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四號
原 告 丁○○
輔 佐 人 趙復華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因繼承取得台北市○○○路○段八四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 四樓之三、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共計八間房屋二分之一所有 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台北市○○○路○段八四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五 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大安地 政事務所大安字第一七七一二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認定:查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於原審抗辯稱:『縱令如被上訴人主張就鄭修遺產有代位繼承權,亦僅對 二筆土地有繼承之權,系爭房屋於鄭修死亡時,既尚未興建,其非鄭修之遺產 極明..、』等語,徵諸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認:鄭修合建契約後七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建照(○一二七七號)十月六日開工興建,...七 十五年八月四日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七七一號)等情,及卷附建物謄 本、使用執照等件,應非虛妄,而鄭修早在台北市○○○路○段八四號四樓、 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等八 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前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死亡,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則系爭房屋於鄭修死亡時既尚未興建,被上訴人果取得其權利義務 ,亦僅繼承『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已,非本諸該合建契約所得受配之 『房屋』之本身...云云,準此觀之,則系爭房屋既非鄭修之遺產,而被告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權利為不當受益,明顯之侵害原告之權益 。
(二)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權利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 十六號確定判決,然該判決主文並未判令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 又被告獲取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因是第二審法院判決擅改訴訟標的,錯 認原告提供合建之第五○號土地為鄭修所有而慘遭敗訴。然房屋之取得,係由
合建人提供合建土地交換而來,而原告提供合建之五○號土地事實,既為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所是認,則上開判決認「本件所爭執者, 乃系爭房屋之權利,非提供合建之土地,是即令其主張可採,亦與爭點無涉, 自不顯響裁判之結果」云云,自屬違誤,況依上開判決理由,更可證系爭房屋 非鄭修之遺產。
(三)本件合建之土地(四九、四九之一號)業經鄭修生前出賣予訴外人鄭雲儂,經 鄭雲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一、二審判決皆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惟三 審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以鄭修死亡為由,將鄭雲儂之 訴駁回,然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該三審判決所認定,該判決既認定「應 由繼承人承受移轉登記併指明第一審被上訴人丁○○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自應依該判決所列之事實及方法為之,是以被告以繼承為由,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自不合法。
(四)訴外人林競、鄭修之戶籍記載訴外人林燕生為林競、鄭修之「長子」,惟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竟認定林燕生為林競、鄭修之「嗣子」 ,未提及「長子」,實有矛盾。又林競以戶長身分為林燕生申報流動人口之事 實,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再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文書;復 依林燕生來台之初報戶籍資料,其戶籍申報書是台北市警察局戶籍股於民國三 十九年批示:「向區公所申報戶籍」,並由林競以戶長身分為之申報戶籍,是 故顯無林競以戶長身分為林燕生申報戶籍之事實。(五)系爭房屋縱屬遺產,依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必須先行繳納各項稅款後方可獲得 遺產繼承權,然被告並未繳納,自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第一七七一二號登記書影本、 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 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糾紛,係起源於原告偽造文書假賣兩造共同被告繼承人鄭修生前已提 供合建之土地,復單獨取得合建完竣之全部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方自七十二年 訴訟至今,目前:被告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已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已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確定;遺產土地買受人請求確認遺產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敗訴確定;被告請求原告協同辦理 系爭建物第一次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 決勝訴確定,同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屢次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原告敗訴 ,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全案告確 定,原告聲請再審亦遭駁回。由上開判決、裁定可知,被告對系爭建物確有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原告屢次以相同事實主張不斷興訟,否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七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判決、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本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裁定 (以上皆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原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分割共有物;復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書狀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其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其 聲明即: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於本院九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 時撤回其備位聲明,其所為撤回並為被告所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之訴 之追加、變更及撤回,皆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兩造被繼承人鄭修之遺產,被告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自不合法;縱認系爭房屋為遺產,被告等人未繳 清應納稅款,自尚未取得遺產繼承權,故求為判命被告對系爭房屋所二分之一所 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被告乙○、甲○則以:兩 造爭訟已久,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一節,業經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本院七 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原告應 協同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 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業已依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登記,亦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經判決確定係兩造所公同共 有,即無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自 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理由。四、兩造為訴外人鄭修之繼承人,繼承鄭修於生前與他人訂立之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 ,而系爭房屋係本諸其等繼承之合建契約所生權利而來,故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事實,業經上開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 判決認定在案。又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 所承受,原告主張被告因尚未繳納稅款,自尚未取得遺產繼承權云云,不足採信 。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屬有據 。原告雖舉判決數件而認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惟查:(一)原告所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係針對訴外人鄭雲儂起訴 確認其與本件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鄭修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六號建○點一九二六公頃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一四及同小段四九─一建號○點 ○○一九公頃之買賣關係存在,所為之三審確定判決,而因鄭修業已死亡,該 判決認鄭雲儂所起訴確認者係其過去與已死亡者之法律關係,非法之所許,故 廢棄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鄭雲儂之訴。又因鄭雲儂原另起訴請求 該訴訟之原告(即本訴訟原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已 為一審判決駁回,未據鄭雲儂上訴而告確定,故上開三審判決復於理由欄第一 段末載明上旨,此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觀諸該判決之理由,並無肯認鄭 雲儂與鄭修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無應由鄭修之繼承人承受移轉登記之認 定,原告主張上開判決已為肯認,自不足採。
(二)又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判決,已就林燕生係林 競、鄭修夫妻之長男、嗣子,戶口申報登記之過程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事實 理由,詳予載明於理由欄第三段,而認定林燕生為林競、鄭修之嗣子,係鄭修 之繼承人之一,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確定,原告於 無新事實、證據情況下,仍持前詞主張並無林競為林燕生申報戶籍之事實、判 決不當云云,實不可採。
(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再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提及林競以戶長身分為林燕生申 報流動人口,於申請書上記載其與林燕生為父子等事實,為偽造文書等語,係 在表明該訴訟中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而已,並非認同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原告對此亦有誤認。(四)從而,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登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登記,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