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柔律師
陳俊斌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夫妻財產關係 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惟該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因鈞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判 決確定准許兩造離婚而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㈡、由於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即已大量處分財產,變換現金花用隱匿,原 告對之已無法主張權利,惟目前被告仍應將下列登記於其名義下不動產之價 值(淨值)平均分配之:
⒈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 之一六九,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十七弄四十一號三樓 之建物(下稱系爭八德路房地)。
⒉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四巷七十八號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
⒊前揭不動產目前價值,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九一○五二字第二六 二七之三號」鑑定報告書估價,總值為一千零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其 一半之價值應為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故減縮原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數額。
㈢、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二五巷六弄三十九號四樓暨其基地台北市 萬華區○○段○○段第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武成街 房地),其取得時間為六十六年三月七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不溯既往原則,故不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故此部分房地應不列入剩餘 產財分配之計算。又此部分房地自始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後仍以原告之名義登記者,為原告之
原有財產,併予說明。
㈣、至於原告獨資開設「竺林齋」經營不善,對外欠有債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與吳信元簽訂合夥契約,由吳信元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買斷店中貨品並 協助原告償債,約定嗣後由原告繼續經營,所得利潤均分,將來如拆夥結算 ,店中貨品悉歸吳信元所有,目前「竺林齋」處於虧損狀態。故「竺林齋」 之資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有「竺林齋」合夥協議書呈庭可 稽,並有證人吳信元、許瓊玲、許寶鳳、許雪到庭具結陳述屬實。 ㈤、原告在與被告前婚姻關係中,飽受委屈,無法獲得被告之生活費或其他財物 資助,自己含辛茹苦,在家中製作飾品、擺地攤販賣、自行開店獨自經營, 從未得到被告之金錢援助。有證人許雪、吳道欽、林素真到庭具結陳述屬實 。尤有甚者,被告一再要求傳訊之證人李季書到庭更直言原告確實含辛茹苦 的工作,被告根本沒有出資,因為被告視錢如命。 ㈥、末查證人李林語(原告之母親)、陳吉鑫(原告之兒子)基於保護被告之立 場所為不真實之陳述(譬如:原告從未在外工作),原告頗能諒解,但其證 言毫無可採之處。
㈦、綜上論陳,原告在前婚姻中雖飽受欺凌,仍努力工作支撐家中經濟,被告不 珍惜兩造情緣致婚姻破裂解消,原告依法得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淨值主張分配,狀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 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借據、「竺林 齋」合夥協議書、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婚前執理髮師傅為職業,五十七年初與被告婚後五年內生育三子,均在 家中哺育子女,從未有外出工作賺錢。原告在婚前就患有心律不整及嚴重偏 頭痛症狀,每日均須服用止痛藥劑,更嚴重者,須至醫院打點滴,原告自婚 後生理時鐘異於常人,習慣日寢,夜裡無法入眠就寢,長年如此。被告為體 諒原告身體狀況之不良,所有家務工作全都是被告下班後操勞,原告從未做 過家事,被告從無怨言,左鄰右舍都很清楚,原告生母及三個子女可作為證 人。
㈡、被告於五十三年退伍至台北,任職於永豐餘造紙公司當業務員,至五十九年 初,受客戶之肯定、提拔,尤其出資開設信興紙業公司,經營國內各大紙廠 的經銷買賣,被告辛勞打拼,時逢灣經濟正在起飛階段,業務蒸蒸日上,短 短幾年為公司賺了不少的錢,被告也成了公司股東之一,被告的為人受到客 戶的肯定,但得不到原告的肯定、讚賞與鼓勵,原告祇相信算命先生的話, 原告說生來就帶有幫夫運,被告才遇上貴人而走運,全是原告功勞,亦造成 被告相當大之壓力,每日為此事爭吵不休,亦造成日後兩造感情的挫敗。 ㈢、被告自有財富之後,原告全家人都是由被告來照顧,原告六個弟妹,均由窮 鄉下北上投靠被告,長期居住在被告家中,由原告來照顧起居生活,被告還
在中和莒光路購屋,無償讓原告全家人居住十年之久,那時係七十年間,被 告照顧原告全家所犧牲金錢超過千萬元,原告生母及弟妹們,還有被告與原 告所生之子女可作為證人。
㈣、原告婚後不關心家庭,從不做家事,至七十六年,三個孩子尚正在求學時期 ,需要關心與照顧,因此被告放棄事業工作,全心全力照顧家庭,直到七十 八年,原告提議要外出做生意,因此原告與被告每晚至中和夜市擺設攤位販 賣玉飾,至八十一年底,在台北市○○路○段一二巷五一弄五0號租店面開 設「竺林齋」,經營玉器及飾品為生。被告自七十八年至中和夜市做生意至 八十五年所有投入資金共有五百萬元以上,獲利金額尚未計算在內。 ㈤、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結交吳信元後,即蓄意離家出走,拋棄家庭,不履行夫妻 共同生活之義務,與吳信元共處生活在「竺林齋」店內,每次被告至店內, 均遭原告教唆吳信元以三字經辱罵、恐嚇威脅,惡意阻止被告進入「竺林齋 」做生意,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轄區警方報案,中崙派出所有筆錄可查。 ㈥、原告與吳信元偽造不實合夥協議書,訛詐侵吞被告投資「竺林齋」之資產是 事實,吳信元之證詞不足採信,其僅係至「竺林齋」修電燈的水電工人,完 全不了解情況下,前後借予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又成為合夥人,如此粗糙之 證詞,任何人都無法相信。至原告所提證人許寶鳳、許雪、林麗惠及吳道欽 ,均不是原告與被告親屬關係,被告無一識得,其為日後與原告結識之友人 或日後「竺林齋」之顧客而已,所提證詞均是原告個人對證人片面所言,其 證詞全不足採,且原告亦有引導證人陳述不實之證詞,以影響鈞院判斷之嫌 。所有證人都無法了解結婚二、三十年夫妻,共同生活所發生的事情及金錢 如何往來。原告之生母及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子女最清楚家庭狀況及兩造父母 之間所有發生過的任何事情,才是可採信之證人。 ㈦、被告自經營之「竺林齋」遭原告及吳信元訛詐侵吞之後,至今仍處失業被扶 養之狀態,原告與吳信元卻不當侵吞被告「竺林齋」財產,持續經營獲利中 ,又向被告提出如此無理之要求,實無天理,有違公平之原則。如今係原告 惡意遺棄,不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實在是被告遭受身心之傷害及財產 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八德路房地及停車位於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之市價。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其五百七十三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五 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核其嗣後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 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夫妻財產關係應
適用聯合財產制,嗣經本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則兩造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已然消滅,而兩造離婚時被告 名下尚有系爭八德路房地及停車位,原告名下有系爭武成街房地及「竺林齋」 店面,惟系爭武成街房地所有權係原告於六十六年間所取得,被告亦未訴請更 名登記為伊所有,系爭武成街房地自係原告之財產,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與訴外人吳信元簽訂「竺林齋」合夥協議書,約定「竺林齋」拆夥後,店 中貨品悉歸吳信元所有,目前「竺林齋」處於虧損狀態,是系爭武成街房地及 「竺林齋」均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而系爭八德路房地及停車位經 估價為一千零九萬零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從未外出工作賺錢,伊體諒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一肩挑起所 有家事,當伊事業有成時,原告竟稱伊係因原告有幫夫運,伊成功全係原告之 功勞云云,並據以爭吵不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惟伊仍照顧原告全家,直到 七十六年伊始放棄事業,全心照顧家庭,原告旋即提議外出做生意,兩造遂於 七十八年間每晚至中和夜市擺攤販賣玉飾,並於八十一年底在台北市○○路○ 段一二巷五一弄五0號租店面開設「竺林齋」,經營玉器及飾品為生,迄至八 十五年止,伊投入經營玉器資金達五百萬元以上,詎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結交吳 信元後,即蓄意離家出走,拋夫棄子,另與吳信元共處生活在「竺林齋」店內 ,並教唆吳信元阻止伊進入「竺林齋」做生意,更與吳信元偽造不實合夥協議 書,訛詐侵吞伊投資「竺林齋」之資產,致伊至今仍處失業被扶養之狀態,原 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係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經本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而兩造離婚時,被 告名下尚有系爭八德路房地及停車位,原告名下有系爭武成街房地,現經營「 竺林齋」店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則本件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下稱修正 前親屬法)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離婚時夫妻財產問題。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修正前親屬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 分配金額。修正前親屬法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㈠、兩造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第一千零零 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固有上開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規定之適用,惟此條文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始修正公布,依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一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兩造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所
取得之財產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是以原告先後於六十六年四月七日、五月二 十六日分別取得系爭武成街房地所有權,系爭武成街房地迄今仍登記為原告 所有,有建物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 系爭武成街房地自屬原告之原有財產,並無上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 適用。
㈢、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八德路房地及停車位,並先後於七十五年三月十日、三月 二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分別取得系爭八德路基地、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系 爭八德路房地停車位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九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建物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八德路房地及停車位自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㈣、原告現所經營之「竺林齋」店面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開設迄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竺林齋」店面 亦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㈤、兩造均陳明願意僅就系爭八德路房地、停車位及「竺林齋」店面作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其餘財產互不請求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主義之精神,兩造協商限縮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獨資開設「竺林齋」店面,「竺林齋」店內貨品已遭其合夥人吳信 元買斷,將來拆夥時,店中貨品悉歸吳信元所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離婚事件審理時自認:伊自七十六年起失業 ,原告出來作夜市生意,伊有提供資金,原告於七十八全年亦有離家出走四 年,自己一人在外租屋,住哪裡伊知道,伊仍陪原告做夜市生意,八十一年 原告回家稱太累要開店,就在伊住家附近租四坪店面開店,開店未久即住在 店裡又不回家(見該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離 家出走,但伊知道原告去原告開店之地方,距兩造原住處約三百公尺(見同 上卷第二十頁),伊從未過問原告經營「竺林齋」狀況與資金動向(見同上 卷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百六十頁),伊失業已逾十五年,全沒有收入等語 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第一百四十六頁),證人即兩造長子陳吉鑫 亦在同案證述稱:原告在永和夜市賣玉飾,在永和租房子,被告還會去幫忙 賣,然後原告不讓被告去,亦不回家,後來原告又到八德路租房屋賣玉飾, 亦住在店裡,之後原告又搬到巷子另一頭繼續做生意等語(見同上卷第一百 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弟李季書並到庭證述稱:「( 問:原告從五十七年兩造結婚之後至七十七年有否外出工作?)我從五十七 年到七十七年有和原告一起工作,包括在市場擺攤賣棉襖、玉飾配件,在永 和樂華夜市賣玉飾,七十七年之後原告還有陸續在工作都是擺攤,在建國玉 市賣玉飾,包括被告都有去過,樂華夜市的人都可以作證。我賣中華剪紙, 我租的攤位把前面給原告賣玉飾。原告以前有在家裡做手工,都是零星的東 西。(問:你是否知道竹林齋是誰經營的?)我不清楚竹林齋是誰出資、進 貨的,我只知道原告在竹林齋工作,原告在竹林齋工作一方面會到板橋埔乾
市場擺攤。(問:兩造是否有一起到夜市賣玉飾?)被告不懂玉飾,沒有和 原告一起賣玉飾,被告根本沒有出資,因為被告視錢如命。」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許雪則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 告,我是批發商,原告跟我買貨,買十多年了。原告做生意都是原告自己做 的,被告沒有參與,原告向我進貨玉墬子已經十年以上,我以前在光華商場 賣,後來搬到高雄,我是自己在開工廠,原告在做生意的時候,我都沒有看 到被告來幫忙,我後來知道,原告有經營竹林齋,我有送貨到竹林齋,我不 知道竹林齋在何時開張,我不知道自己送貨到竹林齋幾次,但有超過十次, 我送貨到竹林齋的時候,從未見過被告在現場幫忙但我有看過被告在那邊剌 拉蛇(台語,意「逗留」),在玉界大家都知道原告是自己工作賺錢,她先 生都沒有在幫忙。」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 道欽亦到庭結證稱:「(問:從何時開始和原告有生意往來?)七十年左右 到現在,但是現在量比較少,原告向我買貨,買玉飾、配件。(問:有否看 過原告的先生在幫忙?)原告買貨的時候沒有見過原告的先生,但是我送貨 到建國南路玉市有看過原告的先生,被告好像不懂得玉,我不知道被告有否 幫忙原告賣玉。」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林素真則到庭結證稱:「(問 :你從何時向原告買玉?)我從六十七年就認識原告,到目前還在向原告買 玉,六十七年的時候是原告拿到原告的妹妹家賣玉給我,現在我是在竹林齋 買玉。(問:你向原告買玉的時候,有否看過原告的先生?)沒有,我是到 今天才看到原告的先生。(問:目前竹林齋是誰在經營?)原告。」等語( 見同上筆錄),另證人許瓊玲亦到庭結證稱:「以前我是竺林齋的客人,後 來變朋友,我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許寶鳳結證所述:「竺林齋是原告經營的,我因為向原告買玉所 以認識原告,但是我不認識被告,被告都站在店前比阿比,我沒有看到被告 在店裡工作。」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足證原告於婚後有在夜市擺攤從 事玉飾買賣生意,並自八十一年底開設「竺林齋」經營玉器飾品買賣生意迄 今,被告自七十六年失業迄今,並無收入,亦未未在「竺林齋」工作。是被 告嗣後辯稱原告從未工作,伊投資開設「竺林齋」店面,伊至八十四年間每 日與原告共同經營「竺林齋」,「竺林齋」係伊出貨、進貨云云(見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答辯狀 ),證人即原告母親李林語所述:被告拿錢給原告去買「竺林齋」之貨,原 告沒有工作哪有錢去買貨云云(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陳吉鑫所述:其從小即未見到原告在外工作過,「竺林齋」係被告出資, 原告只有出勞力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非惟與被告 前於另案所自認之事實及證人陳吉鑫之證詞相互矛盾外,亦與上開證人所述 情節不符,且證人李林語長期受被告照顧,證人陳吉鑫則不滿原告離家後又 返家分產,渠等證詞自有偏頗之嫌,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吳信元合夥經營「竺林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竺林齋」合 夥協議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吳信元到庭結證稱:「(問:合夥協議書內容 是你擬的?提示告以要旨)我擬的。(問:你為何會頂下竺林齋?)我去修
竺林齋的電燈,因為有個鄰居說他曾向被告說原告無法經營竺林齋,被告則 冷笑,原告聽了就在哭,我對原告說我願意借錢給原告週轉,我沒有要入股 ,是因為原告向我借了一百八十幾萬元都沒有還,原告找了許瓊玲來三個人 合夥,許瓊玲說她沒有錢,有一次人家來收貨款五十萬,我付了五十萬,後 來又給了一百六十幾萬分三次給原告還貨款的債,因為那時估算所有的貨, 看我拿出去多少錢,所以那時貨都是我的,營利一個人一半,支出由我承擔 ,週轉金大約四、五十萬由我拿出來的,放在銀行裡面,八十四年到現在等 於沒有盈餘,等於沒有結算,收入都繳店租、電費、買貨,從我投資以後都 沒有分紅,我從八十四年初到現在都沒有分紅,就是因為都沒有分紅,所以 才想說搬到新竹。原告原來都在外面擺夜市,被告從七十幾年即失業。」等 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瓊玲並結證稱:「竺林齋 的生意有時好,有時不好,竺林齋販賣玉、中國結。原告本來找我要和吳信 元三個人經營竺林齋,我向原告買東西的時候沒有錢,我分期付款給原告, 如果我有錢的時候,也會調錢給原告,後來因為我的錢被倒了,所以我沒有 和原告及吳信元合夥,原告和吳信元之間有債務,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出資 是如何算出來的,我只知道總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原告積欠吳信元三百五十 萬元的過程我不知道,合夥協議書我的名字是我親自簽的,我只是見證原告 欠吳信元的錢,算是吳信元投資竺林齋的資金,吳信元不可以要回去。」等 語(見同上筆錄),證人許寶鳳則到庭結證稱:「原告因為竺林齋經營不善 ,所以常向吳信元借錢,我有現場聽到原告向吳信元借錢週轉,原告共向吳 信元借三百五十萬元,我沒有聽到他們在算,但有聽到他們在算累積三百五 十萬元,竺林齋是吳信元出錢,原告出技術,竺林齋如果拆夥,東西歸吳信 元,他們所賺的錢都拿去買貨,所以沒有分紅。」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 ,證人林素真亦結證稱其有在竺林齋看過吳信元等語無誤(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陳吉鑫於另案所述:原告搬到八德路巷子 另一頭繼續做玉配生意後,被告出於關心曾去找原告,被一個自稱跟原告合 夥關係男子不讓被告看等語(見上開離婚事件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 十頁)、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八德路三段十二巷五弄四十五號 一樓與吳信元因發生口角而報警處理(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及前揭「竺林 齋」合夥協議書原件紙張泛黃,非臨訟所製等情,堪信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五日與吳信元簽訂前揭合夥協議書,吳信元確為「竺林齋」之合夥人,被 告所辯原告與吳信元臨訟偽造前揭合夥協議書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㈢、依前揭合夥協議書所載吳信元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買斷「竺林齋」店中貨品 並協助原告償債,約定嗣後由原告繼續經營「竺林齋」,所得利潤均分,將 來如拆夥結算,店中貨品悉歸吳信元所有等情,可知原告已將「竺林齋」貨 品頂讓予吳信元,原告對於「竺林齋」僅為勞力出資之合夥人,吳信元則為 「竺林齋」財物出資之合夥人,是以原告經營之「竺林齋」已無財物可計入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六、系爭八德路房地及停車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兩造離婚時之市價合計為一千零
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建師 鑑九一0五二字第二六二七之三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又系爭八德路房地及停 車位並無設定抵押權借貸之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亦陳 稱系爭八德路房地及停車位無貸款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原告所經營之「竺林齋」已無財物可計入分配,且原告復以系爭武成 街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迄未清償,是原告為負債之一方,修正 前親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不承認負數之剩餘財產,即負債一方之 原告其剩餘財產以零計算,不應將其負債加入被告受分配之財產(參見大法官 戴東雄著「親屬法實例解說」第一百六十頁)。準此,兩造離婚時,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 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被告所有市價值一千零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之系爭 八德路房地及停車位。
七、本院參酌修正前親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 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 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 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 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並審酌 兩造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被告於七十六年以前在外工作發展事業,原告 在家教養子女,及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失業,原告外出在夜市擺攤從事玉飾生意 ,嗣開設「竺林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拋夫棄子離家在外,嗣經本院 以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而判准被告之離婚請求,亦准原告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有兩造 所不爭之本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可見在兩造長達三十四年二月又七日之婚齡,原告對家庭貢獻雖達二十七年餘 ,惟原告惡意遺棄被告父子,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家 庭破碎,連親生子女及母親皆無法諒解原告行徑,干願作出不利於原告之不實 證詞,原告應負較大責任等情,如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被告所有市價值一千 零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之系爭八德路房地及停車位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爰依上開第二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金額,認原告分配上開財產差額百分之 三十即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修正前親屬法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 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