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田桂林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制作如附件所示之田桂林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田桂林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訴外人田 顯文、田顯章、田樂民、田顯華及田安民等五人,均居住於大陸地區,而 原告為被繼承人田桂林在台灣地區之唯一親人(亦即訴外人田安民之子) ,於被繼承人田桂林死亡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七一號裁定指定 被告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家催字 第四一二號裁定對被繼承人田桂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滿後, 被告竟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田桂林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性質上屬私文書,無從確認其真正,拒絕給 付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 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1、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七十一號 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管理人,且被告覆函原告爭執系爭 遺囑之真正,亦係以其自身名義發函,而未載明係被繼承人田桂林之 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退一步言,縱認對被告須以被繼承人田桂林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起訴始 為正確,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 決明示其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復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被告係因受鈞院指定 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管理人,並發函原告否認系爭遺囑真正,始 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乃為被 繼承人田桂林遺產管理人之特定法律地位而被訴,就該遺產管理訴訟
之特定法律關係有完全之被訴權能,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實甚 明確。故參酌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主張,亦可知原告僅係起訴狀當事 人欄敘述之疏漏而已,原告業已更正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以符事實 。
(三) 系爭遺囑之真正,業經見證人到庭證述屬實: 1、系爭遺囑之真正,業經遺囑見證人席立絜到庭證稱:「(是否有看過 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的代筆遺囑?)有,是我親自簽名蓋章,在場有 田老先生(按即立遺囑人田桂林),... 當時田老先生精神狀況很好 ,... 先由在場的另位小姐口述出來問田老先生對不對是不是要給長 孫甲○,田老先生說對,然後就叫我簽字,大家簽完後,田老先生蓋 指印」等語;另名證人即代筆人李秀菱則證稱「(是否有在遺囑上簽 名蓋章?)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左右,田先生要我過 去他家,... 當天他說身體不好,他唸給我寫遺囑,我寫完後我唸給 他聽,問他這樣對不對,他說對,我寫完後田先生蓋右手拇指印,後 來又蓋左手拇指印,然後我和二位證人簽名蓋章」、「(當時田先生 精神如何?)精神狀況好,只是手會發抖,說話有條理」;再另名證 人張景澄嗣後雖早於立遺囑人田桂林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過世,然該證 人之妻王恩平亦出具證明書到院,確認其夫張景澄確曾見證系爭遺囑 ,其上簽名亦為張景澄字跡,故系爭遺囑確屬真正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於上開證人等對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先蓋指印後再由見證人簽名 ,或係見證人簽完名後,立遺囑人再蓋指印等情,證述雖有不同,然 因系爭遺囑書立時間迄今已逾六年,證人對若干無關緊要之細節未能 詳細記憶,本屬常情,無礙渠等上開證言對系爭遺囑確屬真正之認定 。
2、立遺囑人田桂林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隔兩天,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九日,曾為聲明拋棄其對於留居大陸之妻徐佩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二日病故)所遺財產之目的,在鈞院公證處辦理請求承認「聲明書」 為其簽名或蓋章之認證,此有鈞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五八七五號 認證書可稽。按上開認證日期與遺囑製作完成日期相緊接,田桂林當 時若神智上有任何無法自由表達意思之情形,公證人絕不可能接受其 認證之請求。抑有進者,該認證書上亦經公證人載明田桂林「不能簽 名由公證人代書姓名經其本人按左手姆指指印」,亦可證上述證人李 秀菱證稱田桂林「手會發抖」及原告主張田桂林當時已無法寫字,確 屬事實。若再將該聲明書及認證書上田桂林之指印及印章印文,與系 爭遺囑上之指印及印文相比對,即以肉眼觀察,亦可判認其相符無誤 ,故被告主張田桂林應有能力自行簽名等情,顯非事實,其因而質疑 本件遺囑非屬真正,更無可採。
(四)本件訴訟與系爭遺囑效力無關,原告亦從未拋棄受遺贈之權利: 1、按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系爭遺囑是否為立遺囑人田桂林所立 ,即鈞院審理之範圍,僅在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而已,無涉遺囑效力
之問題。故被告以所謂原告已拋棄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權利,而致系 爭遺囑失其效力云云,顯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2、尤其「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著有明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六號判例,亦明示「被承繼人對 於承繼事項所立遺囑,如係出自本人之意思而合法成立者,即應認為 有效」,除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所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 前死亡,其遺贈不生效力,或同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所規定為遺贈之 一定財產於繼承開始時已一部或全部不屬於遺產時,該部分之遺贈為 無效外,其他並無使依法已生效力之遺囑,嗣後失其效力之可能。至 於同法第一千二百零六條規定受遺贈人得拋棄遺贈,並溯及遺囑人死 亡時發生效力,係針對拋棄遺贈行為本身之效力所為之規定,與遺囑 效力係不相干之兩回事,被告辯稱拋棄遺贈即使遺囑失效云云,依法 自難謂符。
3、更何況被告所謂原告已拋棄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權利,而另行與訴外 人田顯文等五人協議受贈新店市○○○街一○二號房地之主張,根本 是刻意曲解原告與田顯文等五人間「繼承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之辯 詞,完全與事實不符。按立遺囑人田桂林所立遺囑之真意,本即係擬 將其在台賴以居住之唯一上開不動產,遺留予與其共同生活之長孫即 原告所有,嗣立遺囑人過世後,其繼承人田顯文等五人因知悉系爭遺 囑之真正,並了解田桂林之本意,故非但未對系爭遺囑有任何爭議, 更為遵守立遺囑人遺願,進而簽立上開協議書,表明渠等僅繼承田桂 林先生在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上開不動產,則「贈與」予同一戶籍之 原告,該「贈與」,即指立遺囑人原先立遺囑時之真意,乃該遺贈意 思之承認與重申,原告從未放棄受遺贈之權利,何其明白。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及 最高法院諸多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開協議書第一條明確載明,田顯 文等五人「僅繼承被繼承人田桂林在台灣的台灣銀行、郵局之存款部 分」,可見田桂林所遺留之房地,田顯文等五人已表明不繼承,渠五 人既然不繼承該房地,如何另行協議將之贈與原告,由此可見被告之 主張顯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
5、再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繼承人田桂林名下位於新店市○○○ 街一○二號之不動產壹座協議贈與同一戶籍的長孫甲○」。按田顯文 等五人中,田安民為原告甲○之父,其餘四人則分別為田安民之兄姊 ,俱為原告之父執輩,絕不會以「長孫甲○」之方式稱呼原告。上開 約定顯然係田顯文等五人因知悉立遺囑人田桂林所立遺囑之真意,本 即係擬將其在台賴以居住之唯一上開不動產,遺留予與其共同生活之 長孫即原告所有,故於簽立上開協議書,重申被繼承人田桂林將上開 房地贈與「長孫甲○」之意,此乃渠等承認遺囑人田桂林安排之具體 表示,不能誤解為房地係由田顯文等五人所贈與原告。更何況既然被
繼承人田桂林已將上開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又何必大費周章,先拋棄 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權利,再另行與田顯文等五人協議受贈同一房地 。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一件、被告函 一件、判決書影本五件、認證書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繼承人田桂林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田顯文等五人,均居住 於大陸地區,其所留遺產業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七一號裁定 指定被告為被繼承田桂林之遺產管理人。既被告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 管理人,則被告於管理遺產之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自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至為明顯。乃原告未察及此,竟未以被繼承人田桂林遺產管理人 之地位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之訴權存在要件顯有欠 缺。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而遺囑作成,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亦得拋棄遺贈,觀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二百零六條規定至明。本件被繼承人田桂 林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生前曾擔任國民代表職務,並非不識 字之人,且系爭遺囑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距被繼承人田桂林 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亡故,計二年有餘;凡此事實,均足已證明系爭遺囑 作成時,被繼承人田桂林有能力自行簽名於系爭遺囑之上。乃系爭遺囑上 竟未有被繼承人田桂林之簽署,其上所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右手大拇 指印,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指印,亦即是否出於被繼承人田桂林之 意思所為,已非無疑,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三)證人席立絜及李秀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前 後矛盾,諸多疵累,對被繼承人田桂林立遺囑當場,究有何人諸如原告或 原告之父即田安民,抑或被繼承人田桂林之女在場,已無從就其記憶為完 全之證述。況且系爭遺囑究為何人口述,單就證人席立絜前後兩次分別證 述:「... 先由在場的另位小姐(按即證人李秀菱)口述出來問田老先生 對不對... 」抑或「... 但是我記得另位小姐把她寫的說出來,問田老先 生是不是這樣,他清楚的說是。」之內容以觀,已足以合理判斷,縱令被 繼承人田桂林確於卷附系爭代筆遺囑上按捺指印,惟系爭遺囑顯由「另位 小姐」口述或書寫完成,再詢問被繼承人田桂林對否,均不符右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
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 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意旨)。準此,當事人所請求 確認真偽之證書,其表彰之法律關係因未具備成立或生效要件,或其表彰 之法律效果經當事人拋棄,而失其效力者,縱證書確為作成名義人所作成 者,仍無從據以證明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亦即無確認其為真正之法律上 利益,至為明顯。本件即令系爭遺囑屬實,惟原告於得知系爭遺囑存在之 情形下,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繼承人田桂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田顯文、田顯章、田樂民、田顯華及田安民等五人間簽訂「繼承遺產分配 協議書」,請求鈞院公證處辦理認定,並於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明確記載: 「被繼承人田桂林名下位於新店市○○路○街一0二號的不動產壹座協議 『贈與』同一戶籍得長孫甲○」云云,而拋棄系爭遺囑所載其他遺贈標的 ,更足已證明原告已拋棄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權利,而另行與訴外人田顯 文等五人間協議受贈上開一0二號房地,原告已無從就系爭遺囑主張其受 遺贈之權利,要無疑義。系爭遺囑業因原告拋棄遺贈,而失其遺贈之效力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乃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繼承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件。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七一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並訊問證人 席立絜、李秀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田桂林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田顯文等五人,均居 住於大陸地區,其所留遺產業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七一號裁定指定 被告為被繼承田桂林之遺產管理人。既被告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管理人,則 被告於管理遺產之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乃原告未 察及此,竟未以被繼承人田桂林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之訴權存在要件顯有欠缺云云。惟查: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所謂當事人適 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而言,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七十一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管理人,且 已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復於事實及理由欄 敘明被告係因受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管理人,並發函原告否認系爭 遺囑真正,始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乃為 被繼承人田桂林遺產管理人之特定法律地位而被訴,就該遺產管理訴訟之特定法 律關係有完全之被訴權能,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況原告業已更正訴狀當事 人欄被告之記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田桂林遺產管理 人)」,尤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田桂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訴外人田 顯文、田顯章、田樂民、田顯華及田安民等五人,均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原告 為被繼承人田桂林在台灣地區之唯一親人(亦即訴外人田安民之子),並於被 繼承人田桂林亡故之後,即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七一號裁定指定被告為 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四一二號 裁定對被繼承人田桂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滿後,被告卻認原告所 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系爭遺囑,性質上屬私文書,無從確認其真 正,拒絕給付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被 告則以:被繼承人田桂林生前曾擔任國民代表職務,並非不識字之人,且系爭 遺囑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距被繼承人田桂林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亡故,計二年有餘;凡此事實,均足已證明系爭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田桂林 均有能力自行簽名於系爭遺囑之上,乃系爭遺囑上竟未有被繼承人田桂林之簽 署,其上所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右手大拇指印,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田桂林 之指印,亦即是否出於被繼承人田桂林之意思所為,已非無疑,被告否認系爭 遺囑之真正;證人席立絜及李秀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內容,前後矛盾,諸多疵累,對被繼承人田桂林立遺囑當場,究有何人諸如原 告或原告之父即田安民,抑或被繼承人田桂林之女在場,已無從就其記憶為完 全之證述;況且系爭遺囑究為何人口述,單就證人席立絜前後兩次分別證述之 內容以觀,已足以合理判斷,縱令被繼承人田桂林確於卷附系爭代筆遺囑上按 捺指印,惟系爭遺囑顯由「另位小姐」口述或書寫完成,再詢問被繼承人田桂 林對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代筆遺囑應由被繼承人 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退步言之,即令系爭遺囑屬實,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與被繼承人田桂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田顯文、田顯章、田樂民、田 顯華及田安民等五人間簽訂「繼承遺產分配協議書」,拋棄系爭遺囑所為遺贈 之權利,而另行與訴外人田顯文等五人間協議受贈上開一0二號房地,原告已 無從就系爭遺囑主張其受遺贈之權利,系爭遺囑業因原告拋棄遺贈,而失其遺 贈之效力,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乃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田桂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計 有訴外人田顯文、田顯章、田樂民、田顯華及田安民等五人,均居住於大陸地 區,而原告為被繼承人田桂林在台灣地區之唯一親人(亦即訴外人田安民之子 ),並於被繼承人田桂林死亡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七一號裁定指定 被告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四 一二號裁定對被繼承人田桂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滿後,被告卻認 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系爭遺囑,性質上屬私文書,無從確 認其真正,拒絕給付被繼承人田桂林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 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被告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 十年度管字第七一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田桂林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代筆遺囑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席立絜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看過八
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的代筆遺囑?)有,是我親自簽名蓋章,在場有田老先生( 按即立遺囑人田桂林),... 當時田老先生精神狀況很好,... 先由在場的另 位小姐口述出來問田老先生對不對是不是要給長孫甲○,田老先生說對,然後 就叫我簽字,大家簽完後,田老先生蓋指印」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名證人即代筆人李秀菱則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在遺囑 上簽名蓋章?)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左右,田先生要我過去他 家,... 當天他說身體不好,他唸給我寫遺囑,我寫完後我唸給他聽,問他這 樣對不對,他說對,我寫完後田先生蓋右手拇指印,後來又蓋左手拇指印,然 後我和二位證人簽名蓋章」、「(法官問:當時田先生精神如何?)精神狀況 好,只是手會發抖,說話有條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再者,原告主張另名見證人張景澄嗣後雖早於立遺囑人田桂林於八十六 年七月間過世,然該證人之妻王恩平亦出具證明書,確認其夫張景澄確曾見證 系爭遺囑,其上簽名亦為張景澄字跡,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之證明書可稽 。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田桂林係生前曾擔任國民代表職務,並非不識字之人, 且系爭遺囑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距被繼承人田桂林八十八年二月 十三日亡故,計二年有餘,足證系爭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田桂林有能力自行 簽名於系爭遺囑之上,乃系爭遺囑上竟未有被繼承人田桂林之簽署,其上所示 「被繼承人田桂林」之右手大拇指印,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田桂林之指印,亦即 是否出於被繼承人田桂林之意思所為,已非無疑,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云 云。惟查: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田桂林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隔兩天,即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曾為聲明拋棄其對於留居大陸之妻徐佩雲(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二日病故)所遺財產之目的,在本院公證處辦理請求承認「聲明書」為其 簽名或蓋章之認證,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五八 七五號認證書附卷可稽。上開認證日期與系爭遺囑製作完成日期相緊接,被繼 承人田桂林當時若神智上有任何無法自由表達意思之情形,公證人絕不可能接 受其認證之請求。且該認證書上亦經公證人載明田桂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 書姓名經其本人按左手姆指指印」,亦可證上述證人李秀菱證稱田桂林「手會 發抖」及原告主張田桂林當時已無法寫字,確屬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被告又辯稱證人席立絜及李秀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內容,前後矛盾,諸多疵累,對被繼承人田桂林立遺囑當場,究有何人諸如 原告或原告之父即田安民,抑或被繼承人田桂林之女在場,已無從就其記憶為 完全之證述;況且系爭遺囑究為何人口述,單就證人席立絜前後兩次分別證述 :「... 先由在場的另位小姐(按即證人李秀菱)口述出來問田老先生對不對 ... 」抑或「... 但是我記得另位小姐把她寫的說出來,問田老先生是不是這 樣,他清楚的說是。」之內容以觀,已足以合理判斷,縱令被繼承人田桂林確 於卷附系爭代筆遺囑上按捺指印,惟系爭遺囑顯由「另位小姐」口述或書寫完 成,再詢問被繼承人田桂林對否,均不符右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代筆遺囑應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云云。惟查:按代筆遺囑,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而遺囑作成,受遺贈人在 遺囑人死亡後,亦得拋棄遺贈,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二百零 六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席立絜雖先後證述:「... 先由在場的另位小 姐(按即證人李秀菱)口述出來問田老先生對不對... 」、「... 但是我記得 另位小姐把她寫的說出來,問田老先生是不是這樣,他清楚的說是。」等語, 惟證人即代筆人李秀菱證稱「... 他(指被繼承人田桂林)唸給我寫遺囑,我 寫完後我唸給他聽,問他這樣對不對,他說對... 」等語。本件系爭遺囑書立 時間迄今已逾六年,且證人席立絜非代筆人,對書立經過難免因時間久遠,記 憶不清,應以實際代筆人之證人李秀菱之證言較為正確。又本件系爭遺囑書立 時間迄今已逾六年,證人席立絜、李秀菱對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先蓋指印後再 由見證人簽名,或係見證人簽完名後,立遺囑人再蓋指印等情,證述雖有不同 ;及對被繼承人田桂林訂立系爭遺囑當場,原告或原告之父即田安民,抑或被 繼承人田桂林之女是否在場等無關緊要之細節未能詳細記憶,均本屬常情,無 礙渠等上開證言對系爭遺囑確屬真正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從而 ,原告前開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田桂林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代筆 遺囑,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繼承人田桂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田顯文、田顯章、田樂民、田顯華及田安民等五人間簽訂「繼承遺產分配協議 書」,請求本院公證處辦理認定,並於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明確記載:「被繼承 人田桂林名下位於新店市○○路○街一0二號的不動產壹作協議『贈與』同一 戶籍得長孫甲○」云云,而拋棄系爭遺囑所載其他遺贈標的,更足已證明原告 已拋棄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權利,而另行與訴外人田顯文等五人間協議受贈上 開一0二號房地,原告已無從就系爭遺囑主張其受遺贈之權利,系爭遺囑業因 原告拋棄遺贈,而失其遺贈之效力,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 遺囑之真偽,乃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前開所 辯陳稱立遺囑人田桂林所立遺囑之真意,本即係擬將其在台賴以居住之唯一上 開不動產,遺留予與其共同生活之長孫即原告所有,嗣立遺囑人過世後,其繼 承人田顯文等五人因知悉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了解田桂林之本意,故非但未對 系爭遺囑有任何爭議,更為遵守立遺囑人遺願,進而簽立上開協議書,表明渠 等僅繼承田桂林先生在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上開不動產,則「贈與」予同一戶 籍之原告,該「贈與」,即指立遺囑人原先立遺囑時之真意,乃該遺贈意思之 承認與重申,原告從未放棄受遺贈之權利;上開協議書第一條明確載明,田顯 文等五人「僅繼承被繼承人田桂林在台灣的台灣銀行、郵局之存款部分」,可 見田桂林所遺留之房地,田顯文等五人已表明不繼承,渠五人既然不繼承該房 地,如何另行協議將之贈與原告;再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繼承人田桂 林名下位於新店市○○○街一○二號之不動產壹座協議贈與同一戶籍的長孫甲 ○」;按田顯文等五人中,田民安為原告甲○之父,其餘四人則分別為田民安 之兄姊,俱為原告之父執輩,絕不會以「長孫甲○」之方式稱呼原告。上開約 定顯然係田顯文等五人因知悉立遺囑人田桂林所立遺囑之真意,本即係擬將其 在台賴以居住之唯一上開不動產,遺留予與其共同生活之長孫即原告所有,故
於簽立上開協議書,重申被繼承人田桂林將上開房地贈與「長孫甲○」之意, 此乃渠等承認遺囑人田桂林安排之具體表示,不能誤解為房地係由田顯文等五 人所贈與原告;更何況既然被繼承人田桂林已將上開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又何 必大費周章,先拋棄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權利,再另行與田顯文等五人協議受 贈同一房地等語。且上開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立繼承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當 事人根據代筆遺囑之內容達成左列共識:」等語,自係表明立上開協議書之當 事人承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且原告於上開協議書亦未表明拋棄遺贈,是原 告前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贈人,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 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 之真正及效力,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遺囑經立遺囑人田桂林指 定席立絜、李秀菱、張景澄三人為見證人,並經見證人李秀菱筆記、宣讀、講 解、經田桂林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席立絜、李 秀菱、張景澄全體及立遺囑人田桂林蓋指印,自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