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街六一巷六之一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辯論狀,有關原告甲○○所為訴之變更部分,
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起訴狀,起訴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甲
○○柒拾伍萬元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此有該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
辯論狀,將原告甲○○部分之起訴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出售公業土地,決
議分配壹億貳仟萬元之價金,原告甲○○派下權之房份比例為一六○分之一,應
分配金額為柒拾伍萬元。」然原告甲○○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並未明確敘明確認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何時所進行之何項決議,與前揭請求給付訴訟之聲明,該基
礎事實是否同一,本院自無從判斷;且被告對於原告甲○○上開訴之變更,亦表
示不同意。參以,原告甲○○所為上開變更,因未明確記載該決議的機關、日期
,有不明確之處,如任由原告甲○○再予補正,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以及被
告之防禦。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分別規定:「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
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
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本院就
原告甲○○上開訴之變更,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駁
回原告甲○○前述訴之變更,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七條,本院自應於當庭裁定後,事後製作裁定書送達兩造,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