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縣石門鄉○○路尖鹿村四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已生育子女陳詩蘋、陳垠兆,不料被告於民國(下同)七 十八年間因有外遇而離開與原告共居之台北市○○路○段一五八巷二十五號 七樓住所,此後即失去連繫,毫無音訊,拋下當時分別年僅十三歲之女兒陳 詩蘋、十二歲之兒子陳垠兆,嗣原告多次透過被告之大哥轉告被告,請求被 告顧念夫妻情分及子女尚年幼需母親照料之情況,返家團聚,然被告均置若 罔聞,甚且狠心對親生子女毫不聞問,原告對被告不念夫妻母子情份之行為 ,心如槁木死灰,不再奢求被告返家,決意獨力扛起撫養二名子女成年之責 任。
㈡、自被告離家至今十三年餘,原告終日為家庭及事業忙碌,期間雖早已想與被 告結束婚姻關係,惟在家庭與事業二頭燃燒之情況下,原告實無餘力來處理 此段剪不斷理還亂的糾纏。十三年來,原告在欣慰二名子女平安健康長大之 餘,思及多年來含莘茹苦撫養子女之點滴,不覺淚溼衣襟。隨著二名子女成 年獨立,原告之事業亦已穩定成長,暇餘之時,想起與被告間之婚姻狀況, 深覺為兩造著想,實應結束此段名存實亡婚姻之桎梏,乃徵詢子女意見,亦 獲得子女之諒解與支持,故決定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裁判離婚原因,原採 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 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自得依該條 項訴請離婚」。
⒈按本件兩造之婚姻,確係因被告外遇離家不歸而生破綻,兩造未同居共處已 十三餘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不復存在,此一名存實亡之婚姻顯然已無繼 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請求准予離婚。
⒉被告雖否認伊係因外遇而離家,並辯稱因原告主導之生意使其背負支票債務 ,伊為躲債始離家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陳垠兆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庭訊時證述稱:「(問:媽媽何時離家 ?)我國二的時後,大約有十年以上。(問:媽媽是否有外遇?)當時我 們都還小,不知道媽媽是否有外遇,但在我高中的時候知道媽媽有和一個 男的住在一起。(問:媽媽說她有常和你們住在一起?)我們的戶籍在光 復南路....住光復南路的時候,媽媽沒有和我們住在一起,媽媽有去 看我們次數很少,媽媽怕爸爸知道。」,依證人陳詩蘋於九十二年一月九 日庭訊時證述稱:「(問:媽媽何時離家?)我國三的時候,大約有十年 以上。(問:媽媽說她有常和你們住在一起?)爸爸因為工作的關係很少 跟我們住在一起,從小都是我和弟弟及一個表姐同住,媽媽沒有和我們住 在一起。(問:爸爸和媽媽碰面的時候,爸爸有罵媽媽?)兩人在對面, 爸爸說你不要走把事情講清楚,爸爸有罵媽媽討客兄,媽媽沒有回答爸爸 她是否討客兄。」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外遇,而為遂 伊與外遇對象雙宿雙棲之目的始離家達十餘年之久。 ⑵又在票據法尚對支票退票之發票人科處刑罰時,原告因軋票上發生周轉困 難,而受票據法刑責,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經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之票 據作為生意上往來之支付工具。借用期間,原告對以被告為發票人開出之 支票,都是準時兌現,從無退票紀錄,且在原告可簽發支票後,即未再使 用被告之支票。而被告之支票及帳戶資料,原告均妥為保管,一直想返還 予被告,惟因找不到被告,所以無法退還被告。是故,被告所謂伊為躲避 票據債務才離家之詞,顯然為規避責任而臨訟杜撰之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離家已十年以上,因為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原告濫開被告之支票,致被 告背負甚多債務,不得已始離家,惟被告幾乎每日都與家人聯絡,被告原本 租屋住在光復南路,子女原來都與被告住在一起,直到最近,子女始搬到林 口居住,被告不能自由進出該林口房屋。
㈡、被告並無外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躲債始離家之事實。 ㈢、被告仍願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主要原因係被告不知道原告尚持有多少被 告名義之支票,在未釐清被告名義支票之流向前,被告不知道還有誰會告被 告,故被告不會答應離婚,俟兩造間債務處理清楚,被告即不想再與原告共
同生活在一起。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查被告是否曾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已生育子女陳詩蘋、陳垠兆,惟被告於七十八年 間因有外遇而拋夫棄子離家,兩造分居已十三餘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不復存 在,此一名存實亡之婚姻顯然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主導之生意使伊背負支票債務,伊為 躲債始離家,並非伊有外遇始離家,伊不知道原告尚持有多少伊名義之支票,在 釐清伊名義支票之流向,並將債務處理清楚後,伊即不想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 ,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陳詩蘋、陳垠兆,被告已 離家十餘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證人陳詩蘋、陳垠兆為證,並經 被告自認屬實,應堪信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因有外遇始離家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陳其 無證據證明被告離家係有外遇等語無誤(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陳詩蘋、陳垠兆均到庭證述稱渠等不知道被告當年離家之原因等語明確( 見同上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因原告濫開伊名義 支票致伊負債甚多,伊為躲債始離家乙節,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認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見同上筆錄),況經本院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查結果,被告並 無拒絕往來之紀錄,有兩造所不爭之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二)台票總字第 0六三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 離家十餘年。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之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迄今十餘年,已如 前述,而被告在離家期間另與其他男子同居,僅偶爾探視子女,面對原告責罵伊 「討客兄」等語,未加反駁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詩蘋、陳垠兆到庭證述明確(見 同上筆錄),堪信被告無故離家,且與其他男子同居,未信守對婚姻之忠誠義務 ,協力保持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兩造分居已十餘年,彼此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至被告不願離婚僅係因原告持有伊名義之支 票,憂心負擔支票債務,實則被告亦無意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經本院協商兩造約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 午十時前往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會同點交支票、存摺、印章,被告竟藉詞 未前往點交上開物品,雖本件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原告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 對兩造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