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912號
TPDV,90,重訴,2912,200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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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一二號
  原   告  乙○○○
         戊○○
         己○○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八號八樓
  被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十八、十九、二十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惟在移轉予被告取得之前,業主為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而在台灣光復前,則係日本之日華紡織株式會社之資產。於民國(下同)四十一
年之前,官清標向工礦公司承租,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收益。嗣於四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原告之先父張如松先生,以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價金,向官清標
買受該地上,經編號為台北市○○街七十巷八號,面積約九坪之土造平房一棟,
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先父張如松先生不幸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謝世往生,前
揭房屋仍由原告繼續居住,然被告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該事件在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四九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
,其中第七項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願完全負責取得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同意上訴人(即原告)得優先選購國宅處分得部份之一樓國宅各一戶,價格依
售價分擔指數計算」等語。惟成立右開和解迄今,早已徒過十三年之時間,被告
竟概置不理,至於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雖多次邀集原告等
人進行協商,但揆其用意徒在於推諉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之原因,乃片面指定滯
售之國民住宅,尚且非約定之一樓店面,更須以抽籤方法命告等「選購」,顯與
約定條件不符,自為原告所不能接受。
(二)被告所保證取得之國民住宅,屬於台北市正義東村,為坐落台北市○○○路與忠
孝東路之交叉口,有捷運板南與木柵線交會於此,屬於台北市東區之黃金地帶。
一戶店舖面積以二十五坪,每坪市價七十萬元計算,現值在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以
上。至於依約定之成本價,係指建築成本及公告地價之總和。準此,(一)建築成
本以成功國宅為例樓高十六層之住宅大樓,每坪之造價應在十萬元,二十五坪為
準,建築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元,土地之持分面積以二十五建坪包括空地比,以三
十坪每坪一百萬元計算為三千萬元,十六層樓每層所能享有之面積為一點八八坪
,為一百八十八萬元。據之,依售價分擔指數計算,二十五坪之分擔價格為四百
三十八萬元正。現值與售價分擔指數之差額為:一千三百一十二萬元。且原告所
有之房屋,因被告在訴訟上和解時之保證,同意由被告拆除,十多年來租屋居住
,租金以每月平均一萬五千元十年為期計算,亦支付高達一百八十萬元之鉅,亦
屬損害之一部份。以上二項原告所受損害為: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元正。依上開事
實茲減縮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迄提起本件之訴為止,已徒
過十三年仍拒不依和解條件履行,自屬遲延給付,復經催告,被告則表示「給付
不能」以為塘塞。為此,謹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方法,解除兩造之和解契約,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
即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四九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所成立之和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著有立法解釋。準此,
兩造前開訴訟上之和解,除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外,同時亦生民法上之效果,是以
雙方就此有和解契約之存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四)有關當事人適格問題,由於該項和解是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上更(三)字
第四九號審理時所為,按當時原告等五人為共同一戶,此觀該和解筆錄第二項所
載:「上訴人戊○○張惠英丙○○丁○○乙○○○等,願於...共同
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一八巷二八弄五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等語即明。至於和解筆錄第七項雖僅乙○○○名字,惟觀其所載為「.
..吳李勉、駱水連、乙○○○等三『戶』,得優選購國宅處分得部分之一樓國
宅各壹戶...」,顯然非僅指乙○○○等三「人」有此權利,而是其所各自代
表的三「戶」,是以本件共同權利人確為原告等五人無誤,而非僅乙○○○一
得為權利人,餘四人應無權利主張云云。
(五)和解內容第二項載明:「上訴人戊○○己○○丙○○丁○○乙○○○
,願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共同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一八巷二八
弄五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即被告)」等語;第七項則載明被告
之義務。然查原告已依約拆除房屋點交土地予被告,但被告卻未履行其應負之義
務,此為不爭之事實。是以縱然被告抗辯和解契約已經部分履行,不得主張解除
全部契約有理,惟原告仍得就被告尚未履行契約部分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拒不履行契約,無論故意過失或因給付不能,被告均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條文參考) ,雖被告抗
辯其無法履行和解契約之原因,是因為台北市政府國宅政策變更而處停止於該址
興建國宅,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依法有免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從本件
和解成立之日起(七十六年八月六日),迄國宅處決定停止興建國宅而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七日通知被告止,其期間歷經近八年之時間,是以何以在八年時間之內
,均無法完成國宅之興建,而最終致使國宅處變更政策,其中被告難道全然沒有
任何責任?倘被告於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後,積極進行其與國宅處之「合建協議
」,八年時間國宅早就完工,何以淪至今日下場?此外,被告於國宅處片面宣稱
政策變更停建國宅後,竟然是要求與國宅處解除原合建契約,而非向其請求損害
賠償,此亦與常理有違。詳言之,國宅處已然通知被告不蓋國宅了,顯然國宅處
已有不履行契約之意,是以按理應係國宅處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方是,豈有反
由被告向國宅處要求解約之理?是以依此觀之,不蓋國宅顯係被告與國宅處共同
商謀,如被告不向國宅處提出解約之請求,則正義東村三期之國宅是否確定停建
,恐係仍在未定之天,是以被告將原告等人權益棄置不顧,主動向國宅處請求解
約不蓋國宅,其有過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至為顯然。
(七)末查,被告在其九十一年元月四日之答辯所指:依和解書所載原告優先選購者,
「非指明必須坐落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交叉口之台北市正義東村國宅」云
云,純屬毫無理由之詭辯。按該和解條件並非憑空出現,而是有事件的前後關係
,在該事件中,被告的要求即係原告應拆除房屋,且表示其欲就地與國宅處合蓋
正義東村之國宅,是以方於和解筆錄第七項中載明「...吳李勉、駱水連、乙
○○○等三戶,得優選購國宅處『分得部分』之一樓國宅各壹戶...」,是以
此當然是於該址所蓋之國宅,方有國宅處「分得部分」可言,倘如被告所稱,係
於國宅處任何一處之國宅皆可,則國宅處倘係自建,何來有所謂「分得部分」之
可言?是以被告如此詭辯,尤見其確無履行和解契約之意。
(八)至於本件請求之計算,由於建築成本及據此而來之售價分擔指數,由於當時與國
宅處合建者為被告,是以被告對此計算方式最能知悉,此部分實難由原告舉證證
明被告原先計劃的建築成本係若干,原告至多僅能以旁敲側擊之方式以成功國宅
為例計算該損失之差額。
(九)關於被告質疑:究竟原告係主張契約解除後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抑或是和解
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實上二者並無二致,茲說明如下:原告與
被告間的和解契約,即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
上更(三)字第四九號所成立之和解。今因被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是以原告起
訴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十)本件最主要的關鍵點,在於為和解筆錄當時,雙方都認為正義東村會蓋起來,所
以沒有在筆錄中詳加考慮倘和解條件不能履行時之處理方式,也就是沒有考慮到
該和解條件的執行能力的問題。然而基於一個公平正義的法理來看,被告當時「
保證」原告取得優先選購正義東村一樓國宅的權利,如今其債務無法履行,因為
正義東村根本就沒有存在,其「保證」債務即應發生,負擔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杜賣證書影本一張、七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四九號拆屋還地和解
筆錄影本一份、律師催告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和解契約,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惟原和解契約已履行一部分,原告應不得主張解除全部契約,又和解
契約第七項,依其文義,權利人僅有原告乙○○○一人,並無所謂共同權利人,
即便是同居一戶,該和解內容之權利亦非為其五人所共有,原告戊○○等四人任
意擴張其權利,根本無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四九號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事件,於七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其中第七項載明:「被上訴人(即
被告)願完全負責取得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同意上訴人吳李勉、駱水連、乙○
○○等三戶得優先選購國宅處分得部分之一樓國宅各壹戶...價格依售價分擔
指數計算,其他承購手續按照國宅規定辦理。」等語,原告漏未記載「...吳
李勉、駱水連...等三戶,...其他承購手續按照國宅規定辦理。」等字句
,而依該文義,優先選購之國宅亦非指明必須坐落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交
叉口之台北市正義東村國宅。依前揭和解內容,被告之義務僅負責取得國宅處「
同意」原告乙○○○「得優先選購」國宅處分得部分之一樓國宅一戶,承購手續
仍須按照國宅規定辦理。換言之,原告乙○○○之權利僅「得優先選購」,是否
成交,仍須依國宅相關規定辦理,而本件國宅處同意原告乙○○○有優先選購權
,並多次邀集原告進行協商,為原告等所自認,從而系爭和解內容係因原告有意
見而無法完成,並非被告不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
(三)退而言之,如認原告乙○○○得優先選購之國宅限定為正義東村國宅,則該和解
內容之前提為國宅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國宅,惟國宅處因台北市政府在未事先徵
詢各地主意見,政策即行變更,停止正義東村三期國宅興建計劃,致使原合建協
議興建國宅計劃無法執行,因此如有給付不能情事,亦係因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
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免負給
付義務。
(四)被告與國宅處之合建協議書早在七十年間即已簽立,國宅之是否興建,主導權、
決定權在國宅處,非被告所得置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解約,係因國宅處政策
(台北市政府決定)變更,不再興建國宅,被告為地主,完全處於被動、配合之
立場,並非如原告所稱主動向國宅處要求解約。
(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其計算之方式、面積、單價均無具體依據,於法自有
未合。而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前提,原告並無任何支出之損害,
則原告亦無現值與售價分擔指數之差額及租金支出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四)北市宅三字第二
三六一四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上更(三
)字第四九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成立和解,該和解第七項載明:「被上訴人(即
被告)願完全負責取得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同意上訴人(即原告)得優先選購
國宅處分得部份之一樓國宅各一戶,價格依售價分擔指數計算」等語,惟成立右
開和解迄今,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為此謹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方法,
解除兩造之和解契約,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內容,被告之義務僅負責取得國宅處同意原告乙○○○
優先選購國宅處分得部分之一樓國宅一戶,承購手續仍須按照國宅規定辦理;換
言之,原告乙○○○之權利僅為「得優先選購」,是否成交,仍須依國宅相關規
定辦理,而本件國宅處業已同意原告乙○○○有優先選購權,並多次邀集原告進
行協商,為原告等所自認,從而系爭和解內容係因原告有意見而無法完成,並非
被告不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況系爭和解內容之前提為國宅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國宅,惟國宅處因台北市政府在未事先徵詢各地主意見,政策即行變更,停止正
義東村三期國宅興建計劃,致使原合建協議興建國宅計劃無法執行,因此如有給
付不能情事,亦係因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查兩造前曾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四九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成立和解,該和解第二項載明:「上訴人戊○○己○○丙○○丁○○、乙
○○○等(即原告),願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共同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三一八巷二八弄五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被告)」等語,
第七項則載明:「被上訴人願完全負責取得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同意上訴人吳
李勉、駱水連、乙○○○等三戶得優先選購國宅處分得部份之一樓國宅各一戶,
,上訴人康國興康國賢康進南等三戶,得憑現址設籍戶籍謄本及營業執照,
得優先選購國宅處分得部分之一樓店鋪各壹戶(康國興康國賢得選購面臨忠孝
東路一樓店鋪各一戶,康進南得選購背面一樓店鋪壹戶,如無上述憑證,只得優
先選購國宅各壹戶),價格依售價分擔指數計算,其他承購手續按國宅規定辦理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依契約第七項之文義,權利人僅有原告乙○○○一人,故原告
戊○○等四人根本無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原告乙○○○得優先
選購之國宅,亦非指明必須坐落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交叉口之台北市正義
東村國宅云云。惟將前開和解契約第二項及第七項合併觀之,第七項「乙○○○
」該戶,顯係指居住於該戶內之戊○○己○○丙○○丁○○乙○○○
五人,故原告五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所據,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可言。又
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即與訴外人國宅處簽訂合建協議書,由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土
地,國宅處則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七地號、二十一地號,併同
台北市正義東村基地整體規劃合作興建國民住宅等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
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宅綜字第0九一三二三一五一00
號函一件及其附件之合建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再參之前開和解契約第七項
亦載明:「康國興康國賢得選購面臨忠孝東路一樓店鋪各一戶」等語,則可得
知兩造所簽立和解契約載明:「...乙○○○等三戶得優先選購國宅處分得部
份之一樓國宅各一戶」等語之真意,即係指原告等得優先選購原先計畫坐落台北
市○○○路與忠孝東路交叉口之台北市正義東村國宅中訴外人國宅處所分得之一
戶無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乙○○○得優先選購之國宅,並非指明必須坐落台北
市○○○路與忠孝東路交叉口之國宅,尚非可採。
三、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至今拒不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自屬遲延給付,復經
原告催告,故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方法,解除兩造之和解契約,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訴外人國宅處於七十一年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國宅
協議書後,原已取得建照,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違建戶、租賃戶無法如期拆
除,無法展延工期而廢照,故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成立和解契約後,台北
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即決定停止系爭國宅興建計畫,改由捷運局負責整體
規劃辦理聯合開發,故訴外人國宅處於七十七年間起即無法履行前揭合建協議書
之內容,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研商正義東村大安區○○段○○段一八
、一八之一、二十、二十之一地號土地原合建協議書解約事宜」會議,並於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合意解除合建契約等情,業據訴外人國宅處職員傅增渠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
可參,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
宅綜字第0九一三二三一五一00號所附解約事會議紀錄一份及該處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北市宅綜字第0九一三二七六五七00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無
法履行本件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係因政府之政策改變,而政府政策改變之原因
之一,即為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戶及租賃戶未即時拆遷。又被告就政府政策之方針
並無加以影響之能力,且系爭政策之改變係發生於兩造和解後約七個月,被告亦
不及作任何挽回之努力,則因政府政策改變而導致被告給付不能,即非可歸責於
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免其給付義務。是被告於七十七年二
月間陷於給付不能後,原告嗣後始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並進而發函解除
本件和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雖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上所興建
國宅之優先承購權,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其給付不能,故被告免其
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解約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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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