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劉芳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壹佰萬元、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壹佰萬元、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二百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被告南山人壽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六日起,被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熊良謙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保險金額二百 四十五萬元;並享有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其要保人為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 業工會,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享有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要保人為訴外人嘉信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原告均為保險受益人。態良謙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玉山,不慎跌倒撞到頭部感到身體不適,於當日晚間十一 點多於玉山上之排雲山莊休息,詎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點許,為 其他登山隊友發現已經死亡。後經檢察官勘驗發現確實因頭部撞傷引發腦水腫 又因山上空氣稀薄併發肺水腫而為死亡主因,而斷定為意外死亡,原告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備齊保險理賠申請文件,分別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依保險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十五日內為給付,其未能期限內為給付,自九 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 付二百萬元、被告南山人壽給付一百萬元、被告新光人壽給付一千萬元及均自 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已向被告南山人壽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南山 人壽故意將在內部轉呈公文之程序章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件原告係親 自向被告南山人壽業務員李貞寬辦理,申請書之填寫係由李貞寬親自填寫,受 益人簽章一欄,即申請人簽名欄中之日期即申請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被南山人壽所宣稱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載有Claim Receipt字樣之收 文章是被告南山人壽之內部轉呈程序章,李貞寬既係被告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 員,其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視為被告南山人壽授權範圍之行為,被告南山人 壽不得以李貞寬為其保險業務員而非雇員,規避遲延責任。 2、檢察官之相驗證明書中已經非常清楚的說明以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及引起死亡 之因素或病因為肺水腫、腦水腫、頭部輕微外傷,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 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者)為心臟血管疾病。可見「 心臟血管疾病」根本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被告引用證明書 時,卻故意不引該段文字,顯係清楚知悉態良謙之死亡與「心臟血管疾病」根 本無關;而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而來, 兩者並無不符之處。
3、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第六頁之第四點明載「死者解剖結果出現腦水腫之 現象,並存有心臟血管疾病,若以疾病的觀點來看則以心臟血管疾病引起之死 亡最為可能,但無法完全解釋腦水腫及缺氧之情況。若考慮死者頭部之外傷及 高山氧氣較為稀薄,則可解釋此一情況,唯死亡方式則改為意外」;鑑定書第 七頁之鑑定結果也清楚記載死因是肺水腫、腦水腫及頭部輕微外傷,並非心血 管疾病;況前開鑑定報告亦有白指出,「疾病」與「意外」是不同的,若以「 疾病的觀點」來看則以心臟血管的疾病引起之死亡最為可能,但無法完全解釋 腦水腫與缺氧之情況;若考慮死者頭部之外傷及高山氧氣較為稀薄,則可解釋 此一解釋此一情況,惟「死亡」方式則改為「意外」,故態良謙係意外死亡。 。
4、被告南山人壽謂「單獨頭部之輕微外傷並不致造成死亡,此乃日常生活經驗法 則」云云。然實際上,態良謙之死亡不論是依據檢察官之相驗證明書或鑑定書 都在在證明本件「頭部之輕微外傷」就是造成致死之原因;何況醫學係技術與 學理所建構之專業知識,又豈能以所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來揣度,而無數 的事實證明,「醫學專業知識」往往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相符,例如一
般經驗法則告訴我們「吃消炎藥傷胃,只要加吃胃藥,就可以保護腸胃不傷胃 」,然醫學專業卻證明「美國1996年ARAMIS研究報告顯示,在1921位長期服用 NSAID的類風濕關節炎患者中,服用NSAID與胃乳片共同處方的患者產生腸胃潰 瘍比率為3.4%,而單純服用NSAID的患者產生潰瘍的比率則為1.4%,實驗結果 顯示胃乳片不但無法有效減輕NSAID對腸胃的毒性,反而容易因過分信賴胃乳 片的效用,導致產生腸胃副作用的風險增加。」。 5、鑑定書已經清楚的點出「若以『疾病的觀點』來看則以心臟血管疾病引起之死 亡最為可能,但無法完全解釋腦水腫及缺氧之情況。若考慮死者頭部之外傷及 高山氧氣較為稀薄,則可解釋此一情況!唯死亡方式則改為『意外』」。又刑 事訴訟法第二一六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故此於相驗證明書上本來就不可能有病死一欄。被告辯稱因相驗證明書無 病死一欄,故檢察官就隨便勾一欄意外死亡,顯非檢察官相驗實務上之做法。 實際上係,如因認為有可能「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而為相驗,然相驗後 發現只是病死,檢察官絕不可能勾選意外死亡,如果係明知而故意為之者尚有 刑罰之問題。凡非病死案件,均應報由當地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相驗。至於 死者是否「意外傷害死亡」,必待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並偵查後,始能確定。 6、檢察官之相驗證明書屬於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態良謙之死亡既經檢察官與法 醫之專業判斷,作成公文書,認定為意外死亡,如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舉證 推翻之;被告自行提出之鑑定書,其內容應可視為被告之自認;至於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意見函已明白表示貢甗因素係加速及促進因素,而熊良謙死因係肺 水腫、腦水腫及頭部輕微外傷,並非心臟血管疾病。 7、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言,故其成立要件係以同一要保人為必 要,本件係由不同要保人以態良謙為被保險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並無複保險 之問題;且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亦無適用。
三、證據:
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山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基本 條款。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泰人壽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系爭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八○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年 度總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另系爭國泰附加傷害 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第七條亦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 受第三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其所謂意外事故,係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 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故意外死亡保險金,必須保險 事故非因被保險人自身疾病因素而發生而係因外來突發的傷害事故所致,保險 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熊良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晨前往觀賞日出 ,惟於上午四時許,其同伴擬叫其起床時,發現死亡於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中 山村玉山排雲山莊內之床上,經檢察官相驗及鑑定結果,認為熊良謙之死因為 「肺水腫」、「腦水腫」、「頭部輕微外傷」,死亡之貢獻因素「心臟血管疾 病」,然查熊良謙並無明顯外傷,頭部輕微外傷並不足以發生死亡結果,故參 諸上開鑑定書之解剖結果,發現熊良謙「心臟...冠狀動脈於左前行枝有二 十至五十﹪之管腔狹窄,...心肌層於右心室向左近中隔於新尖部有紅色出 血病變二.五×二公分。」、「1.急性心肌病變。2.肺水腫。3心臟肥大 。」、「心臟:急性心肌梗塞及陳舊心肌疤痕。」,可知熊良謙犯有心臟血管 疾病之宿疾,再參諸鑑定報告對熊良謙死亡原因之看法,「1.死者解剖結果 出現腦水腫及肺水腫之現象,並存有心臟血管疾病,若以疾病的觀點來看則以 心臟血管疾病引起之死亡最為可能,但無法完全解釋腦水腫及缺氧之情況,2 .死因雖為環境因素相關,但死者之身體狀況仍須考慮進去,雖然平時無症狀 表現,心臟血管疾病應為死亡之貢獻因素。」,足證熊良謙係因急性心肌病變 導致死亡,並非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二)又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中,雖勾選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意外死亡,惟此僅係排除死者是自殺、他殺以 外,所為之勾選,該鑑定書及證明書中所稱之意外,與保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 ,係以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以致死亡 之定義不同,故不能因鑑定書及相驗屍體報告書勾選意外死亡,即認定被保險 人因心肌梗塞以致死亡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意外死亡之要件。本件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其死因中雖列有「頭部輕微外傷」,惟查該頭部輕微外傷 係因熊良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夥同台北市山岳協會山友共二十七人攀登 玉山,於當日十時許距登山口二公里處不慎滑到,前額受傷,惟於當天下午仍 繼續登山,於當晚十一時許進入排雲山莊住宿,熊良謙「頭部輕微外傷」既未 影響被保險人既定之登山行程,當非造成熊良謙死亡之主要原因。(三)熊良謙之死亡與因遭受意外傷事故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倘其間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例如傷害事故並不足以造成被保險人死亡者,自不能認定被 保險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自無請求保險人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 金之權利。本件與熊良謙同行之賴喜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阿里山派出 所證稱其與熊良謙參加登山團,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開始登山,預計隔日(二十六日)登後下山,回台北;一路上其均與熊良謙在 一起,在到達玉山前峰(二‧七K)處,熊良謙因不小心跌倒頭部有受傷,拿 藥請賴喜隆幫忙敷,其它並無異狀,賴喜隆問是否要下山不要登山,熊良謙表 示沒問題所以我們就一起上山,大約晚上十一時才到排雲山莊,熊良謙表示要 睡覺準備明早攻堅,就去睡覺了。二十六日晨四時許準備起床攻頂時,才發現
熊良謙叫不醒,疑似死亡。熊良謙跌倒後,幾個山友幫他分攤裝備,熊良謙在 半路上睡了一個多小時,其醒後表示精神好很多,並表示沒問題等語。另證人 楊政昌於阿里山派出所偵訊時亦證稱:熊良謙在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到排 雲山莊,當時在十九時就有獲同行隊員通知熊良謙有受傷,要送熊良謙下山, 但不久又接獲無線電通知,熊良謙本人說沒事,堅持要上山,住排雲山莊,熊 良謙到排雲山莊後,自己說頭部側面有一點點傷,經擦藥已經沒事,精神狀況 良好等語。則熊良謙縱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跌倒擦傷頭 部,但並無大礙繼續往前行走至當晚十一時,可見其頭部之擦傷,並不足以導 致死亡。
貳、被告南山人壽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又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必熊良謙係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死亡,即必須滿足「 外來的」、「突發的」二要件,故限於以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之事 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而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函, 鑑定報告死亡原因中之唯一符合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頭部輕微外傷並不足以獨 立致死,至於肺水腫、腦水腫則係熊良謙之自身因素,不符約定意外死亡要件 。
(二)所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依實務見解,必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外來原 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 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熊良謙除患有心臟血管疾病外,並有高山 症,其死亡原因除心臟血管疾病為死因之貢獻因素,亦因高山症導致,且高山 症乃存在於熊良謙自身之危險事實,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死亡。(三)原告申請被告南山人壽理賠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並非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而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額 ,或在無約定期限時,保險人未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係可歸責於保險 人之事由時,方須給付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原告於申請理賠時僅提出部分文件 ,而被告南山人壽認該文件不足以證明事故係因意外所導致,因而未給付保險 金,究其原因係因有法律上之爭議,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南山人壽,故被告 南山人壽縱有給付義務,其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後依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
參、被告新光人壽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熊良謙解剖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肺水腫、腦水腫、頭部輕微外傷;其他 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心血管疾病。而單獨頭部之輕微外傷並不致造成死 亡,且死亡證明書亦無法認定頭部輕微外傷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死亡證明書有關之死亡原因之死因共分:自然死亡、意外死亡、自殺、他殺 、不詳五種。而肺水腫、腦水腫乃疾病之症狀,心臟血管疾病更為疾病之一種 ,則檢察官在無死因疾病可選下,勾選死亡為意外,或可理解。
(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四號卷所附法醫研究鑑定書,就解 剖相驗熊良謙內部觀察結果,載有:「頭部:頭皮無外傷,頭骨無骨折,硬膜 及蜘蛛膜無異常出血。腦重一千四百克,左右半球對稱,間質無硬塊及出血。 腦血管無病變,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脊柱完整無骨折,解剖發現: 急性心肌病變;肺水腫;心臟肥大。」等語,可知鑑定人由內部觀察,認為熊 良謙頭部並無異常,故熊良謙頭部輕微之外傷,並不足以造成死亡之原因。鑑 定書記載:「心臟血管疾病為死因之貢獻因素」,並將之列為死因之重要參考 ,足見原告認為熊良謙係非疾病所致,係意外死亡,與鑑定書所見不同。(三)熊良謙於攀登三千公尺以上之玉山途中,先曾跌倒,在半路上睡了一個多小時 ,至該晚在排雲山莊死亡;而鑑定書所載熊良謙有肺水腫、腦部缺氧及水腫等 現象,並認為須考慮高山氧氣較為稀薄,以解釋此種情形,可知熊良謙除患有 心臟血管疾病外,亦罹患高山症。而高山症係因環境氣壓、運動氣壓、睡眠氣 壓下降,空氣稀薄,造成動脈含氧下降。在高海拔地區,高山症比較可怕的是 腦水腫、肺水腫,可造成返應遲鈍、嗜睡以致昏迷等症狀,而並非攀登高山者 均會得高山症,罹患高山症者亦未必會致死,鑑定報告書既表明「心臟血管疾 病為死因之貢獻因素,熊良謙之死因乃存在於自身之危險心臟血管疾病。而熊 良謙患有高山症,一般攀登高山者並非均會罹患高山症,且罹患高山症者亦未 必會致死,熊良謙患有心臟血管疾病及高山症,故知其死亡之原因乃存在於自 身之危險,並非意外事故。
(四)熊良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告新光人壽訂定保險契約前,已於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投保國泰人壽二百四十五萬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投保南山人壽二 百萬元及富邦文產物保險二百萬元,均未通知被告新光人壽,足見其意圖不當 得利而為複保險,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三、證據:
提出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契約書、法務部法醫究所鑑定書。丙、本院依職權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三四號相驗卷宗、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補查熊良謙死亡原因。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熊良謙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意 外保險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另分別對被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享有一百萬元、 一千萬元之團體意外險,原告為系爭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熊良謙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攀登玉山,不慎跌倒撞擊頭部致身體不適,於翌日凌晨經隊友發現死 亡,嗣經檢察官相驗發現係因頭部撞傷引發腦水腫又因山上空氣稀薄併發肺水腫 死亡,死亡原因經斷定為意外,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備齊保險理賠申請 文件,分別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 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分別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被 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被告南山人壽自九十一年四月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熊良謙係 因其自身之心臟血管疾病及高山症死亡,不符合約定保險理賠要件;被告南山人
壽另辯稱:被告南山人壽未理賠,係因原告提出之文件,無法判定死亡原因為意 外,而生法律上之爭議,其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南山人壽,故被告南山人壽縱有 理賠義務,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新光人 壽則另以熊良謙為複保險,未將其他保險公司及保險金額通知被告新光人壽,辯 稱保險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熊良謙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二百四十五萬元富貴增額險,在被告南山人 壽、新光人壽分別享有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之團體意外險,原告為保險受益人, 熊良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熊 良謙是否為複保險?死亡原因究係「意外」或「自身之疾病」所致?被告如有給 付保險金義務,應自何時負遲延責任及遲延利率之標準為何?經查: (一)按稱複保險者,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 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稱之要保人,係指同一要保人而言。系爭三保險契約中其要保人分別為熊 良謙、訴外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三保險契約,其要保人既有不同,即無構成複保險 之可言,被告新光人壽以熊良謙於投保時,未告知其他保險公司及投保金 額,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二)熊良謙與被告國泰人壽簽訂之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契約第十三條有關 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被 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則分別於團體意外害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條、第 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卷附保 險單基本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一頁)。而 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究係由疾病引起或由外來突發事故,認定固經常引 起爭議,惟實務及通說見解認為:意外事故之認定應著重「主力近因原則 」,以是否突發性、意外性(即不可預知性)、外來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 之認定。亦即保險人發生意外之事故只問其是否為致死傷之主要有效原因 ,換言之,若傷害之事故為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者,雖被保險人若不先有 病,即不致因傷而死,亦不能謂非事故之直接結果。 (三)熊良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玉山在二.七K處,因不小心跌倒,頭 部受有外傷,熊良謙跌倒後,幾個朋友幫他分攤裝備,在半路上睡了一個 多小時,當日晚上大約十一時到達排雲山莊,熊良謙表示要睡覺準備明早 攻頂,翌日凌晨四時許隊友賴喜隆發現熊良謙叫不醒疑似死亡等情,業據 賴喜隆於阿里山派出所調查時證述在卷,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相字第七三四號相驗卷附筆錄可參(見該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 故原告主張熊良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登山跌倒,頭部受有外傷,
即非無據。熊良謙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為肺水腫、 腦水腫及頭部輕微外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足憑(見本院卷 第六十二頁);而可能造成肺水腫之原因雖有:心臟問題、呼吸道疾病、 藥物、頭部外傷、感染;可能造成腦水腫之原因則有:外傷、出血、腫瘤 、缺氧、感染、毒藥物,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復函足稽(見本院卷 第一五○頁)。熊良謙本身則存有心臟疾病、頭部外傷二種可能造成肺水 腫之原因,及外傷、缺氧二種可能造成腦水腫之原因,惟造成熊良謙死亡 之原因,係頭部外傷造成腦水腫,腦水腫造成肺水腫等情,亦有卷附法醫 研究所復函足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可見熊良謙之腦水腫係頭部外 傷所造成,並非熊良謙自身之疾病,而腦水腫可能獨立致死(見本院卷第 一五○頁),故原告主張熊良謙之死亡與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非無可採 。
(四)被告雖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鑑定經過四對死者死亡看法, 辯稱熊良謙係因心臟血管疾病或高山症死亡云云。惟前開鑑定報告中對死 者死亡之看法第一項記載:「死者解剖結果出現腦水腫及肺水腫之現象, 並存有心臟血管疾病,若以疾病之觀點來看則以心臟血管引起之死亡為最 可能,但無法完全解釋腦水腫及缺氧之情況。若考慮死者之頭部外傷及高 山氧氣較為稀薄,則可解釋此一狀況。」;第二項記載:「死因雖與環境 因素相關,但死者之身體狀況仍須考慮進去,雖然平常無症狀表現,心臟 血管疾病應為死因之貢獻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足見心 臟血管疾病僅係熊良謙死亡之貢獻因素,而所謂貢獻因素,係指加速及促 進死亡之因素,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復函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 頁),故心臟血管疾病雖有加速及促進熊良謙死亡之可能,惟不能因此認 定熊良謙係因心臟血管疾病死亡;而依法醫研究鑑定結果所示,高山症並 不在判斷死亡原因之列,故熊良謙縱有高山症,其死亡亦非高山症所致。三、原告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分別給付二百 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及一千萬元為有理由;又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 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 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該條規定之目的,在 於課予保險人從速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避免保險人挾其經濟上之優勢恣不理賠 ,致使受益人蒙受遲延給付不利益所為之衡平規定。準此,就保險人是否可歸責 ,即應從有利於受益人方面為解釋,亦即,除非有具體原因可認保險人遲延給付 乃屬不可歸責,否則保險人尚不得僅以其對訟爭之保險給付有所懷疑,即認其不 可歸責而得免除其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蓋若非做此解釋,前述保險法之規定, 將永無適用之時。本件熊良謙死亡直接原因,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載為肺水腫、腦水腫、頭部輕微外傷,其他對死亡有直接影響之身體 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心臟血管疾病;死亡種類為意 外死亡,此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被告南山人壽僅 以原告請求理賠之文件不足以證明事故係因意外所導致,即認為無給付保險金之
必要,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有不可歸責之具體原因,是被告南山人壽辯稱無依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即無可採。原告係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李貞寬提出申請,此有被告提 出之保險金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南山人壽於 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即應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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