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849號
TPDV,91,訴,4849,200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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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九號
  原   告  乙○○即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被   告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定商品獨家代理草約,約定由原告於台 北等地區獨家代理被告「老虎牙子LIGHT」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代理目 標量為一年三十萬箱,且分四季作為每一季之目標量,本件自兩造簽訂合約後, 原告於第一季內共進貨一萬一千三百零三箱,然被告卻突然於九十一年三月即第 二季中非但拒絕再供貨予原告,且自行於原告代理地區銷售,原告雖屢次催討被 告履行契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無由拒絕供貨且自行銷售其系爭商品 ,顯然違背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第一季之銷售量係最小 者,因此若第一季原告能銷售一定數量,則第二季當非不少於第一季,因此本件 原告以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在第一季之銷售量既為一萬一千三百零三箱,依兩造 合約,被告給予原告代理價現金價每箱係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元,而原告銷售 之每箱價格為三百三十元,每箱價差六十八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第二季因被告 拒絕供貨之損失為七十六萬八千六百零四元{11,303×(330-262)=768,064} 。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明細表、統一發票、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㈡陳述:
⒈本件被告訂約之對象係民強有限公司(下稱民強公司),非原告個人或其他獨立 商號,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性顯有不法,應駁回其訴。 ⒉民強公司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得為獨家代理商,在此之前,民強公司銷售被告 之貨物均屬試銷性質,不得計入九十年度第一季之銷售量,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 計算,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原告之進貨量僅只五千零六十九箱,依雙方約 定,民強公司於第一季(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至少應向被告進貨四 萬五千箱,此與原告實際進貨量五千餘箱差距甚大。雖然民強公司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在第一季期限內又訂貨二千八百箱,但未能履行進貨,亦未提出解決方案 ,遲至同年二月八日民強公司取消訂貨確定,自此民強公司再無任何履約行為。



⒊被告見原告不能履約,乃派人與原告協談,斯時民強公司負責人乙○○表示無法 履行季銷售目標,被告告知希望乙○○能繼續進貨,無奈乙○○表示繼續進貨確 有困難,雙方乃同意終止經銷合約,即使在此期間,被告亦多次探詢原告意願, 惟原告均不願再度進貨。詎民強公司卻發函指責被告,要求被告協商,被告以該 函內容不實,欲前往律師事務所與原告說明,亦未如願。被告迄今在北部地區並 未與他人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原告亦無法說明其何時有向被告進貨而被告拒絕出 貨之證據,其自稱被告拒絕供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顯然無據。 ㈢證據:獨家代理草約、發票、訂購單、便餐收據、請款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乙○○即民強商店名義,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簽定獨家代理草約,甲方當事人欄印刷文字係載為「民強有限公司」,另有 手寫文字記載為「民強乙○○」,依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民強有限公 司,非乙○○個人,是乙○○不得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茲就系爭合約 簽定當時雙方洽商過程詢問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邱思茌「(問:簽約當事人 是誰?)簽約是跟乙○○先生,借用他的公司來分佈他的網路。」、「(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所謂「他的公司」是指乙○○或民強商店?)簽約當時並無對民強 商店或民強有限公司做任何爭執,但之後乙○○有告訴我,希望我們公司開發票 。」(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另被告亦自承合約 係被告所提出,內容打字部分都是被告製作,至於合約書中被告公司蓋大、小章 (即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而原告部分僅有乙○○簽名,無大、小章,被告之解 釋乃該公司認為乙○○簽「民強乙○○」即代表民強公司等語(以上亦請參上開 筆錄第四頁),是據上開筆錄所載,可知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契約印刷文字部分 係被告自行預先印妥,而商談簽約當時雙方並未就契約當事人究係民強有限公司 抑或民強商店或乙○○等名義有過任何釐清或著墨,被告亦明知乙○○簽名後上 開契約即生效力,無須蓋有所謂大、小章,換言之,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時,其 所認定之契約當事人即乙○○所表章之身分,並非乙○○背後所代表之人,或者 ,有無代表任何人均無所謂或無所知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合約 書時,雙方對於所認知之對象並無任何爭議,亦非不可特定,此所以契約簽訂後 ,被告並未對此有所爭執,且於乙○○訂貨時亦未加以爭執,被告不應一方面於 履行契約時,承認乙○○為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於訴訟時,反卻否認乙○○為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是本院認依雙方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乙○○即為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具備當事人適格性,得以契約當事人身分提起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獨家代理草約,於北部地區獨家代理銷售被告所 生產之「老虎牙子LIGHT」飲料,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拒絕在第二季中繼續



供貨予原告,且自行在北部地區銷售系爭商品,認被告違背契約義務,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依約在第一季時應進貨四萬五千箱,惟實際上 僅進貨五千零六十九箱,與約定數量差距過大,為此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協調,被 告均不願再進貨,其並未拒絕出貨,在北部地區亦未曾再與其他任何人簽訂獨家 代理銷售契約,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載,代理期間甲方(即原告)之目標 量為年目標量三十萬箱,分別為第一季四萬五千箱、第二季七萬五千箱、第三季 十萬五千箱、第四季七萬五千箱,依原告所提出之進貨發票明細所載,數量為一 萬一千三百六十三箱,距合約預定之第一季進貨量短少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箱, 若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計算,則總共為五千零四十九箱,距合約約定之第一季數 量短少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一箱,惟不論依任何一方之計算,原告於第一季進貨均 較合約約定數量短少三萬箱以上,此一部分應可確認。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日曾再訂購二千八百箱,惟該訂購單上經註記「緩至通知」等文字,依被告所述 ,原告就此部份訂貨並未通知送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係因提貨時被告 欲將每箱經銷價及代理價自二百六十元(現金)、二百七十元(票據)調漲至三 百三十元,原告之下游通路商不同意而取消訂貨,造成原告無法通知被告送貨等 語,原告並舉證人徐瑋之證詞為證,據證人所稱:「(問:有無與乙○○與有氧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月吃過飯?)不記得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有無 與他們一起吃飯,但曾有過與他們一起吃過飯。有一天,不記得是何時間,在中 午時間在乙○○的店,陳復光副總到乙○○的談,陳某說要把產品的價格提高, 但乙○○不同意,陳某說如此一來代理權可能會改變,林某說雙方要談清楚,結 果當天沒有結論,之後在九十年年底我到士林區一家叫儀璿的經銷商,這是乙○ ○的下游,儀璿的老板親口告訴我由張建民招攬訂單,貨由被告直接出貨,不透 過乙○○,我知悉後立即通知乙○○,問他是否知道此一訂單,林某說他不知道 這一件事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依證人 上開證詞可知:㈠被告曾與原告討論過提高系爭商品每箱價格情事;㈡討論時間 在九十年年底前;㈢據悉被告曾自行出貨予原告之下游廠商。關於上揭事項第㈠ 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無任何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審酌,是關於此部份之說 詞是否可採,仍有疑慮,至於第㈢點部分,證人係轉述他人所說之話語,並非其 自己確實親睹或因與被告業務往來而知悉被告私下出貨予原告之下游廠商,證人 此部份之證詞因未能與其訊息來源對質,其真實性仍有可疑,自不得據為原告主 張之證據。另證人述及其參與本件兩造之餐會時間係在九十年年底前,斯時兩造 曾談及系爭商品之價格,被告曾表示欲提高售價云云,若證人此說為真,則可資 質疑者,乃何以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兩次出貨予原告,共計一千六百 箱,其單價仍以舊價即每箱二百四十九元五角二分計算?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原 告向被告下訂單時,每箱價格仍以雙方之前所談妥之二百六十二元價格計算?顯 然縱使被告曾於九十年年底與原告商談提高系爭商品價格一事,惟雙方並未獲致 最後結論,此所以當年度最後一日被告出貨予原告時仍以舊價計算,而原告於翌 年年初訂貨時亦以舊價計算,是原告指稱雙方因提高價格問題無法達成結論,致 被告不願出貨云云,恐非事實!而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訂單上既特別註明「



緩至通知」等文字,顯然被告就該筆訂單之實際出貨日期仍屬未定,猶待通知, 此一情況是否得視為係被告不願出貨,亦有可議!本件原告自始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拒絕出貨之情事,對於被告藉提高價格方式逼迫原告停止進貨一節亦乏論據, 依雙方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第一季之進貨量顯然遠低於契約所約 定之數量,其指稱被告不願出貨,違背契約義務,應賠償其損害七十六萬八千六 百零四元云云,顯然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供貨為由訴請賠 償損害,本院已論斷如上,至雙方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兩造是否仍得要求 他方履行契約一節,乃另一議題,非本件所得論述,爰不贅語於此,附此敘明。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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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