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卯○○、丑○○、子○○、壬○○、未○○○、辛○○、己
○○、午○○○、巳○○、乙○○○(以上十一人為張萬鎰之繼承人)、癸○○、丁
○○○、寅○○、庚○○、戊○○(以上五人為張坤地之繼承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一千萬元,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一千萬元供擔保,聲請查封相對 人張萬鎰、張坤地之財產,今因已無續行之必要,且相對人張萬鎰、張坤地均已去 逝,聲請人遂具狀向鈞院對該二人之繼承人等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分別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四九三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八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全聲 字第三三八號裁定。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等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以 聲請人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擔保物,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七 四六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事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八號假扣押裁定, 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八號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為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張萬利、張勤、張萬鎰、張坤地。雖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撤銷八 十九年度全字第三八六八號張萬鎰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全聲字第四九三號裁 定為以丙○、卯○○、丑○○、子○○、壬○○、未○○○、辛○○、己○○(張 萬鎰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撤銷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八六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全 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為以癸○○、丁○○○、寅○○、庚○○、戊○○(張坤地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撤銷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八六八號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曾以本 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八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以台灣板橋地方八十 九年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提存書供擔保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昱重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張萬利、張萬鎰、張坤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星字第 一五三三號),而聲請人僅對張坤地、張萬鎰部分撤回執行之聲請,有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星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在卷可 稽。聲請人既尚未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全部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之,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 件,自不能准許。
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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