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賴明伸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劉芳伶律師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不准聲請人閱覽相對人所提附件所示證物之處分,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相對人所提附件所示證物,除台北市社會教育館約聘僱人員八十九年年終考核評審清冊乙紙、台北市社會教育館約聘僱人員九十年年終考核評審清冊乙紙外,聲請人得請求閱覽。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人可以 請求閱覽他造所提文件,鈞院書記官不准聲請人閱覽相對人所提附件所示證物, 於法無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又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但涉及當 事人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 ,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提陳報狀,業將如附件所示證物,隨狀一併呈 報法院,已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指卷內文書之一部,合先敘明。又聲 請人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考核成績過低,主張考核過程及標準不合法,致相對人 未續聘聲請人,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所提附件所示考績評議相關證物,自屬於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依 前述法條規定,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而附件所示證物,經本院判斷結果,除 其中台北市社會教育館約聘僱人員八十九年年終考核評審清冊乙紙、台北市社會 教育館約聘僱人員九十年年終考核評審清冊乙紙,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如予公開 ,有致該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相對人拒絕提出,有正當理由外,其餘部分, 係聲請人閱覽其個人考績評議相關證物,與當事人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無 涉,相對人拒絕提出由聲請人閱覽,並無正當理由。又本件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四點之適用,至於考績法第二十條,係規範考績人員守密之義務,並未限制閱覽
個人考績,相對人執此主張拒絕提出由聲請人閱覽,亦不可採。四、綜上所陳,聲請人對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不准聲請人閱覽相 對人所提附件所示證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洵屬有理,原處分應予撤銷,爰另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