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后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三巷六三號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謝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原告係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與各種服飾、皮鞋、香水批發買賣業務之公司, 被告係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自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成立起至八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止,擔任董事長乙職,本應廉潔自持戮力為公,未料,被告卻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未經股東會同意,連續多次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 原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甲存支票存款帳號(下稱玉山銀行甲存帳戶)第000 0000000000號之支票共二百七十八張,用以支付被告或其親友之花 用,並藉此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財物,累積被告侵吞之金額竟高達新台 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之多,造成原告資產上重大損 失,原告並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並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業務侵占有罪,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亦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認定被告侵占金 額如上。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其持有原告之款項,造成原告財物之重大損失,故 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爰以此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及遲延利息之損害。 並援用本案刑事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中原告即自訴人所為之陳述。(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於伊簽發系爭支票前,皆已事先以自己之資金存入原告在玉山銀行甲 存帳戶,其中包括以被告自己之現金存入、以他人簽發與被告之支票存入、以 被告自己存於玉山銀行之乙存帳戶存款轉帳至上開甲存帳戶,且辯稱由其存入
之現金均為被告自己之資金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委,於本 案刑事案件開庭時,初曾供稱:有些係伊向他人借,再用公司票還款;有些係 伊借公司,所以再開公司票還回自己,至今公司仍欠伊四百多萬元。另被告則 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刑事答辯狀中辯稱:為維護公司資金之週轉,經常向親 友借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提之刑事辯護狀理由一(五)中卻改口稱 :系爭支票有些是為公司支出,例如:會款、房租,有些非其領走,由另外股 東葉東信領走,而被告所借部分,確實由被告將錢存入帳戶,讓票兌現或以代 公司支付其他款項抵扣,根本未有侵占事實云云。足見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 之原委,於刑事審判一審時即已前後供述兩歧,而今於本件民事案件又為自圓 其說復改稱:事先以自己之資金存入原告在玉山銀行甲存帳戶,此項辨解非但 與刑事審判中供述不符,且乖違事理。
2、被告針對如何支付系爭票款,曾於刑事第一審先後兩次提出不同版本之所謂「 支付明細表」,已為原告逐筆提出理由加以反駁在卷,且刑事第一審法官審酌 後復以「然所稱為公司支出及其所借事後清償之金額,經核對後均與其所簽發 自訴人支票之金額不符,日期亦相隔甚遠,應係被告拼湊而成,且是否係被告 自有之資金存入亦無從證明」等理由認定被告所辯不實而未加採信。被告再老 調重彈提出「資金來源表」,亦無可採。尤其經比對後民事審判所提出者與其 先前提出之支付明細表,竟有多筆資金來源差異極大,足見被告所提之所謂「 資金來源表」完全係臨訟杜撰,無足憑信。
3、依被告自己片面製作之原告自公司成立時至八十四年四月止之「收支明細表」 顯示,公司營業收支雖有起落,但原告之收支結餘最高曾達二百五十五萬二千 五百零二元,最少時也有三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平均都維持在百萬元以上 ;且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曾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 ,八次分紅予三位主要股東即被告、甲○○與葉東信總計各六十萬元,可見原 告之資金充足,無須被告自行或向外借款代墊,倘若須靠借貸渡日,何能分紅 多達八次,且累計高達一百八十萬元之之理?且被告為湊合其支付款項,竟無 憑無據將所有原告之日常支出及開辦費用由原告之帳戶支應已綽綽有餘,被告 抗辯顯然違反常情,至屬無稽。
4、被告於系爭支票解釋說明表第四筆以下辯稱:其金錢都放在公司帳戶中,所有 系爭支票僅係借用公司支票借錢給他人。此一說詞又與其先前所謂係先向他人 借款支應,再以原告款項返還之說法矛盾,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 抗辯實不可採。其抗辯曾將款項存入原告玉山銀行甲存帳戶或代原告支出,亦 未提出證明,且該存款帳戶即使有增減,其數額或日期也與每張應兌現之系爭 票款不相符合,不能證明被告卻有存入其個人款項使系爭票款兌現之事實。 5、況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跟上對於支出之用途均已明載「我大姊借」、「我借」、 「媽借」、「二哥借」、「姐夫借」、「吳禮惠(即被告之妻)借」等名目, 將原告公司財物視若個人資產,任意取用毫無遮掩,上開辯稱均無解於其侵吞 原告款項之事實。
6、按原告公司之收入雖有部分係直接由各門市匯入原告帳戶內,惟仍有部分係由 被告自行收取現金或由其他股東(如甲○○)收取現金後交予被告處理,被告
辯稱所有收入均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已有不實,再者,由被告所製「收支明 細表」可知,原告公司應有相當之資金存放於帳戶,惟經比對原告於刑事第一 審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存摺可發現,存摺內並未有等值之存款存在,足見原告之 資金一再遭被告私自挪用。
7、由系爭遭被告盜開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乙○○大姊借」及「乙○○ 借」兩項名目支出兩筆面額各十七萬及四十萬支票款,倘被告辯稱係向他人調 借現金還款一事屬實,原告公司豈不是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公司剛成 立不久,公司帳目上仍有兩百萬結餘,營運也完全正常情況下,仍向被告即被 告之大姊借入高達五十七萬元之款項?且若被告抗辯屬實,為何不記載「還」 款而記為「借」再者,若原告確曾向被告或被告之親友借款,則原告還款理當 整數返還或附加些許利息,豈如本案一般竟大多為小額支出,甚至還有畸零之 數,且還款次數多達二百七十八筆,著實難以想像,且被告對於調借多少筆資 金、利息約定如何、還款期限及調借款項如何進入原告公司帳下,始終含糊其 詞,無法舉證,可見被告之辯解嚴重悖離正常事理。 8、被告之大哥黃良種之房地為迪生公司設定抵押乙事,乃被告於負責人任內與其 大哥之內部約定,非其他股東知悉,然亦無解於被告侵占之事實。又被告辯稱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發十萬元支票給訴外人林宗錕係為還林宗錕借款之利息云 云,原告亦從無向林宗錕借款,原告之其他股東亦無人知悉,被告所辯至堪懷 疑,尚難遽加採信。
三、證據:提出被告刑事答辯狀、系爭支票之逐筆反駁說明、收支明細表、不起訴處 分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明細表二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前,皆已事先以自己資金存入自訴人在玉山銀行甲存帳戶 ,其中包括以被告自己現金存入或匯入、以他人簽發與被告之支票存入,以被 告自己在玉山銀行之乙存帳戶存款轉帳至上開甲存帳戶。部分存款憑條、存款 送款簿及匯款回條被告已遺失,有待向玉山銀行函查。(二)另查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 0、AA0000000、AD0000000號之五張支票,係原告支付第 三人之會款所開立,被告就此顯無侵占可言。
(三)被告為擴大原告之出貨額度,甚至借用被告大哥黃良種之房地給迪生公司作抵 押設定新台幣一百萬元,至今尚未塗銷;又被告代原告向林宗錕借款五十萬元 部分,原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償還,股東甲○○有向林宗錕查詢 ,證實卻為原告公司所借,原告卻仍將支付該筆利息之支票誣為被告侵占,該 支票屆期亦由被告以現金存入原告玉山銀行甲存帳戶使之兌現,足見原告係有 意誣陷被告。
(四)縱與民事訴訟案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業已作出,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仍應踐行
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方法,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台灣高等法院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被告 有罪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情形,被告已依法提起上 訴該刑事判決之內容並不得直接拘束並影響本件之判決。(五)原告所收入之現金及支票向由原告所屬之各門市直接轉帳至自訴人之帳戶,被 告並未經手,故由被告親自存入原告帳戶之現金皆為被告自己之資金。自八十 一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原告公司各門市營業額總計一億一千 ○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元,扣除門市支出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 掛帳未收回款一百四十七萬八千百零四元,剩餘之收入為一億零四百五十八萬 四千二百十三元,而門市直接匯入原告公司甲乙存帳戶金額總共一億零一百九 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兩者差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縱認被告 曾經親至門市部收取現金,顯然至多為二百六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而已。(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收取之會錢收入並非被告所承認之九百十六萬九千二百元, 而係一千八百萬元,惟縱認合會金有一千八百萬元,但互助會得標後仍須按月 繳交死會會錢,得標金根本不能算原告公司之收入,況原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 之際,亦未曾指控被告就會錢部分有侵占之行為,足證被告此部份絕無不法。 縱認原告公司會錢收入為一千八百萬,加上被告親至門市部收取現金二百六十 七萬餘元,合計不過二千零六十千萬餘元,然查,被告屢次要求親友將本來應 給被告之款項貨借給原告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其金額就高達二千一 百八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相較前述金額多出一百餘萬,若非經由被告請託 ,與原告業務往來之親友絕不可能將金錢匯至原告公司帳戶,足證被告確為代 替公司週轉而對外舉債,刑事判決卻對此完全不予採信,顯有認定事實未盡調 查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原告之營業收入、家樂福銷貨款項、東雲公司 退庸、互助會存入、股東借入、門市小姐廖淑華借入、被告及親友借入、以信 用卡預借現金及銀行利息收入共二億零六百十一萬九千零六元。原告之開支中 ,營業開支、門市開支、繳互助會支出、清償股東及廖淑華借款、清償被告及 親友借款共二億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零四元,支出遠大於收入,可知原 告公司確實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導致被告必須以標會、對外舉債之方式供公司 現金週轉,原告已無錢供被告侵占,況且原告公司收入只有現金而已,並無其 他收入,現金既存入銀行帳戶,支出超過收入表示現金已經用罄,而支出仍非 支出不可,至原告公司之資產亦不可能賤賣或變現。被告既然代原告公司借貸 ,自然有權代原告公司開票清償。
(八)系爭支票票根上記載「我大姊借」、「我借」、「媽借」、「會錢借」、「保 費借」等字樣,係因系爭支票並非用在原告公司之「營業用途」,為與原告公 司營業用支票區分才會在支票存根上記載「借」,另一股東也借用原告公司支 票繳其個人汽車貸款與保險費,支票存根上亦記載「老鳥車貸」、「葉東信保 險費暫借」等字樣,未見原告向之提出侵占告訴,足見不能以支票存根上記載 借票字樣即認定係被告侵占,而要求被告悉數返還。三、證據:提出資金來源表、原告公司營運結構圖、函請玉山銀行提供資料明細表影
本、系爭支票解釋說明、本案相關帳戶存款憑條、存款送款簿及匯款回條、玉山 銀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門市報表記載之營業額總表、門市營業額日報表所記載 之支出表、原告乙存帳戶中由門市營業現金存入及信用卡匯入之總額、匯入原告 帳戶之匯款相關資料、互助會得標金存入原告帳戶明細、東雲公司退庸給原告之 收入明細表、后生公司總借入款及清償總表、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利息收入 表、營業開支表、原告互助會支出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並請求將本件爭執金額交 由會計師逐筆核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乙○○業務侵占刑事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減 縮至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於不變更訴訟 標的情形下,而減少請求金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成立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九日止,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原告玉山銀行甲存帳戶 之支票共二百七十八張,用以支付被告或其親友之花用,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原告財物,累積金額竟高達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原告本於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及遲延利息之損害。(二)對於簽發系爭支票 之原委,被告於刑事審判一審時本供稱:有些係伊向他人借,再用公司票還款, 有些係伊借公司,所以再開公司票還回自己;今被告又於民事庭改稱:均事先以 自己之資金存入原告在玉山銀行甲存帳戶;而於被告提出資金來源表第四筆以下 又稱其金錢都放在公司帳戶中,所有系爭支票僅係借用公司支票借錢給他人,被 告多處供述,彼此毫無交集,又與刑事審判中供述顯有矛盾。(三)就被告提出 資金來源表中之借款還款之金額多有不符,而日期有些相隔甚遠,且無法證明被 告以自有資金填補,顯係被告臨訟拼湊。(四)原告本身資金充裕,否則應無盈 餘發放八次紅利與三位股東,原告實不須被告為原告舉債或墊款支應,且被告就 原告之日常支出、開辦費用又未提出憑據以證明確實有該等支出需要,被告所辯 為原告墊款一節,實無可採。(五)被告確實至各門市去收取現金,有證人證詞 足憑,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所有門市收入均以匯款直接匯入帳戶,其中被告自 有侵占門市收入款之機會。(六)系爭支票票根上均記為「借」而非「還」,且 款項之數目非整數、還款次數多且零散,甚至有畸零之數,並非還款之常態,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則以:(一)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該段期 間之收支看來,原告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下,只能透過被告代公司清償或向親友舉
債支應。(二)被告在簽發系爭支票以前,均先以自己資金存入原告帳戶,或以 他人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或轉帳存入原告帳戶,何有侵占之行為? (三)部分支票係原告為支付第三人之會款或向林宗錕等人支付借貸利息所開立 ,怎可認為被告侵吞入己?(四)原告之門市收入係直接轉帳至原告帳戶中,被 告並未經手,即便認為被告有經手,由門市收入總額扣除門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 之總額算得,屬於被告經手之款項不過二百六十七萬餘元而已,亦未有原告所誣 指金額之多。(五)原告參加互助會得標款,因得標後仍須繳納死會後之會款, 本不應列為收入;惟即使作為收入,以會錢收入與其他收入(如:門市收入)加 總後所得之收入,與被告親友所貸入之金額相比尚有不足,顯見原告公司現金支 應有困難,倘非被告為其請託親友資助,何能供原告公司營運週轉?(六)系爭 支票票根之「借」字樣,係為區別營業用支票所記載,由另一股東葉東信亦向原 告借貸之票根字樣,原告為何未對其提出告訴?足見不能以支票票根之記載認定 被告侵占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洵為:(一)原告公司之 收支是否平衡?是否有被告為之代墊費用或對外舉債支應之必要?(二)被告是 否曾親至原告公司之各門市收取門市收入?(三)被告所列舉之各筆支票說明是 否屬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成立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擔任原告公司 董事長乙職,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以 原告名義簽發玉山銀行甲存帳戶之系爭二百七十八張支票等情,有本院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卷宗內,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票根七十四頁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該支票票根之真正,堪認為真實。(二)查系爭二百七十八張支票為何開立,被告於本院及被訴業務侵占之刑事審判中 均提出各筆之解釋說明,而台灣高等法院於受理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亦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成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認定被告業務侵 占部分有罪,並就系爭二百七十八張支票,針對被告所辯,於判決理由中逐筆 分析並製成附表,詳予認定,且均不予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規定:業務侵占罪案件,一經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本案刑 事部份已先行確定,而就被告所辯開立二百七十八張支票之原委,既經刑事第 二審法院詳予認定,一一駁斥,而被告既不爭執簽發該等支票,被告辯稱無侵 占之事實,顯無可信。
(三)被告辯稱公司於該段期間根本無盈餘,被告實無侵占公司財物之可能云云,惟 由原告提出之被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原證四)、分紅表(原證六)觀之,被 告確曾以公司有盈餘而分紅予各出資人共八次,總分紅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 為兩造所不否認,此與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支票解釋說明(被告提出之附表四) 所顯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公司大部分時期均為虧損狀態互為扞 格。依常理,若原告公司自始即處於虧損狀態,則被告豈可能分紅予各出資人 ?顯見被告辯稱公司於該段時期根本無盈餘一節,委無可採。(四)被告辯稱因公司虧損連連,伊只好自己代墊許多款項,或向親友舉借債務再簽 發系爭支票還款,而有些支票是被告個人先將錢存帳戶後才供被告個人使用,
並無侵占情事云云。然公司是否長年處於虧損狀況,由股東分紅一事觀之,已 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用以說明公司虧損狀況之「系爭支票解釋說明」, 顯失所依據;再者,被告既自承「遺失部分存款憑條、存款送款簿及匯款回條 ,有待向玉山銀行函查」,則於欠缺該等憑證下,該「系爭支票解釋說明」中 有關被告存、匯款入原告帳戶之部分,豈能確保其真實?是故被告以「系爭支 票解釋說明」辯稱公司虧損,需仰賴其代墊或舉債支應支出一情,即難採信。(五)被告又辯稱:公司各門市收入皆以匯款方式存入公司帳戶,因公司並無現金收 入,所以伊存入公司帳戶之現金,皆是伊個人資金或向親友借款云云。然查原 告公司中壢分店店長廖淑華及桃園分店店長邱穎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九號甲○○被訴業務侵占案中均已證稱:分店正常 情形是每星期報帳,與乙○○核對無誤後再匯款過去,但乙○○確曾有直接向 門市直接收款之事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一九號不起訴書書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有時親自門市部收取現金 ,顯見被告辯稱:其未至門市收取門市收入現金,及原告公司無現金收入等情 ,洵不足信。
(六)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公司各門市營業額總計一億一千○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二 元,扣除門市支出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掛帳未收回款一百四十七 萬八千百零四元,剩餘之收入為一億零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三元;而門市 直接匯入原告公司甲乙存帳戶金額總共一億零一百九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兩 者差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縱認被告曾經親至門市部收取現金 ,顯然至多為二百六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而已云云。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以原 告公司門市報表之營業額總表、支出表、由門市營業現金存入及信用卡匯入之 總額表(被告提出之附表五至附表七)為其依據,然查附表七之原告公司乙存 帳戶中由門市營業現金存入及信用卡匯入之金額,應係由附表四「系爭支票解 釋說明」中乙存帳戶收入欄之各款「銷貨收入」金額加總而來,蓋經本院比對 ,其加總金額均與附表七各月金額吻合;由上述(三)、(四)之說明可知, 既然附表四「系爭支票解釋說明」之製作失所依據,且與分紅事實不符,而難 採信被告所辯,則由「附表四」衍生製作之「附表七」「各門市營業現金存入 原告公司乙存帳戶之金額」又何能做為被告親至各門市實際收取現金之計算憑 據?是故被告上開計算亦未能作為其有利之證明。(七)被告辯稱:縱認合會金有一千八百萬元,但互助會得標後仍須按月繳交死會後 之會錢,得標金根本不能算原告公司之收入,然被告既將須繳交之會款列為原 告公司支出之款項,則將得標金列為原告公司之收入亦屬合理,被告此部份所 辯非有理由。
(八)被告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乃為替公司還款他人,且其由親友借入之款項早已超 過原告公司收入,顯見原告公司若非被告向親友舉借支應,早已週轉不靈云云 。依前述,原告公司是否長年處於虧損情況,已有疑問;被告亦未說明製作其 提出「附表八」之「匯入原告帳戶之匯款相關資料」之依據為何;又被告所辯 用以還款之系爭二百七十八張支票,其票根記載均為「借」而非「還」,其究 竟是否屬於還款已啟人疑竇,被告所列之各筆借款,有些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
已非一致,還款日期與借款日期有些相距甚遠,更遑論被告用支票還款之次數 繁多且金額尚有畸零,與正常還款多為整數(僅添加利息)、少次還款之情形 大相逕庭;被告又辯稱其他股東(葉東信)亦以公司支票借款繳交個人貸款與 保險費,於票根上亦記載「借」,按該股東既係「借款」與被告所辯係「還款 」他人,無法比擬,且原告公司是否對該股東提出告訴,對於認定被告有無侵 占公款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被告所辯簽發系爭支票部分係為替原告還借款一事 ,實難採信。
(九)被告所辯部分支票係原告還林宗錕借款利息所開立,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僅空言推託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公司確有向林宗錕借款與約定償還利 息一事,實難採信。又被告稱為擴大原告之出貨額度,借用其大哥黃良種之房 地給迪生公司為抵押設定一百萬元,然既非借款,與被告開立支票與黃良種實 無關聯可言,顯見僅屬被告事後推託附加之詞而已,不足採信。(十)被告雖聲請將原告公司甲乙存帳戶往來明細送請會計師對帳,以明被告無法侵 占,惟原告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帳冊未見被告提出,被告現金帳如何收入 ,亦未見被告說明,且原告既僅以部分票據遭被告盜用,並非后生公司全部票 據,或是全部收入,按無帳冊,亦無每筆收入、支出之傳票記載,本院認無從 送請會計師對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二百七十八張支票侵占原告款項,而原告公司 並非長年處於虧損狀況而能分紅,自不須被告另行墊款或舉債支應,原告公司門 市收入確實有部分由被告收取業經證明,被告辯稱無現金供其侵占即難採信,顯 屬事後推託卸責之詞,對於開立系爭二百七十八張支票之說明,被告所提之各項 資料或有闕漏或逸失,尚無足證明其所列報表屬實,應認被告確有侵占如原告起 訴主張之款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八十 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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