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309號
債 權 人 張英賢
債 務 人 呂昆陽
債 務 人 蕭俊賢
一、債務人呂昆陽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
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另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
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
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
發票之意思。又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呂昆陽、蕭俊賢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
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第
三人富智仁企業有限司,而非債務人蕭俊賢,依前開說明,
伊既非上開支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該部分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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