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711號
TPDV,91,訴,4711,2003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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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一號
  原   告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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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岱岱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七七巷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承攬原告委付之不動產預售廣告影片製作,約明 應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交付,原告並已預付報酬一百零五萬元。詎被告除曾提出 製作計劃及拍攝之半成品外,並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提出完成之工 作物為給付。且被告在提出部分未完成之影片後,原告曾要求其重新製作並修 改缺失,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久待無奈,且廣告之標的業已建成,更改廣 告內容已不符所需,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委託被告所拍攝之廣告影片係為招募會員之用,當時因建築物尚未完成, 乃需電腦動畫呈現建物完成之預覽,此可由該廣告製作費中電腦動畫之製作剪 接費高達八十五萬元即明。惟由於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完成,而該標的建物已完 工,故該廣告影片顯已無使用價值,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 約,自屬有據。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關於期限之約定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但觀 諸王振興曾證稱:當時房子在興建中,想在房子建築完成前做此廣告先行銷售 等語,可知系爭影帶確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
 2、原告迄今仍未受領被告所交付之影帶,且未授權郝愫受領系爭影帶,況原告亦 未見郝愫使用該影片。而系爭影帶是否曾聲請新聞局准演之事實仍未經證實, 足見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工作物。另依被告提出之簽呈觀之,可知除王振興外, 李文雄及鄭錫華皆認該工作尚未完成,且王振興更證稱此簽呈是秘書寫給副總 、總經理及鄭錫華核示,該案與本件無關,則被告所為之舉證更無從證明系爭 契約已經履行。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其已依約履行,只因原告事後反悔不願 履約給付金錢,則被告焉有就其高達一百零五萬元未獲給付之報酬完全未有催



索之行為,足證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3、證人王振興當時係攀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攀堡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 責人,並非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其僅係負責提供原告委託之廣告及行銷企劃業 務之顧問諮詢,且因被告與其配偶有利害關係,故由王振興引介被告代為製作 系爭影帶,則原告自無再授與代理權限之理。又證人王振興之證詞除與事實不 符外,其中亦有矛盾之處,況從王振興之證詞觀之,足以顯示其對原告有對立 之敵意,並與被告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因而,其證詞自不足採信。(三)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依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報酬一百零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發票、存證信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攀堡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大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康寧生活會館規劃暨經營管理 合約書、攀堡公司股東名簿(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郝素、鄭錫華。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係以「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 條件,而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才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惟系爭契約不論係依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參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均無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情形。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康寧名園」廣 告影片錄影帶。而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廣告影片錄影帶之製作,此觀證人王振興 之證詞及原告公司之內部簽呈即明。且嗣後因原告公司於「康寧名園」建設完 成後,欲將該錄影帶在電視播放,故由總經理王振興及郝素等人出面協調將影 片剪輯完成,並送新聞局審查,足見被告確已完成工作物並交付原告。(三)縱被告並未交付錄影帶予原告,然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所載之「付款方式」,原 告應於被告完成A拷貝看片後給付報酬百分之三十即六十三萬元,惟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底完成A拷貝,並由原告公司鄭錫華王振興莊菁美等人至被 告公司看片後,請求支付第三次款。詎料原告公司拒不給付,並藉口修改,多 方刁難,故系爭契約係原告違約在先,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支付第 三次款六十三萬元前,拒絕系爭廣告錄影帶之交付。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簽呈、製作明細簽單、憑證粘貼單(均為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王振興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新聞局檢附原告公司向該局申請准予播出,並由該局核准 之文件(准播證明字號:八八字二五五五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變更為甲○○,茲由甲○○於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承攬原告委付之不動產預售廣告影片製作, 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付,原告並已預付報酬一百零五萬元。詎被告除曾 提出製作計劃及拍攝之半成品外,並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提出完成之 工作物為給付。又被告雖曾提出部分未完成之影片,但經原告要求重新製作並修 改缺失,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廣告之標的業已興建完成,故上開廣告內容已 不符所需,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 另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預付之報酬一百零五萬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固約定廣告影片錄影帶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付,但該 期限無論是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均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又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廣 告影片錄影帶之製作,此觀證人王振興之證詞及原告公司之內部簽呈即明。且縱 被告並未交付錄影帶予原告,然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所載之「付款方式」,原告應 於被告完成A拷貝看片後給付報酬百分之三十即六十三萬元,詎被告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底完成A拷貝,並由原告公司鄭錫華王振興莊菁美等人至被告公司看 片後,請求支付第三次款,原告公司竟拒不給付,並藉口修改,多方刁難,故系 爭契約係原告違約在先,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支付第三次款六十三萬 元前,拒絕系爭錄影帶之交付等語置辯。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 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 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 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固約定: 「交件日期自簽約後,依排定之進度執行。如附表(二)。」而附表(二)亦載 明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片。惟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如有一方未 確實按協議內容執行,致令工作延宕,或其他因可歸責之事由致使另一方增加成 本或損失,則依第六條經雙方協議後,由可歸責事由之一方承擔。」而第六條第 二項、第五項亦分別約定:「腳本完成後如因甲方(即原告)變更或修改原定製 作項目或內容,以致增加工時或成本,所增加部分之費用按實際之狀況,酌收變 更或增修之費用;所增加之工時,按實際情況需要,順延進度。::」、「B烤 貝完成前,影帶中圖表數字之修正,不視為變更或修改製作項目或內容,但得依 因修改圖表所增加之工時,按實際情況順延進度」,可知兩造並無嚴守履行期間 之合意,且對該期間之重要亦無相當認識。另觀諸系爭契約之性質,係一般之承 攬契約,自客觀上觀察,亦無從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至證人王振興雖證稱:「我們簽此合約書,主要是賣老人院,案名為銀髮族住宅 ,當時房子在興建中,想在房子建築完成前做此廣告,先行銷售::」、「(問 :錄影帶是否要趕在興建完成前製作完成?)是有此計畫」等語(參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筆錄),然其僅係表示希望在房子興建完成前為該廣告影片之製作 ,並無表示該廣告影片若未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交付,即無法達成契約之目 的,何況證人王振興亦證稱:「(問:系爭錄影帶何時完成?)時間太久,我不 記得,但大概是在八十八年」、「(問:系爭錄影帶為何會拖到八十八年才完成 ?)因為我們一直在要求修剪,所以被告並沒有遲延完成」等語(參前開筆錄) ,益證系爭契約無論就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均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可言,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四、次查,證人王振興證稱:「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接洽的,是在原告公司開會。 我們簽此合約書,主要是賣老人院,案名為銀髮族住宅,當時房子在興建中,想 在房子建築完成前做此廣告,先行銷售,也有委託另外一家公司銷售,也就是郝 素先生。後來就請被告先寫腳本,經過我們認可,才開始拍攝,並以原告做好的 模型來拍外觀,且向力霸飯店借景及其他地方,作為內部的陳設。拍一個段落後 有毛片給大家表示意見再修剪,修剪很多次後,由我到錄影室負責看剪接及影片 製作,完成錄影帶的拍攝過程」、「(問:拍好的錄影帶,有無交給原告?)有 的」、「(問:交給何人?)因為我是總經理,底下有很多工作人員,最後是我 看剪接及影片,所以我知道被告有交給原告」、「(問:是否看過系爭錄影帶? )看過」、「(問:長度為何?)至少一捲有十分鐘,另一捲則為三十秒左右」 、「(問:有無向新聞局申請播放許可?)有的,因為郝先生,表示剛好有壹個 機會,可以在電視播放,所以我就將被告完成的錄影帶其中一小段去申請」等語 ,核與原告公司之內部簽呈載明:「一、職於農歷年前(2/4)接獲『大岱公司 』請款單及發票一式(如附件)。二、經查詢當時之名園銷售負責-郝素先生後 ,確認該筆款項為郝先生委請大岱公司就先前已拍攝的CF影帶中,重新再剪輯 編排、錄音及至新聞局申請核准版權及文號等手續所產生之工本費用及各項規費 。::」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確實已將完成之錄影帶交付原告。原告雖否認王振 興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否認其證詞之真正。然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接洽合約及監督履行的均是王振興,且觀原告公司之 內部簽呈,王振興亦是在總經理欄批示:「實有此案,郝先生曾與本人談此事」 一語,足見就系爭契約而言,王振興縱非原告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原告亦有授 權王振興處理系爭契約之履行事宜。而王振興既看過已完成之錄影帶,且依上開 簽呈之內容,可知原告公司確曾委託被告將該錄影帶重新剪輯、編排,向新聞局 申請准予播放,堪信被告確實已依約完成錄影帶之製作。至上開簽呈之批示欄雖 由鄭錫華記載:「該公司與本公司訂有合約迄未履行,應速結案,本件併案辦理 」等語,惟查,該簽呈所指之合約是否即為系爭契約,鄭錫華並未指明,因此, 尚無從以上開記載即認定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是以,被告質疑王振興證詞之真正 ,並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錄影帶之製作並交付原告一節,即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交付系爭錄影帶予原告,且系爭契約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故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從而, 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提出完成之錄影帶為由,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 一百零五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聲請訊問證人郝素、鄭 錫華,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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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