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辛○
現應
庚○○ 住同右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九巷七號四樓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一二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四巷六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伍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辛○、庚○○、甲○○、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保 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於現在及將來 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億元為限額,願與 九達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九達公司分別於同年三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六千萬元,借款期間分別係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詎九 達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二份、約定書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庚○○、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甲○○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所為之聲明為:駁 回原告之訴。陳述為:訴訟代理人不瞭解案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二份、約定書四份為證,被
告甲○○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到庭,惟訴訟代理人僅陳稱其不瞭解案情, 經本院多次改期審理後,訴訟代理人丙○○及被告甲○○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答 辯,被告辛○、庚○○、乙○○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八百八十八萬七千四 百八十三元五角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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