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314號
TPDV,91,訴,2314,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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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街六一巷六之一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 十三元、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下稱本公業)在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有 五一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本公業並訂有管理規章,依管理規章第六之三約 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嗣本 公業先前即依上開規約決議,已處分出賣本公業部分土地,出賣土地所得之價 金,另經本公業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將其中部分價金一億二千萬元分配予全 體派下員。又本公業屬於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依台灣民事習慣,在鬮分字之祭 祀公業,該派下員對於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 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亦即設立人派 出之小房房份,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是以鬮分字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須按房份分配。是本公業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將出售土地價金,其中一 億二千萬元予以分配,則被告為本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即有依各派下房份比例 多寡分配價金之義務。而原告依據派下系統計算,原告乙○○之房份,為一四 四分之一,原告甲○○之房份,為一六○分之一,依房份計算結果,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乙○○甲○○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七十五萬元。爰依本 公業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上開決議,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八 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祭祀公業另有其他土地,先前經政府徵收而發給補償費,為分配徵收補償, 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經決議土地徵收補償費之 分配方法,為:「一半按房份分配、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上開分配方法 決議後,另房派下員黃哲雄,以上開分配方法之決議,違背鬮分字公業應按房 份分配之習慣,乃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 會,關於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嗣經三審訴 訟結果,業已判決確定認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判決在 卷。是依上開說明,本祭祀公業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業經 法院確認為無效,被告仍執不相關之徵收補償費事件決議,且經判決確認無效 之決議,意圖變更分配方法,原告自不能接受。則本件出賣本公業土地應分配 派下員之價金,既未為任何決議,則依從習慣被告即應依房份分配價金予原告 等之義務。
2、被告復抗辯稱,已有四百八十人之多數派下員表示同意,即將價款一半按房份 、一半按人數分配。惟查,本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約定:「木公業財產 處分應以委員會全體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 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而上開約定係指對公 同共有之祀產之處分而言。至於公同共有之祀產,處分出賣所得之價金,於派 下員間應如何分配,本公業管理規章並未約定。則處分本公業財產所得價金, 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依本省祭祀公業之習慣,在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應依 各設立者自始已確定之股份為分配,在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則應依據各潛在的 房份而為分配。本件處分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固已合於上開規章之約定,但出 賣所得價金之分配,如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不能認為合法有效。故被告 以派下員多數之同意,即決定分配價款,自難認為合法有效。 3、至於被告提出附卷原告乙○○之同意書,該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惟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九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議時,原告二人均表示 反對,不同意一半按房份、一半按人數之分配方法。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經報備核准為本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於擔任管理人後召開之會議,原告等 均表示反對一半按房份、一半按人數之分配方法。至原告乙○○先前雖曾表示 同意,並出具同意書給前任管理人黃德興,但事後在未分配之前,已向被告表 示反對,依法自生撤回先前同意之效力。且被告對原告乙○○反對該分配方法 ,亦有默示之同意。故被告於開始分配出售公業土地價金時,仍要求派下員另 行出具土地出售款分配同意書,以供審核發放,如未出具同意書,即表示不同 意該分配方法。後原告乙○○依通知前往領取分配款,即要求被告應依房份分 配。但被告於收受原告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查結果,即由負責審查之祭祀 公業總幹事即證人黃哲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表示未繳分配同意書不符 約定,未准許原告等領取土地價款。查被告既以明確表示原告乙○○未繳同意 書之理由,不准發給土地價款,被告茲再檢呈已撤回不生效力之同意書,抗辯 原告乙○○同意該分配之主張,自難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合法。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公業於設立時,固然有大房、二房、三房、四房等四大房,但本公業究竟是 鬮分字之公業,亦或是合約字之公業,仍有未明。但苟係鬮分字之祭祀公業, 則必須於祭祀公業設立時,有四大房派下連署之「鬮分字」之字據,始足以認 定之。惟現今本公業並無四大房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尚不能遽以認本公業 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
(二)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性質,係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該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八五 號判例分別表示:「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 ,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認為無效 。」、「族人處分祭田,以共有物之常規言之,固當得族人全體之同意為有效 ,惟依族中特定之規約,各房房長可以代理該房以為處分者,自亦應認為有效 。」是依上揭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得 依契約、慣例或族中規約定之。然本公業定有管理規章,依管理規章第二條第 一款、第六條第三款分別約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全體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又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九四九號判例表示:「土地法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修 正公布施行,依其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五項則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依上所述,祭祀公業財產 之處分,既可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如祭祀公業定有規約者,亦 得依規約之規定處理,均屬有效之處理方式。
(三)本公業先前因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就徵收之地價補償款四千萬元之分配事宜 ,本公業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以半數 按房份分配,另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嗣派下員大會作此決議之後,有 派下員黃哲未等六人不服,認為應全部按房份分配,而對當時本公業管理人黃 鼎盛,提起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之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 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民事裁定,駁 回派下員黃哲未等人之上訴而確定,該確定裁判之理由,略以:「按祭祀公業 屬公同共有性質,惟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契約(規約、規章)約定者,即不適用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觀之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第六第三款規 定,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程序為,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 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



處理;第二條並已明定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權力機構,而該祭祀公 業於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召開第三屆第十次臨時管監委員聯席會議,討論本 件土地補償款之用途,決議為訂於第三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討論;於八十年一 月廿七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討論結果為未經本會表決保留。 再於八十年三月十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九次經常管監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本 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理,為應交第四屆派下員大會再討論;至八十年四月七 日,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則決議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其中之半數按房 份分配,一半按派下員數平分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本件祭祀公業對其財 產處理程序既訂有規章可循,自無再適用習慣之餘地,原判決因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故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確定意 旨,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之決議,係屬有效。(四)依據上揭管理規章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 八號民事裁定所示,本公業之財產處分分配,依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行之,係 屬有效合法。而本公業第五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於八十八年 一月三日開會,全體同意決議處分出賣部分土地及出賣土地所得之價款,一半 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分配,同時又決議將擬予處分出售之土地及分配方式, 通知全體派下員徵求同意。按依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 分,除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方式外,亦得以通知全體派 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之方式行之。因此,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 ,於通過上開決議後,遂將擬出售之土地列載於計劃書,並連同徵求派下員同 意出售之授權書及同意,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 數分配之同意書,一併寄達全體派下員,截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第五屆十 九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止,本公業全體派下員六百四十二人中,已有四百 八十人表示同意出售土地,並同意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 派下員人數分配,已達公業規章所規定之三分之二之人數。俟至九十年十二月 廿日,本公業第六屆第二次管監委員會議,以上開處分公業土地之價金,已經 第五屆決議一半按房份,一半按人數分配,並取得絕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及 授權書,遂決議依上屆之決議,發放出售土地之價款一億二千萬元,同時決議 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前發放,此之處理方式,完全符合規章之約定,為合法有 效。故原告等起訴主張本件分派予派下員之價金,未為任何決議之詞,係屬不 實,原告等復主張該土地出售款,應全數按派下員房份分配,亦無理由。(五)矧查,原告二人原係本公業第五屆管理委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本公業第 五屆第十二次管理監察委開會時,作成出售土地及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一半按 派下員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予以分配之兩項決議,原告二人均出席會議, 並參與表決表示同意。又本公業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同年月卅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所召開之第十三、十四、十五次委員會議 ,決議出售土地之計劃書內容時,原告二人亦均出席,並均表決表示同意,該 計劃書之內容,所記載之出售辦法中,即記明土地出售後,本公業保留若干款 項,其餘分配予各派下員,其分配方法為按房份分配一半,按派下員數分配一



半。再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九次管理監察委 員會會議,再確認公業土地處分計劃案,原告二人再出席會議表決同意。同時 該次會議並確認派下員全體六百四十二人,截至該次會議為止,已收到派下員 四百八十人之同意書及授權書,同意出售土地,並就出售土地之價金,半數按 派下員房份,半數按派下員人數予以分配,以上事實有附呈之會議記錄、本公 業管理委員會函可憑。則原告二人既然已多次參加會議,並參與表決同意土地 出售所得之價金,除公業所保留者外,其餘價金之分配方式,按派下員之房份 及人數各分配一半,則此決議之效力,當然對原告等有效。且原告乙○○於八 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又向本公業出具授權書及同意書,再次同意本公業管理監 委會之上開決議。據上所陳,苟本公業出賣土地之行為,係屬公業財產之處分 行為,而派下員間之土地出售價款分配,則非屬於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而屬 公業派下員間對該公同共有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之問題,但派下員個人就公業之 處分土地之分配款,如願意按其個人之派下員房份及派下員人數之計算方式為 分配,於法自無不許。則原告等既已為意思表示,同意該土地出售價金,以半 數按房份分配,半數派下員人分配,即對原告有等效,不得再由原告表示無效 。依此,原告乙○○可得分配之款項,為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原告甲○ ○可得分配之款項,為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但因原告甲○○積欠第三人黃哲 扶、古玉嬌債款,分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原告甲 ○○已無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鬮分字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領款清冊、管理規章、祭祀公 業管理委員會函、授權書、支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 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民 事裁定各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二份,會議記錄四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黃哲友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詢,有關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登記資料;另證人黃哲 友並提出陳報狀一份附卷。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 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起訴狀,起訴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原告甲○○七十五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



有該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辯論狀,將原告甲 ○○部分之起訴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出售公業土地,決議分配一億二千萬 元之價金,原告甲○○派下權之房份比例為一六○分之一,應分配金額為七十五 萬元。」然原告甲○○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並未明確敘明確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於何時所進行之何項決議,與前揭請求給付訴訟之聲明,該基礎事實是否同一, 本院自無從判斷;且被告對於原告甲○○上開訴之變更,亦表示不同意。參以, 原告甲○○所為上開變更,因未明確記載該決議的機關、日期,有不明確之處, 如任由原告甲○○再予補正,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以及被告之防禦。則依前 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本祭祀公業在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有五一之 一○地號等多筆土地,祭祀公業並訂有管理規章,依管理規章第六之(三)約定 :「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嗣祭祀公業 先前即依上開規約決議,已處分出賣祭祀公業部分土地,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 另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將其中部分價金一億二千萬元分配予全體派 下員。又本祭祀公業屬於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依台灣民事習慣,在鬮分字之祭祀 公業,該派下員對於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 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亦即設立人派出之小 房房份,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是以鬮分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須 按房份分配。是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將出售土地價金,其中一億二千 萬元予以分配,則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即有依各派下房份比例多寡分 配價金之義務。而原告依據派下系統計算,原告乙○○之房份,為一四四分之一 ,原告甲○○之房份,為一六○分之一,依房份計算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乙○○甲○○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七十五萬元。爰依祭祀公業管理委 員會所為之上開決議,請求被告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八十三萬三千 三百三十三元、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公業於設立時固然有大房、二房、三房、四房等四大房,但是本公 業於設立時,究竟是鬮分字之公業,亦或是合約字之公業,仍有未明。但鬮分字 之公業,必須於公業設立時,有四大房派下連署之「鬮分字」之字據,始足以認 定之,惟本公業並無四大房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尚不能遽認本公業為「鬮分 字」之公業。又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性質,係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此於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對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變 更設有特別之規定,而本祭祀公業亦定有管理規章,其中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 第三款分別約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本公業財產之 處分,應以委員會全體 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 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依此,本公業財產之處分



,既可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如公業定有規約者,亦得依規約之規 定處理,均屬有效之處理方式。而本公業曾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召開第四屆第一 次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以半數按房份分配,另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此 決議依據上揭管理規章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 號民事裁定所示,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分配,依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行之,係屬 有效合法。且本公業第五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於八十八年一月 三日開會,即循此模式,全體同意決議處分出賣部分土地及出賣土地所得,價款 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分配,同時又決議將擬予處分出售之土地及分配方式 ,通知全體派下員徵求同意,截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第五屆十九次管理監察 委員聯席會議止,本公業全體派下員六百四十二人中,已有四百八十人表示同意 出售土地,並同意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 已達公業規章所規定之三分之二之人數。俟至九十年十二月廿日,本公業第六屆 第二次管監委員會議,以上開處分公業土地之價金,已經第五屆決議一半按房份 ,一半按人數分配,並取得絕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及授權書,遂決議依上屆之 決議,發放出售土地之價款一億二千萬元,同時決議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前發放 ,此之處理方式完全符合規章之規定,為合法有效。是依此決議,原告乙○○可 得分配之款項,為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原告甲○○可得分配之款項,為四 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但因原告甲○○積欠第三人黃哲扶古玉嬌債款,分別遭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故原告甲○○已無可得向被告請求之 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本公業在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 下小段有五一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祭祀公業並訂有管理規章;嗣本公業先前 即依上開規約決議,已處分出賣祭祀公業部分土地,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另經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將其中部分價金一億二千萬元分配予全體派下員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簿為證,亦為被 告所自認,並經證人黃哲友即本公業之總幹事,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本公業屬於鬮分字之祭祀公業,而鬮分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須按 房份分配,則上開出賣土地所得之一億二千萬元價金,原告乙○○可得分配之款 項,為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甲○○可得分配之款項,為七十五萬元 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本公業並不屬於「鬮分字」之祭祀公業,而 就上開出售土地之價金,本公業管監委員會議業已決議,按一半房份,一半人數 分配,並取得絕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及授權書;且原告乙○○甲○○二人原 係本公業第五屆管理委員,原告二人均出席上開會議,參與決議表示同意,該決 議即對原告等有效;是依此決議,原告乙○○可得分配之款項,為五十萬六千二 百六十六元,原告甲○○可得分配之款項,為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但因原告甲 ○○積欠第三人黃哲扶古玉嬌債款,分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收取命令,故原告甲○○已無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等前揭詞抗辯之。是本件依



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 之爭點,即在於:
(一)本公業是否屬於鬮分字之祭祀公業?
(二)本公業以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派價款,是否合法?五、關於本件之爭點,敘述如下:
(一)有關本公業是否屬於鬮分字祭祀公業之爭點: 1、經查,關於祭祀公業之種類,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 可分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及合約字之祭祀公業。而鬮分字之祭祀公業,顧名思 義,係於分割遺產(所謂鬮分係指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或遺產之意)之際, 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至於合約字之祭祀公 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共有之 財產為基礎組成之公業。又以設立之方法而論,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於設立時 須做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另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則須做成合約字,並由捐 資人連署。至於該派下(即祭祀公業之成員)權之分量,即派下員對於所屬祭 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按「房份」),在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 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換 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但合約 字之祭祀公業,於設立之初之各房份,原則上雖由各房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 人另定之,至於繼承人各派下之分量,則依與鬮分字之祭祀公業,相同之方法 而定,依此二種祭祀公業,其繼承人各派下之分量,似無不同(參照法務部通 訊雜誌社發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八十三年二月九版,第七一三、 七一五、七一八、七一九頁)。
2、次查,就本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究否屬於鬮分字的祭祀公業,雙方各執一詞, 惟參諸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 表示:「----但查,上開四大房鬮分字上之黃宗謙印文,與日據時期昭和十、 十二年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決議書、出席簿相同;昭和十二年選任管理人決 議書上之派下員黃標輝、黃標點、黃氏松妹印文,又與渠等之杜賣字及領收證 相同,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徵四大房鬮分字,應屬真正。」且上開民事判 決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民事裁定維持,此均有上開裁判 在卷。是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係屬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本院認為上開民 事裁判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依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 資料,尚無足以推翻上開裁判所為判斷之情形外,應認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兆 慶嘗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一節,堪為採信。
(二)有關本公業以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派價款,是否合法之爭點: 1、另查,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該祀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 號民事判決)。本件有關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本公業已定有管理規章,此有兩 造均不爭執之管理規章在卷。而依本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約定:「本公 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嗣本公業之委 員會,已依上開管理規章之約定,決議處分上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 大金山下小段之部分土地,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本公業出賣土地後,所 得之價金,究應如何分配,本公業之上開管理規章,則未有任何約定。則本公 業就出賣土地後,所得之價金,暨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關於公同 共有之財產,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已有明文規定,該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故依民法第一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如已經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無再適用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按房份分配等習慣 之餘地。因此,本件應予深究者,乃在於本公業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一半按 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派價款,是否已經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2、末查,就上爭執,被告抗辯稱按一半房份,一半派下員人數分派價款之決議, 業據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並提出本公業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派下員領款名 冊為證。而本公業全體派下員,共有六百六十七人,其中六百六十五人已領取 分配款,並出具同意書及授權書,同意按一半房份,一半派下員人數分派價款 之決議,此有原告等均不爭執之派下員領款名冊在卷。至於原告二人雖未出具 同意書,然其等均為本公業第五屆之管理委員,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同 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所召開之第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次管理監察委員會開會討論分派價金之決議時,均出席並參與表決, 二人均未表示反對,有各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則原告二人既已表示同意該決 議,則不因原告二人事後未出具同意書,即發生所謂撤回同意之情形。參以, 以上等情,均與本公業總幹事即證人黃哲友之證述相符。故被告抗辯稱本公業 按一半房份,一半派下員人數分派價款之方式,業據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自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分配之方式,原告乙○○可得分配之款項,為五十 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原告甲○○可得分配之款項,為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六、綜上論述,本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屬於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已如前第(一)爭點 部分所述。惟本公業按一半房份,一半派下員人數分派價款之方式,係經本公業 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民法第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關鬮分字祭祀公 業分配祀產之習慣,尚餘適用之餘地,上開分配價款之方式,自屬合法;且原告 乙○○甲○○依該分配之方式,可得分配之款項,分別為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 六元、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亦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惟因原告甲○○積欠 第三人黃哲扶古玉嬌債款,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六 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此有原告等均不爭執之上開執行命令二 份附卷可稽。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分配款之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對於被告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 之責任,亦屬有據。故原告乙○○請求被告就上開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乙○○依上開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乙○○逾此部分 之請求,以及原告甲○○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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