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 告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經雯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四七五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
林 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請原告就其「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 興建工程」辦理工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雙方約定工作總報酬為五 千九百七十萬元(未含稅),並簽定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合約在案。詎原 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被告僅給付工作總報酬百分 之十之預付款五百九十七萬元及月進度款三千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 未含稅),並且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報酬,經原告數次催討,迄今 仍未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以九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坤總字第九○○九二一○二號函同意系爭合約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終止,本件被告共積欠原告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未含營 業稅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之工程報酬未清償,故依系爭合約 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提供之服務範圍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若原告 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系爭工程不可 能完工,而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自無可能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再者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九條規定:「經營第一類廢 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 後試運轉完成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但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受三個月之限制。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 劃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請。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試運轉計劃書之內容如下:一、設置許可證。二、廢棄物處理設 施、設備及工程圖說。三、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四、試運轉之廢棄 物質、量及分析資料。五、採樣、監測及品管計畫。六、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 備詳細說明。七、緊急應變措施。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可知,取得主 管機關操作許可證,係以廢棄物處理機構所提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均業經試運 轉完成及工程圖說業已提出為基礎,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 ,足證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 合約所定工作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況本件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外,餘款與系爭 工作驗收與否無關,此見諸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第三款即明,而本件系爭工程 之驗收程序流程為:1、現場會勘,2、提供改善事項清單,3、執行改善作業 ,4、現場複驗,5、提送檢測 (驗)報告書,6、驗收完成,移交業主執行試 運轉工作。本件被告已依驗收程序流程陸續提出改善事項清單,原告則協助承包 商辦理現場施工改善作業,兩造並就系爭工程進行複驗,且原告已依驗收程序流 程提出系爭工程之系統工程暨檢測(驗)報告書予被告,由此可證系爭工程實已 進行至驗收程序,而原告亦曾陸續提送第八、九、十次月進度報告書予被告,俾 使原告得以請領進度款,惟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云云,而不配 合完成驗收程序,並以所謂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付款,與合約規定顯不相 符。
三、至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所提出月報告中有關五月份待進行之工作內容載明「9.2 下月預定工作事項依改善事項清單(Punch List)完成改善作業,並移交業主執 行試運轉/點火」等語,然斯時距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本合約終止之時點,其間 相隔已達四個月,故該四月份月報告並無從作為被告指摘原告至本合約終止時仍 未完成工作之證明。且由本工程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取得操作許可,益證原 告至遲於被告申請操作許可前,亦早已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否則被告怎可能提 出操作許可之申請並取得操作許可。是被告任意截取原告於本工程進行中之部分 報告內容指摘原告未完成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四、原告提供之服務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說明如后:(一)、有關P&ID圖錯誤未進版更正部分:原告已告知被告並無錯誤,被告雖謂其曾 以KY1-TKP-061號函指明為與消防有關手動閥錯誤,嚴重違反消防法云云, 惟細繹該函之內容,係請原告回覆有關被告曾發文予原告請求處理事項之處 理情況,而被告於該函內所列各函(KY1-TKP-047、KY1-TKP-048、
KY1-TKP-049、KY1-TKP-050、KY1-TKP-051、KY1-TKP-053函)之內容,僅有 KY1-TKP-049號函係與P&ID圖有關,惟該函並未指明P&ID圖何處有誤,經原 告請求被告指明,被告仍未具體說明,是被告辯稱其曾特別指明為與消防有 關手動閥錯誤,嚴重違反消防法云云,顯非事實。(二)、有關Function/Logic Diagram check report (控制邏輯圖檢查表)部分: 承包商已依合約完成工作提送竣工資料,原告並無所謂草率出驗收證明情事 。此由CP-07承包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KY1-3601-CP07-PECL-018 -L函,足證CP07功能測試乃係會同被告公司相關工程人員(李承昱、徐松仁 )會驗簽收完成,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惟此僅係終 止合約之意思通知,並不能證明原告即未再執行系爭合約之工作,被告空言 謂原告於發函前已撤出所有人員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之營建管理與試 車小組成員在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之後,仍積極任事以利被告接收運轉系 爭焚化廠設備,此有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提出予被告之「試車小組移交工 作報告」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待辦\改善事項執行情形供追蹤與存查」 可稽,益見被告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前即已撤出所有 人員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
(三)、有關電力需量控制部分:被告辯稱電力需量控制為原告之工作範圍,無非以 合約附件B規定原告應負責電氣設備及電氣控制之系統整合工作為據,惟查 ,系統整合工作之定義已於合約附件B中明定,簡言之,所謂系統整合即係 由原告審閱被告自行購買之設備之技術資料,由原告提出意見並督促設備承 包商修改,此與被告所稱原告未完成電力需量控制之「細部設計及規劃」等 語無關,本件原告應負責施作者乃電氣設備及電氣控制之系統整合工作,被 告率謂電力需量控制之細部設計及規劃亦屬原告之工作云云,誠屬無稽。事 實上,本件工程之電力需量控制POWER SCADA係由被告自行規劃設計,而被 告在規劃設計時,因考量系爭焚化廠僅為單純之焚化爐,無發電及售電之設 計,基於投資成本考量,POWER SCADA僅規劃為可在中控室作電力資料監視 及斷路器開關控制,並無自動卸載功能之設計,就此,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以KY1-FPK-243號函覆被告在案,是被告將其自行設計規劃不當之結 果歸責於原告,實有違誠信。
(四)、有關排水系統部分: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十五項「廠區雨水排水系統 」所示,其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營建管理及試車均係由被告自行 負責,倘有瑕疵亦應由被告自負其責。至責任分派表第五十三項「垃圾儲坑 排水系統」雖為原告之工作範圍,惟查,被告自始從未通知原告「垃圾儲坑 排水系統」有任何不當,且在原告以(九十年)泰法字第四三二號函(原證 八)覆被告通知原告排水系統尚未整合之坤總字第九○○九九二○○一號函 時,即已表明排水系統依責任分派表第十五項不屬原告工作範圍,嗣被告再 以九十年十月十六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工作有瑕疵時,不但未再指稱排水系統 尚未整合,亦未表示其於坤總字第九○○九九二○○一號函所指未整合之排 水系統係指責任分派表第五十三項之「垃圾儲坑排水系統」,是被告引用責 任分派表第五十三項「垃圾儲坑排水系統」稱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
(五)、有關MCC ROOM部分:此部分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營建管理及試 車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第三項「垃圾儲境及辦公廠房 之建築工程」參照),並非原告之工作範圍,被告自不得以此項工作之瑕疵 要求原告負責。又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七十三項「廢氣處理單元之動 力控制盤(MCC)」所示,此部分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 告自行負責,則縱有所謂設計規劃疏失,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 ,是被告復以低壓配電馬達設備(MCC)部分之配電盤內設計不符標準,指 為係原告設計規劃疏失所致,要求原告就此一項目之設計瑕疵負責云云,顯 無理由。
(六)、有關空壓機房部分:就此被告引用之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三十項係指「 空壓機(含控制盤)系統」,與其所稱之「空壓機房」係屬不同項目。且查 ,空壓機房屬廠房建築工程之一部分,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三項「垃 圾儲坑及辦公廠房之建築工程」所示,此一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 營建管理及試車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被告自不得要 求原告就所謂空壓機房之設計錯誤負責。
(七)、有關GTS保護協調程式整合(GTS為承攬焚化爐工程之廠商)部分:依合約附 件B約定,原告就焚化爐及空污系統部分,僅負責管線、電氣設備及儀控設 備之整合,至於電氣控制及儀控控制等軟體程式之整合則非原告工作範圍, 而被告所稱「GTS保護協調程式」乃係焚化爐之電氣控制及儀控控制等軟體 程式,依合約其整合工作自非原告之工作範圍。至於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 第八十二A項「Console desk含泰興設計及GTS所需」,係指控制室內為原 告設計及GTS公司所需要之控制台 (即console desk)應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 及採購,與被告所稱GTS保護協調程式之整合毫無關聯,是被告以合約附件 A責任分派表第八十二A項「Console desk含泰興設計及GTS所需」屬原告 之工作範圍,進而謂GTS保護協調程式之整合亦屬原告工作範圍云云,顯無 理由。
(八)、有關洗車設備部分:有關洗車設備廠商係由原告依合約規定向三家公司詢價 ,並由原告與被告相關人員共同審查投標書及與投標廠商議價,經被告審核 同意後始決定得標廠商,此一過程原告均係依約辦理,並無被告辯稱原告審 核廠商背景不詳實,未盡營建管理職責之事。實則自被告訂購洗車設備後, 原告即依合約規定多次跟催廠商(即高晟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約,並同時 以副本抄送予被告,以使被告得隨時掌控進度,亦函請被告協助稽催,嗣因 高晟公司仍不配合辦理,被告乃與高晟公司解約,另請雷記公司接手,而雷 記公司即亦於九十年八月初完成洗車設備,並經原告試車小組於九十年八月 十四日檢測完畢,是原告斷無被告所稱未盡營建管理職責之情事。又被告與 高晟公司間因解除合約所生後續訴訟案件,原告亦曾應被告之請求派員以證 人身分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是原告自始即以積極態度依約 執行工作,並協助被告完成系爭焚化廠,詎被告竟指稱原告未盡營建管理職 責云云,實有違誠信。
(九)、有關被告所稱原告就①本件工程有無備品、備品之名稱、數量均未證確點交 於被告、②第三人廣隆昌公司承作之底灰、飛灰工程,飛灰設計不良及底灰 製裝完全無法使用、③底灰輸送機安裝沒有水平,造成鍊條磨損不均,減短 使用年限、④原告就精點保溫現場之施作,未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 ,致被告不知情而對未施工之部分工程進行付款、⑤未將本件工程之雜項吊 車點交,結果遺失,⑥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致B/F(袋式集 塵器)頂蓋密封不良,無法正常運作、輸送帶之安裝反向造成鍊條鬆動、傳 動不確實⑦未依現場實際狀況規劃設計,致地磅部分完全不具有管制之功能 云云等語,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且揆諸被告所提各該資料,亦無從作為 被告所辯各開事實之證明。
(十)、有關於被告指稱第三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IDF誘引風車安裝,有 鬆動現象,經檢測顯示對心工作沒有確實,並以此指摘原告監工不確實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否認有對心工作未確實之事。又依被告所提之工程聯絡單 內容以觀,被告所指稱IDF誘引風車安裝鬆動現象情事,係發生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是倘如被告所稱該鬆動現象係對心工作未確實所致,則衡諸一 般工程經驗,在安裝後一經試運轉即會立即發現對心工作不準確,不可能遲 至該設備已運轉數個月後才發現,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一一)、關於被告所稱因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對二次風車未依 規定進行驗收,致使用上經常跳機,致生更改設計之費用支出一節,被告 就原告如何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及原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 任與二次風車設計缺失究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顯無足採。又縱如被告所指摘此項設備跳機狀況係因主軸等設備所致,然 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二十三項「一次及二次空氣送風風車 (Primary and secondary air fan)」所示,此項設備之設計規劃、採購 、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有所謂設計規劃疏失,亦應由 被告自行負責,實與原告營建管理責任無關甚明,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責任 轉嫁於原告,顯無理由。
(一二)、被告所稱原告在設計本項工程空壓機時,沒有考慮不可使用氣冷方式處理 ,導致空壓機之壓縮溫度異常,嚴重影響機器之運轉及整廠之安全,足見 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責任云云,並非事實,且依合約附件A責任 分派表第三十項「空壓機(含控制盤)系統 (Air Compressors)」所示, 此項系統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有 所謂設計規劃疏失,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就原告盡 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與該設計缺失之因果關係及為何本件工程空壓機不可 使用氣冷式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一三)、有關被告所稱垃圾天車水平不夠且防震措施未作、輸送帶基礎未妥善規劃 等情事,係因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所致部分,依合約附 件A責任分派表第五十五項「儲坑天車」所示,本工程天車之設計規劃、 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有被告所稱有設計規劃疏 失之情事,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
(一四)、被告所稱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督責任,磁選機未安裝,致破碎 機無法達到功能云云,查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五十七項「破碎機及 磁選機」所示,磁選機及破碎機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 被告自行負責,則縱如被告所稱磁選機之安裝或破碎機之功能不彰,亦屬 被告自已之疏失,豈可任意將被告自己之疏失責任轉嫁於原告。(一五)、至被告所稱誠建公司承作之破碎機設備,液壓管路沒有正式試壓紀錄,造 成油壓管路系統等經常漏油,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督責任云云 ,依被告所提破碎機設備試運轉檢查記錄表,僅可說明誠建公司所承作破 碎機設備之油壓管路系統等有發生漏油情事,然該漏油情形早已經誠建公 司改善並經被告認許改善完成,且該漏油現象係經由原告檢查發現(前開 試運轉檢查記錄表參照),適足證明原告已善盡營建管理責任。(一六)、關於被告所稱榮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之Power Scada工作,因Power Scada與PLC之間界面接點有問題,且Power Scada Panel未裝排風扇影響 I/O module等PLC設施之穩定性,且SCADA PLC的KW數不準確等問題,足見 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督責任部分,查Power Scada工作乃屬電 力系統之工作範圍,而依本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六十四項以下有關「 電力系統」之責任分派內容所示,此項系統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 裝等既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有被告所稱設計規劃或安裝等疏失情事 發生,亦應屬被告自已應承擔之負責,實與原告營建管理責任無關。而被 告所提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專案會議記錄文件,僅可說明榮成公司所承作 Power Scada工作在設備及設計上發生應修正情形,被告率爾將此等事由 歸責於原告未盡營建管理責任,顯不合理。
(一七)、有關榮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製高低壓配電盤,其中低壓馬達配電設備 ,盤內配置設計不合於維修設計標準部分,被告所辯並非事實。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所稱高低壓配電盤盤內配置設計不合於維修設計標準屬實,然 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六十七項「動力控制盤 (MCC)」所示,此項設 備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有所謂設 計規劃疏失,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實與原告營建管理責任無關。且被告 就原告未盡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與其設計缺失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一八)、有關實驗室設備採購工程、維修廠設備工程及噪音/廢氣檢測服務等三項 採購案部分,依本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五項「維修廠及其設備」所示 ,維修廠設備工程採購工作係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僅係基於商誼提供額 外服務而已,詎被告竟反將原告善意協助指為原告未完成合約工作進而執 此拒付報酬予原告,實有違誠信。另查實驗室設備採購工程及噪音/廢氣 檢測服務之採購工作依約原雖屬原告提供採購服務之範圍,但因被告基於 配合其在本工程工區內自行設計規劃施作之另一工程之需求之考量,遂要 求原告就實驗室設備採購工程及噪音/廢氣檢測服務所提供之採購服務, 僅需提送決標建議書即可。是為釐清權責及謹慎起見,原告乃先後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發函確認,詎被告臨訟竟罔顧事實
,以此指摘原告未完成本合約採購工作云云,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一九)、另關於被告所稱本工程有廠區電力系統規劃設計,不符緊急供電操作條件 、二次風車沒有依規定驗收,使用上經常跳機、油壓推桿時常燒毀且現場 無法更換溫度計、H/E使用材質不正確,不僅間隙不足,容易腐蝕,且熱 交換效應不良,無法正常運作、E/C部分設計不良,造成積水腐蝕,閥門 無法正常使用、SDA噴嘴組使用材質不正確,易腐蝕損壞,P5104A/B未設 計儲桶且FIT50004時常未顯示流量及桶槽下方加熱線失效,時常有架橋現 象、倉蓋不平整,造成內部腐蝕且脈衝空氣入口使用管件規格不符,致穿 孔破裂、IDF設計不當致控制不順,且與馬達連軸器安裝不確實、T-5101 之下料口設計不當,造成結灰現象及堵塞、空壓機設計錯誤、無磁選設備 、破碎機本體起動困難,破碎能力不符需求、油壓PIPE經常破裂、輸送帶 經常無法驅動及進料斗為使用耐磨鋼板、如被證七十五、七十六所示缺失 等各項情事發生,並非事實,且由被告所提之系統圖及照片,亦無從證明 本件工程確有上開被告所稱情事發生,更無從進而執此作為原告所提供之 營建管理服務有未盡合約注意義務等情事之佐證,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 依約履行合約所約定之工作云云,殊無足採。
五、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設計錯誤、管理不當,導致焚化廠嚴重瑕疵,肇致意外事故 ,運轉後多次停爐,損失慘重云云,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一)、有關工安未徹底執行,造成意外事故發生部分:⑴、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內 容,並無從證明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有發生被告所稱因低壓主斷路器施工不當 ,相間有異物,送電時造成電流短路炸損之情事,更無從進而執此作為原告 所提供之營建管理服務有未盡合約注意義務等情事之佐證,被告空言指摘, 殊無足採。況依合約附件A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內容說明註(1) 規定:「依法規要求之工地工安專職人員及其職責由業主負責提供及執行。 」故工地工安應由被告全權負責執行。另⑵由被告所提工務聯絡備忘錄等資 料,僅得證明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於進行廢水配電盤安裝工作時發生傾倒造成 工人受傷之意外事故發生,然查廢水配電盤安裝工作係被告本身委由承商台 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喜公司)承作,且由被告所提工務聯 絡備忘錄就上開意外事故檢討之結果以觀,適可證明此意外事故所生責任經 各方檢討係應由大喜公司全權負責妥善處理,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辯稱原 告無權請求服務費用云云,自顯不足採。
(二)、有關廢水工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及磁選機等已設立而無法使用,設備形 同廢物一事,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又依被告所提其與第三人間 所簽訂之合約,僅足證被告有購置上開設備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上開設備有 被告所稱無法使用形同廢物等情,遑論執此作為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而 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服務費用之證明。
(三)、另被告僅提出所謂廢水工程調勻木槽、接觸曝氣槽、回收用水槽等費用支出 等文件,縱暫不論被告所提證物是否屬實,惟就此等證物,被告既未具體說 明其究竟所欲證明之事項為何,及如何據此認定原告有違約情事,其以此否 認原告本件服務費用之請求,實無足採。
(四)、又被告所謂運轉後多次緊急停爐維修事件,均係發生在本工程試運轉期間, 而所謂試運轉,本質上即係透過測試以進行各項修正工作為主要工作,故試 運轉期間停爐之發生乃屬必然,被告以此指責原告未履行合約工作,實屬無 稽。且由本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方依據本合約第二條規定所執 行之服務,甲方應付予乙方工作服務費用總計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萬元整( ::,該試車服務費用係依工作執行以兩個月為限,工期若超過時該服務費 用依「工作」追加辦理。)」,及合約附件B有關系統整合工作之定義其中 第六項之規定:「(甲方已購設備)承商,應提供系統能完整操作功能之設 計,乙方審閱承商圖說與文件不能免除該承商之責任,乙方亦不承擔任何( 甲方已購設備)功能不足之責任,但需監督承商修正。」可知,原告僅係於 本工程試運轉期間按月提供人力服務而已,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原告無服務 費用請求權。抑有進者,對於本工程試運轉所發生停爐事件之原因,是否如 被告所指摘係原告設計不當或管理不當,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空言執 此主張原告無權請求服務費用,無足憑信。
(五)、關於被告所稱磁選機設計位置錯誤,造成無法安裝使用,事後亦因結構已完 成而無多餘空間供裝設,以致磁選機進場無法使用,造成設備浪費及增加須 另僱工篩選之費用云云,亦非事實,且查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五十七 項「破碎機及磁選機」所示,磁選機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 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如被告所稱磁選機設計有誤,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豈可任意歸責於原告,被告上開主張誠屬無稽。(六)、被告空言本工程水電、空調原告未按施工圖監督施工及洗車設備因原告監督 不當,任由廠商百般刁難,致本廠完工後該項設備仍舊無法履約,以及原告 對試運轉棄之不管,致被告另委託幡慧公司,及在本件工程試運轉之初,係 由正興機電工程公司協助進行云云,亦非事實,且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之 ,所辯實無足採。
六、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至今未完成試車服務工作,無權要求相關服務報酬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且查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方依據本合約第二條規定所執行 之服務,甲方應付予乙方工作服務費用總計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萬元整(::, 該試車服務費用係依工作執行以兩個月為限,工期若超過時該服務費用依「工作 」追加辦理。)」所示,可知原告所提供之試車服務係以二個月期限為計費基礎 ,並非以完成試車服務為報酬請求之條件,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試車服務工作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本件服務費用,顯無理由。又本件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四月五日 終止系爭合約之試車服務工作,然原被告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開之專案會 議中決議:「PECL將依原合約繼續提供試車服務工作,KY同意。」原告並於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依前揭雙方會議結論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試車服務工作,此由原 告陸續提供予被告之「試車小組工作報告」及「試車小組工作建議書」亦可證明 。是被告另主張九十年四月兩造終止試車服務之後,兩造就試車服務一項未為再 行締約及原告就試車服務工作未提供服務,原告無權請求試車服務費用云云,顯 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
七、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被告因工程缺失所生之損失金額,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欲
並以之與原告本件服務費用債權相互抵銷,然被告非惟未就其所稱各項工程缺失 舉證以明之,且就其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失之金額,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及 計算之依據,其所為抵銷之抗辯顯不足採。
叄、證據:提出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與建工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 合約書(含附件)、(九十年)泰法字第四○二、四一八、四三二號函、九十年 四月四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函、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 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桃園縣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操 作許可證基本資料、票據託收明細、第八至十次月進度工作報告書、九十年六月 七日會議記錄、系統工程檢測(驗)報告書清單、KY1-TKP-042、KY1-TKP-047 、KY1-TKP-048、KY1-TKP-051、KY1-TKP-049、KY1-TKP-050、KY1- TKP-053、 KY1-FPK-S325、KY1-FPK-235、KY1-FPK-237、KY1-FPK-242、KY1-FPK- 243、 KY1-FPK-S227、KY1-FPK-230、KY1-FPK-260、KY1-FPK-S265、KY1-FPK-S285、 KY1-FPK- S291、KY1-FPK-S320、KY1-FPK-S324、KY1-FPK-S328、KY1-FPK-S313 、KY1-FPK -S322 、KY1-3601-S184、KY1-FPK-S327、KY1-FPK-S333、 KY1-3601-CP12 -高晟-015-F 、KY1-3601-CP12-S011、KY1-LPK-118、 KY1-LPK-119、KY1-LPK-120、KY1 -FPK-S188、KY1-FPK-S198(含附件)、 KY1-FPK-S213、KY1-FPK-S221、KY1- 3601-CP12-S012、 KY1-FPK-S285、 KY1-3601-CP07-PECL-018-L、KY1-3601-CP07-PECL-017-L、KY1-FPK-S227、 KY1-FPK-S264、KY1-TKP-260、KY1-TKP-148、泰興公司請款及坤業公司付款狀況 表、坤總字第九○○九二一○二號函各一件、送金簿存根四件、統一發票、支票 各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為興建桃園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廠投資高達二十億元,乃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立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設計、 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合約,依約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設備採 購服務、工地現場按裝發包服務、配管及配電儀工程發包服務、試運轉、測試及 整廠整合、操作維護手冊及人員訓練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詳細之工作範圍內容 明細及責任分派詳列於本合約附件A工作內容說明及責任分派表,有關整廠系統 整合及工作範圍詳列於本合約附件B系統整合工作明細表,至試車服務工作內容 詳列於本合約附件D全廠試車服務工作內容說明,故原告依約需審核被告已購設 備供應廠商所提供之設計與規格資料,並與原告所執行之細部設計工作整合,上 述工作範圍如無法執行全廠整合以達成各部系統連結及其實際操作功能,原告應 補足所延生之服務工作,費用由其自行負責。且應保證所有提供被告之設備採購 服務、按裝工程發包與技術文件均能達合約所訂之目的,符合適用之標準說明、 規格、圖說與技術文件,並且無設計及監造過程之瑕疵,又被告在工作驗收合格
前發現原告之工作有缺失或有未依照合約執行工作之情事時,原告應即配合無償 修正。本件依約應由原告就整體工程所應提供服務之缺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即曾發函通知原告,促請原告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修補瑕疵,復曾於 九十年九月七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九日數次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無奈原告敷衍而無改善之誠意,嚴重影響被告工程進度及整廠運作,迄今 仍未依約驗收,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自無法給付所餘工程款。二、又本件系爭工程雖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操作許可證,並獲核發,然該證之核 發,主要是被告公司已設置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並且針對機械爐及廢液焚化爐運轉 暨廢氣排放檢測、灰渣、飛灰成分分析結果而核發,而原告依合約第二條規定所 執行之服務,包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設備採購服務、工地現場按裝發包服務、 配管及配電儀工程發包服務、試運轉、測試及整廠整合、操作維護手冊及人員訓 練、營建管理服務、全廠試車服務等項目,是本件系爭工程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之操作許可證,並不能證明原告已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且原告至今未完 成試車服務工作,自無權要求此部分之服務報酬。再依原告巷所提之第十次月進 度報告書中自承「在採購方面,最後三項採購案包括CP05(實驗室設備工程)、 CP16(維修廠設備工程)及SR02(噪音/廢氣檢測服務)決標建議書已提送」「 試運轉部分::已於四月十三日起終止服務」,「下月預定工作事項::依改善 事項清單完成改善作業」,足見原告尚未完成採購作業,根本不可能完成工程, 或作施工驗收及試車作業。又依該報告附件C之計畫工程進度表所載工程進度竟 大部分列為已完成100%進度,足見原告之月進度報告書,顯然不實,被告自無法 依其請求給付款項。
三、本件原告所提供服務多所缺失,被告已促請原告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修補 瑕疵,惟原告改善之誠意,嚴重影響被告工程進度及整廠運作,迄今仍未依約驗 收,原告自無權請求服務,有關原告工作瑕疵說明如下:(一)、P&ID圖(流程及儀控圖)錯誤未進版更正部分:P&ID圖是配管及儀錶之基本 設計流程及儀控圖,惟原告未依現場實際狀況更正,致P&ID圖多有錯誤,被 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坤九○發字第○八二八─一號文函請求原告將 P&ID圖更正並進版,並於九月三日前提供修正版三份,核案備查。然原告反 要求被告逐項列出P&ID錯誤之處,故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再函原告請其覆 文說明處理情況,並特別指明與消防有關手動閥錯誤,嚴重違反消防法,詎 原告未再送任何更正圖給被告,是原告既未能依合約第五條完成此部分之「 專案管理、設計及採購服務」,自無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二)、Function/Logic Diagram check report(控制/模式/邏輯圖確認報告) 未完成部分: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網路系統連線(GTS)、訴外人瑞業公 司並未依廠商合約內容提出規劃驗收、又原告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功能 測試,惟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於發函之前撤出所有之 人員,足見原告完全未參與竣工驗收,從而,原告出具之驗收證明,自屬草 率。
(三)、垃圾吊車網路未與公用系統連線及整合部分:垃圾吊車系統未與公用系統連 線,在吊車螢幕上顯示之吊車投料次數及重量等資料尚未整合入PLC系統中
。又垃圾吊車網路非獨立系統,與GTS投料、破碎機投料及進料系統皆有關 聯,否則如何完成廢棄物處理的工作。
(四)、垃圾吊車送審文件並未詳實審核,致維修天車未裝部分: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被告將訴外人瑞業公司所提送文件交原告,請其審核是否足為驗收及日後 運轉操作。原告竟函覆稱「針對來文承商所送之垃圾吊車送審圖件,界面審 查無意見」。被告乃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函原告促其確實審查,惟原告拒未 審核,且電控圖確有錯誤,嗣由被告儀控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與瑞業公司 工程師潘信璋共同核對確認錯誤之處,並請潘信璋攜回更正,且於九十年十 月八日行文瑞業公司。此外,在鋼構應預留之連接物件未組裝,原告亦有責 任督促完成,足見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五)、電力需量控制並未完成細節設計及規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既 負責本工程之設計,則其就本工程在操作時,究竟如何運用電力、節省電力 等設計單位應考慮之問題,如何完成細部設計及規劃,自為原告依合約第二 條應完成之工作範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致函原告要求將電力需 量控制納入監控系統中,避免用電量超出台電契約容量受罰,並請原告收集 相關資料,規劃整合電力監控相關軟、硬體,於同年九月四日前核案備查, 詎原告竟函稱不在該公司細部設計內容,被告乃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 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劃、設計屬其工作,足見原告未完成此部分之工 作,廠區電力系統由原告規劃設計惟依原告規劃設計之電力系統,於操作設 備正常運轉中遇台灣電力公司斷電時,只能以低壓(380/220V 344W)緊急 發生電機供給設部分低壓動力設備運轉,無法提供足夠電力供IDF高壓馬達 運轉使用(3.3KV3○60HZ480KW),致影響廠區設備之運作,是其基本設計 顯不符合緊急借電操作條件,足見原告未盡其應盡之責任。(六)、廢水處理系統尚未整合部分:本件焚化廠建廠規劃計四期,原告規劃之廢水 處理設施未依階段處理,且先期完工設備,有重大設計瑕疵,至今無法使用 ,任其荒廢,使設備耗損,且阻斷製程排放水排入廢水廠,嚴重損及被告公 司商譽及環境保護之保證。又原告誑稱專業,不顧被告意見,將處理水量提 高,如今非但無原告所述之水量,甚至連十分之一部分都不到,不但浪費操 作成本及設備,更顯示原告專業能力不足。
(七)、破碎機系統尚未整合、破碎機無法達到功能,磁選機沒有安裝部分:依合約 第二條約定原告有整合之責,今因其規劃不當,致尚未整合,而使破碎機磁 選系統無法運作,且磁選機未安裝,仍置於工地一旁,致破碎機無法達到功 能,並因而增加灰渣含量,使被告每年增加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成本負擔, 足見原告未盡其應盡之責任。
(八)、排水系統尚未整合:排水系統之整合又為全廠整合之一部,自為原告之工作 範圍,今製程區之製程排水既無法排入廢水廠,足見原告於設計之初,即未 考慮排水之規劃,更未考慮製程區之製程排水之規劃及水資源之再運用。而 排水系統既未整合,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九)、IDFAN(誘引風車)尚未整合部分:誘引風車確有嚴重震動問題,連軸器安 裝未盡監工之責,GTS與KSEC之間誘引風車介面參數並未完成整合,至今尚
無法全自動操作。又訴外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IDF誘引風車安裝 經SKF公司利用儀器偵測,發現有鬆動現象,嗣經拆開用人工檢測,而依厚 薄規檢測,顯示對心工作沒有確實,故被告乃通知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 員處理,嗣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派員處理,乃由被告另委由薪勝工程行 處理),足見原告監工不確實。
(十)、柴油供應及使用量等數據並未整合入GTS BURNER(燃燒器)中部分:依原告 所提之KY1-FPK-240函所示,無法由燃油控制閥組得知流量,也無法得知燃 油使用量,足見柴油供應及使用量等數據,並未整合入燃燒器中,依前所述 ,此部分設備顯未整合,益證原告並未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自無權請求 給付報酬。
(一一)、M.C.C.ROOM(馬達控制中心機房)溫度太高,中控室UPS(不斷電系統) 電池設制於操作室中,未進行中控室Design Review(設計審核)部分: 此部分工程,在操作時,究竟如何才不致造成馬達控制中心機房不會溫度 太高,以避免設備損壞危及安全,自為設計單位應考慮之問題,為原告依 合約第二條應完成之工作範圍,而前述問題之存在,足證原告未進行設計 審核工作,原告顯未完成合約所定之工作。又關於低壓馬達配電設備部分 ,被告之維護人員發現配電盤內設計不符標準,嚴重威脅維護人員之工作 安全,經施工單位反應為原告設計規劃疏失肇致。而GTS二次風車馬達接 線錯誤,顯見現場監工未善盡責任,衍生修改費用,原告既未完成合約所 約定之工作,自無權請求付報酬。
(一二)、空壓機房設計錯誤超出空壓機操作規範部分:依合約第二條約定此部分屬 原告之工作範圍,原告在審查焚化廠空壓機之使用時,未考量到台灣氣候 與韓國氣候之差異,因此,未針對KSEC所提供之兩台韓國製氣冷式空壓機 提出任何異識且未作任何規劃設計。另外,由其代為採購的另一台台製水 冷式空壓機亦未設計與上開二台KSEC空壓機並聯,且台製空壓機未達成驗 收工作,嗣經被告公司人員針對缺失改善,始達成三機並聯的操作作業, 顯見泰興公司未善盡設計、審查及監督之責。另原告在審核空壓機時,未 考慮韓國製氣冷式空壓機不適合在台灣使用,竟未作任何規劃設計,造成 出氣溫度過高超過90℃。又送至V-5103袋式集塵器為廠用空氣,沒有加裝 乾燥器,致內部含水量過高,造成內部腐蝕;亦未考慮如何適當配置空壓 機,且對空壓機房部分設計又錯誤,造成空壓機時常因為溫度過高而跳機 ,益證原告未盡其設計審查之責。
(一三)、GTS保護協調程式未整合部分:整合工作依合約第二條約定既屬原告之工 作範圍,原告稱此非其工作範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一四)、洗車設備尚未驗收部分:此部分工作依合約第二條約定屬原告之工作範圍 ,本件洗車設備廠商未進廠施工,且態度惡劣,足見原告在審核過程中未 詳查廠商背景,且未善盡其營建管理職責,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一五)、地磅設計規劃錯誤,造成無法管制部分:查原告未依現場實際狀況規劃設 計,致地磅部分完全不具有管制之功能,形同虛設。(一六)、備品沒有正確點交部分:原告就本件工程有無備品,備品之名稱、數量均
未正確點交於被告,致有物件究屬何項工程等,無法正確辨識及利用,足 見其未盡其應盡之責任。
(一七)、廣隆昌公司飛灰設計不良及底灰製裝完全無法使用,須拆除重新設計部分 :本件廣隆昌公司承作之底灰、飛灰工程,因底灰系統在出料中多次括板 承受不住大塊輸送物而彎曲變形,且飛灰系統之輸送狀況不良,常因些微 之多量出灰即告堵塞跳機,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函請廣隆昌公司就底 灰系統確實檢討補強,並就飛灰系統確實提出改善計劃,以利該機之正常 運轉,且一併改善Silo之下料之不良狀況。嗣因廣隆昌公司承作之底灰、 飛灰工程現場狀況頻頻,且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底灰系統斷鍊故障, 以致堆積大量底灰,足見底灰系統之設計強度仍有待澄清及試驗,被告乃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請廣隆昌公司速謀改善)。之後,廣隆昌公司雖曾 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二十日間就底灰系統及飛灰系統加以修改,但因底灰 輸送設備仍是狀況頻傳,雖經廣隆昌公司搶修,但相同狀況仍一再發生, 顯見設計及製造不周全,而廣隆昌公司一再提出之修改計劃,又無法令人 安心,且不敢保證設備正常的運轉使用率,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曰 函請廣隆昌公司出面處理,仍未獲得解決,造成被告投資購買之設備,無 法使用,足見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一八)、精點保溫現場未依合約處理部分:查精點保溫現場原應依原設施工圖示進 行施工,然現場施工竟與原施工圖不符,致被告不知情而對未施工之部分 工程進行付款,顯見原告未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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