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四號
原 告 紅菱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係主張原告向其調現,嗣後拒不返還並脫產,始聲請假扣押,惟查原告
並未曾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仍原告所遺失者,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始發見即辦理掛失止付,當時共遺失二紙票號分別為CG0000000暨系
爭之CG0000000,茲因是時系爭支票已被盜填五百五十萬元,且業已
兌現,故僅掛失CG0000000乙紙,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
中,被告明知並非原告向其調現,借款人亦非原告,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具狀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八號裁定准許在案,並以
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在第三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之帳戶,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
助字第四四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在第三人開立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當然有故意過失。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
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
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
第二六九五號判例明揭斯旨。查被告之行為肇致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經營
權均有嚴重之損害,誠難以具体之金額評價損害額度。
(三)按就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需有因果關係,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因
被告之不當假扣押暨非法索償行為,依社會通念即足產生前述原告之損害,即
得認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之損失項目如下,惟僅請求賠償二百萬元:
1、財產權之損失:
(1)公司商譽及廠商中止供貨、現金供貨及支票換現金的損失。
(2)員工遭受恐嚇,心理受到極大影響,人心惶惶,紛紛要離職,重新要訓練
人員並不容易。
(3) 辦公室搬遷之損失:因不斷有人來騷擾公司,無已,只得遷移辦公室,
無端支出之費用:
A、新辦公室裝潢費:四十六萬元
B、電話費用:八萬六千元
C、搬運費: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D、原辦公室裝潢費損失:十萬元
E、原公司電話廣告費之損失:四十萬元
2、商譽損失(相當於自然人之名譽):
(1)原告之商譽損失,即屬信用權被侵害,原告雖為法人,但應可援引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之精神,亦屬名譽、信用遭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足証商譽亦應屬權利之一種,爰增列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為請求之依據。
(2)針對客戶方面,因被告直接持法院之假執行文件函告給開立公司,因原告
當時正代表三菱重工爭取開立公司之中正機場案之一億二千萬元之合約,
由於上述因素,開立公司自然要把三菱之代表公司改由安德順公司參與議
價,使得原告遭受極大損失,本案之最後議價金額為九千八百萬元,單筆
毛利為百分之八即七百九十二萬元。
(3)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之事件發生之後,在同業及客戶
之間涉及競爭對手之間,均爭相走告,使原告一時處處碰壁,不得其門而
入,在此案進行之前所進行之前置作業,包括規範設計、修改、人事及公
關費等,約計十六元亦全部泡湯。
3、經營權之損失(信用權被侵害,造成經營困難,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
原告本為多家國外原廠之專屬代理,因「信用出問題」之不良傳聞,而產生
代理關係之變化,如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英國TPG(powertech)發電機公
司、新加坡之Blackstone並聯系統公司,僅以這三家代理之業績損失計算,
合計原告因此受有一億零四百二十五萬元之業績損失,毛利以百分之十估算
,即有一千零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毛利收入損失。
(五)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
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被
告於實施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經原告聲請限期起訴,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聲
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在案,並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
一二五五號辛股),原告之請求當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暨第五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依法定程序實施假扣押保障自身權益,要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益情事可言。
原告前曾借票(支票號碼:CG0000000)予訴外人楊麗麗,並指定受
款人為楊麗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0八六號民事裁定),然楊
麗麗屆期提示時,原告因其支存帳戶內存款不足,為免退票造成原告信用受損
,遂由原告公司監察人李文瑞與楊麗麗共同央求被告協助籌款五百五十萬元匯
入原告支存帳戶中,俟該支票順利兌付予楊女後,伊隨即將該筆資金悉數奉還
,並將銀行存摺存放被告處,以資取信於被告。被告誤信伊等所言,遂向訴外
人呂志忠洽借,並匯款五百五十萬元至原告之支存帳戶內,此有臺北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單可稽。詎該紙支票兌付後,原告卻與楊麗麗共同將該筆資金領
走,拒不返還,且原告存放於被告處之存摺亦遭報失作廢。被告為求債權之保
全,爰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不當得利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然經
鈞院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核發執行命令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
第三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均查封無著,故被告爰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是以被告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權益,要無侵害原告權益情事
可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造成其信用受影響,銀行不敢貸款予伊,客戶紛
紛要求換票且員工遭受恐嚇,紛紛離職,多家知名品牌之代理權均有異動,原
來之競爭優勢喪失殆盡云云,皆無證據可資證明,亦未舉證是否與被告聲請假
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僅係空言無憑,委無足採。且被告行使假扣押係行使權
利之正當行為,尚難指為違法肇致原告損害。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鈞院囑託,就原告對第三人開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發執行
命令後,開立公司隨即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原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足證伊等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今原告於起訴理由中又稱雙方「本合作關係良好,
經此事件,開立公司因此即拒絕原告參與爾後之工程投標」,顯有矛盾,況且
開立公司應否讓原告參與工程投標,應係由原告專業能立及施工品質考量,本
件假扣押實施結果無扣得分文工程款,被告又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對原告影響
甚微,原告竟空言主張開立公司因此即拒絕伊參與工程投標,此項主張顯非真
實,亦無足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
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
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
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
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扣押非自始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明之,況本件
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鎖定之適用要件並不
相符,顯無上開法則之適用,原告伊此主張,顯有謬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規定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簡化爭點
,經兩造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遲
至同年三月四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惟此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如准許被告為此主張,即有必要調查被告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此舉將延滯訴訟,且此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告未能及時提出此項主張,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禁止原告之此項主張,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不得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之主張。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仍原告所遺失者,被告明知並非原告
向其調現,借款人亦非原告,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經鈞院
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八號裁定准許在案,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在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之帳
戶,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四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查封原告在第三人開立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肇致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
、經營權均有嚴重之損害,誠難以具体之金額評價損害額度,爰依民法第一八四
條第一項前段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
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定程序實施假扣押保障自身權益,要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益情事可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造成其信用受影響,銀行不敢
貸款予伊,客戶紛紛要求換票且員工遭受恐嚇,紛紛離職,多家知名品牌之代理
權均有異動,原來之競爭優勢喪失殆盡云云,皆無證據可資證明,亦未舉證是否
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僅係空言無憑,委無足採。且被告行使假扣
押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尚難指為違法肇致原告損害。況本件假扣押裁定尚未
經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鎖定之適用要件並不相符,顯無上開法
則之適用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
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原告簽發支票一紙(金額:五百五十萬元,受款
人:楊麗麗,發票日:同年四月二十日,支票號碼:CG0000000號)
,惟票載發票日屆至,原告以其存款不足而向被告調現,被告遂指示訴外人呂
志忠匯款五百五十萬元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然原告於支票兌付後,拒不返還
上開款項,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
字第四八六八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為假扣押,經原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駁回抗告。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執全字第一八二○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一執全地
字第一八二○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分行之存款債權,並囑託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士院
儀執全助如字第四四八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對第三人開立工程有限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然經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同年六
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九日聲明異議,被告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九四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
文到後二十日內就被告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經原告收受後,於同
年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曾簽發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G0000000號)。
(五)呂志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五百五十萬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
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1、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2、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原告主張商譽、商業利益上之損失。
3、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
原告主張受有下列損害:
(1)財產權
①廠商中止供貨,要求現金供貨及支票換現金或需不動產抵押之損失
②員工因假扣押事件,認為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加以不斷有人以索債為由
前來騷擾,紛紛離職。
③辦公室搬遷之損失
(2)商譽損失
(3)經營權之損失
4、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5、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二)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1、本件有無「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情形?
五、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1、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1)按故意的意義,民法未設規定,行法第十三條則有之,通說認為民法上故
意之解釋亦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
(2)次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
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
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
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
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
(3)查原告開立系爭支票,將之借予訴外人楊麗麗,此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假扣押案所自承(見該案卷第五頁之抗告狀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嗣後呂志忠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五百五十萬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
存款帳戶,且由被告輾轉取得系爭支票,故對被告而言,原告即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即應負票據債務,進而持系爭支票,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裁
定准許後,再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4)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受款人、金額非由原告所填寫云云,然此
非被告所能知悉,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知悉偽造其所主張之偽造情事,況
原告既將系爭支票借予楊麗麗,即有授權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意,即使
原告未填寫上開事項,亦無影響原告所應負之發票人給付票款義務。
(5)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二)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1、本件有無「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情形?
(1)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一
條規定自明。
(2)查原告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本
件假扣押裁定,然尚未經本院裁定撤銷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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