 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百十 七萬五千元。另鍾母出租系爭房屋時,曾告知承租人其可全權代理原告為之, 故無論係基於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百 四十一條第二項,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意旨,鍾母亦 應將三百十七萬五千元交付原告。另查朱文章自八十七年六月起除每月支付原 告十萬元外,亦支付鍾母每月七萬元,且於接獲被告律師函後,即按月支付四 萬二千五百元(即十七萬之四分之一)予被告,今原告僅請求三百十七萬五千 元,自為法所允許。




(二)原告之前長住於美國,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間,係提供銀行 帳號,由朱文章自行存入後,以銀行之收條向鍾蔡玉珠取回票據,以結清該月 之房租,故朱文章係以匯款之方式支付租金予原告。而朱文章以給付現金方式 支付鍾母租金,係因鍾母個人喜好﹙按朱文章每年年初事先開具十二張支票、 每張面額十萬元予鍾母為支付租金之保證,於每月以現金十萬元支付租金時, 並換回該月份之支票,以結清該月份之房租)。故朱文章給付租金之方式前後 有所不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消滅時效雖為五年,惟須契約相對人 間方有其適用,亦即承租人未將租金給付予出租人時,方有其適用。然本件不 當得利之性質並非損害金,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不同,與租賃契約亦無 關係,係侵權行為之性質,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侵權行為罹 於消滅時效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故本件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另 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本 件之消滅時效亦為十五年。
2八十七年六月以後,鍾母已同意系爭房屋全部租金皆由原告收取,則鍾母對原 告即無債權,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鍾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台北市○○○路○ 段一之二號二樓出租予星梭資訊社,每月租金一萬元,又原告所有台北市○○ ○路○段二一四號一、二樓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每月出租所得之租 金四萬七千元亦由鍾母收取,皆可作為其生活費用,況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高達 十萬元,亦與扶養生活費用差距甚大。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租金係原 告給付鍾母作為扶養費用,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影本八份、支票影本五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份、朱文章所 寄發信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台北市○○○路○段一之二號二樓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一份、台北市○○○路一萬二一四號一、二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支票影本九紙、被告律師函影本一份、文翔公司便函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傳 訊證人朱文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鍾母不當得利之事實,緣起於七十餘年間,惟原告竟長期置其權利不 行使,而俟鍾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亡逝後,始起訴向不知情之被告依繼承法律 關係主張,致被告無從查證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核其所為,已失誠信。對於 原告主張鍾母於八十七年六月前每月收取十萬元租金等情,被告予以否認。即 便鍾母確有原告所指收取租金之事實,亦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共同繼承)及



出租人之法律地位而來,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租金債權縱屬存在,則其請求之八十七年六月以前之租 金,迄至起訴時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鍾母與原告間並 無委託處理事務之契約關係存在,鍾母縱有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因非受原告 委任處理,自亦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交付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況原 告為鍾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扶養義務人,依台灣本省習俗,有奉養母 親之義務,故系爭房屋出租所得收入,由鍾母收取以為生活費用,代替原告扶 養義務之履行,核屬正當,亦符常情,否則原告當無長期不予主張權利之理。(二)雖原告與鍾母皆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惟所有權與租賃權兩者權利內容 並不同,不因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即得對鍾母主張給付租金二分之一權 利。況原告自陳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迄至本案起訴前之每月十萬元租金,皆由其 收取,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死亡前之鍾母鍾母死亡後之被告,對原告於上 揭期間所收取之全部租金,亦應有半數之權利,被告本於繼承鍾母及自身得主 張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並依法主張抵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不當得 利、委任、無因管理;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三百 十七萬五千元,其餘利息請求不變,復追加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核其所為請求 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亦在同一基礎 事實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鍾母共同所有(於七十年七月十四日繼 承自原告先父,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惟自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起,鍾母即將系 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文翔公司,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前,鍾母收取每月十萬元 租金,被告則分文未得,鍾母之行為已屬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 十五年,原告本得向鍾母請求六百三十五萬元,嗣鍾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病逝 ,兩造為鍾母之繼承人,各應繼承一半債務,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鍾母自七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每月並未收受十萬元租金,縱 有收取,亦係本於出租人地位,非屬不當得利,鍾母亦未受原告委任,原告基於 委任關係請求,亦無理由;原告長達二十餘年皆未行使其權利,反於鍾母死亡後 ,始向被告主張,顯違誠信;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自陳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 九十一年二月間,收取系爭房屋全部租金,鍾母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 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八十萬元,此部分金額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鍾母僅有之繼承人,系爭房屋自七十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先父 過世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鍾母過世時止為原告與鍾母共同所有,且自七十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前止皆由鍾母出租予文翔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租



約影本二份為證,核與證人朱文章證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鍾母在八十七年六月前獨自收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十萬元,未將租 金之一半交給原告,已屬侵權行為,所得之六百三十五萬元屬不當得利,復依委 任、無因管理之規定,鍾母亦應將上開金額返還等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必受請 求之一方確實受有利益,始有依該條負擔返還利益義務之可能,此乃解釋之當然 。據證人即文翔公司負責人朱文章證稱:系爭房屋其自六十幾年間即開始承租, 本來是跟原告之先父即鍾定承租,鍾定過世後改與鍾母承租,租金一開始是多少 已不記得,現在則為每月十萬元,但何時改為每月十萬元亦不清楚,給鍾母之租 金都是現金給付,沒有開立收據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系爭房屋之租金先後經過調整,目前雖為每月十萬元,但並非承租之始 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另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二份租約,租金雖皆約定為每月十 萬元,然約定之租期則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充其量僅可證明八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系爭房屋租金已為每月十萬元,惟八十一年十二月前,租金之數額為 何,尚無以為證。再者,依證人所言,交付鍾母之租金係以現金給付、無開立收 據,鍾母現又已死亡,縱有未按約給付租金之情事,證人身為文翔公司負責人, 亦難期待證人能摒除利害關係之考量據實陳述;原告雖稱若未收取租金,鍾母定 不會答應文翔公司繼續承租云云,惟承租人於積欠租金情況下仍請求出租人繼續 出租,所在多有,原告所為推認尚非的論。從而,承租人文翔公司雖與鍾母約定 每月租金,然承租人在八十七年六月前是否確實依據租約每月交付租金予鍾母, 依卷存證據實未可知,而原告就八十一年十二月前每月租金數額亦為十萬元,鍾 母每月確實收受十萬元租金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鍾母在八十 七年六月前每月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十萬元等語,已難遽信。 ㈡再者,縱認鍾母確實自承租人處收受系爭房屋所有租金,然鍾母是否如原告所言 並無將租金所得二分之一給付原告,涉及原告與鍾母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於鍾母業已死亡之情況下,雖已無從向其查明真實真相, 惟原告自陳自其父親過世,即已知悉鍾母將系爭房屋出租、自行收取租金之事實 ,然於八十五年發函予鍾母欲請求一半的租金時,並未論及發函之前鍾母所收受 之租金,雙方嗣後並達成由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單獨收受系爭房屋全部租金之 合意等語,則鍾母果未依法給付原告二分之一租金,何以原告發函請求時僅提及 發函時點之後之租金歸屬,而將鍾母長達十多年之不當得利置而不論?此外,原 告就鍾母未將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前止之租金收入二分之一給付 原告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則鍾母既未受有不 當利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鍾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其負擔十年又七個月每月五萬元之債務,實乏所據。 ㈢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於受任人。」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 管理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故原告 若欲以上開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規定為其請求基礎,自必須證明鍾母出租系爭房屋 時,係受原告之委任,或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然查,鍾母雖出租系爭房屋全 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惟尚難以此即認鍾母有受原告委任、或為原告管理事務 之意。原告所提出證人所寄發予原告之信函中,雖載明鍾母曾告知證人其可全權 代理原告處理租賃之事,然縱使鍾母曾如此表明,其真意究竟為何,容有不同解 釋,若認其因已獲原告同意,始告知證人其雖非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但仍 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全部、收取租金之權利,亦不無可能,自不容原告據此率而解 釋鍾母有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或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任 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其亦得向鍾母為請求,仍乏所據。 ㈣原告另主張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朱文章另支付鍾母每月七萬元,且接獲被告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亦每月支付租金之四分之一即四萬二千五 百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支票、文翔公司便函數紙為證。惟查:原告前揭主張已 與證人到庭證述八十七年六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十萬元租金全數給付原告等語不符 。況原告所舉之支票、文翔公司便函即便為朱文章所開立,尚不足以認定朱文章 確有給付之實,且上開事實既發生於八十七年六月之後,亦與八十七年六月前租 金之收取、歸屬事宜無涉,自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 ㈤綜上,鍾母在八十七年六月前雖有出租系爭房屋,然其是否每月收取十萬元租金 ,又是否果未將租金之一半即五萬元給付原告,皆未可知,難認有原告所稱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證明鍾母有受原告委任或是無因管理等情, 其主張鍾母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五萬云云,自不足採。四、從而,鍾母既未對原告負擔任何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無因繼 承關係而對原告負擔債務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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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