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314號
TPDV,91,訴,2314,200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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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街六一巷六之一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辯論狀,有關原告甲○○所為訴之變更部分,
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起訴狀,起訴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甲
  ○○柒拾伍萬元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此有該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
  辯論狀,將原告甲○○部分之起訴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出售公業土地,決
  議分配壹億貳仟萬元之價金,原告甲○○派下權之房份比例為一六○分之一,應
  分配金額為柒拾伍萬元。」然原告甲○○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並未明確敘明確認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何時所進行之何項決議,與前揭請求給付訴訟之聲明,該基
  礎事實是否同一,本院自無從判斷;且被告對於原告甲○○上開訴之變更,亦表
  示不同意。參以,原告甲○○所為上開變更,因未明確記載該決議的機關、日期
  ,有不明確之處,如任由原告甲○○再予補正,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以及被
  告之防禦。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分別規定:「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
  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
  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本院就
  原告甲○○上開訴之變更,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駁
  回原告甲○○前述訴之變更,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七條,本院自應於當庭裁定後,事後製作裁定書送達兩造,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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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