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七號
原 告 天堂鳥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八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七號
被 告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仟元為被告利陽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陽實業股份有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富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應給付原告 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
㈡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即天堂鳥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五二地號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九五號。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 經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九九一三六號函核准設立,並發給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是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合法組織。另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 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工程造價於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超過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原告社區之工程造價總共為九千七百九 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故被告應提列公共基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 元。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 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 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易言之,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依法應提列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負責人後,移 交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負責人。
㈢原告天堂鳥社區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利陽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利陽 公司為免其起造之房屋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申請將本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同案被 告富榮公司等廿三人,其中八十一戶變更登記予富榮公司,其他廿七戶則變更 登記予合建之廿二位地主。被告富榮公司為起造人,原告於合法成立後屢向其 請求提撥公共基金,其均藉詞推諉,惟不論係何原因,在被告富榮公司未撥付 公共基金之前,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向被 告富榮公司請求之。
㈣被告富榮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之答辯狀中主張,其僅係被告利陽公司之人頭,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變更執照時擔任天堂鳥社區之名義起造人,實際之起造人 仍為利陽公司,可知被告利陽公司亦為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其亦應負給付公共基金之義務。退萬步言,鈞院認被告利陽公 司非起造人,惟其為規避法律課予起造人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故意於使用執 照核發前,變更起造人為富榮公司等廿三人,致原告至今仍無法順利取得公共 基金,其所為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賠償。依 華泰商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可知,戶名富榮營造有限公司天堂鳥大樓管理基 金籌備處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遭被告利陽公司提領一百五十萬元, 今不論係由被富榮公司或利陽公司存入上開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 既已依法提撥此筆法定公共基金,帳戶內之金錢應屬原告所有,未得原告之同 意,任何人均不得動用此筆金錢,本件被告利陽公司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竟私 行提領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一百 五十萬元之損失,且兩者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起造人雖為被告富榮公司,惟實際上 預售房屋之建商即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利陽公司,被告利陽公司因已無資金完成 社區之公共設施及產權設定過戶等問題,於是寄發八九利建字第0一二號函予 全體住戶,其中第四點承諾願提交法定大樓管理基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 十一元予原告,希望住戶能繳交尾款以利上開事務之遂行,住戶絕大多數均繳 交尾款,詎利陽公司取得住戶尾款後,迄今不但尚未點交公共設施,且亦未履 行提交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公共基金予原告之承諾,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既允諾住戶願提交法定基金予原告,原告自得基 於利他之第三人地位向被告利陽公司請求之,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 利陽公司八九利建字第0一二號函向利陽公司請求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 五十二元。
㈤本件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對被告富榮公司請求 公共基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另原告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定 及利陽公司八十九利建字第0一二號函、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利陽公司給付 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乃係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請求同一內容 之給付,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㈥先位部分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對兩被告請求一百五十一萬八 千九百五十二元,另對被告利陽公司另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六九 條第一項、第一九九條請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的請求是並存的;後位 是依不當得利請求一百五十萬元。
㈦八十九年間之象神颱風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利陽公司提領一百五十 萬元之時間為六月廿六日,當時尚無風風災害。 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一九九一三六號函及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利陽公司八九利建字第0一二號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對 照表節本、存款餘額證明、變更起造人名冊。
乙、被告利陽公司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陳述: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人為 起造人並非合建地主。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被告富榮公司,被告利陽公司既非 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依法並無給付之義務。合建房屋,係以土地換取房屋,性 質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互易,被告就所換得之建物為銷售,何以即為起造 人,而應負擔公共基金。
㈡原告既自認被告公司第0一二號函第四點之承諾係與「各住戶協商」,縱若屬 實,亦係與各住戶間之協議,原告何以得對被告請求?何況被告基於和諧,同 意起造人富榮公司不為給付時,願以已交屋而尚欠尾款之各住戶款項共一百五 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代墊公共基金,乃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既未協調 積欠款項之住戶償付應付之款項,被告同意代墊公共基金之條例顯未成就,原 告遽為請求,亦有未洽。
㈢為了申請使用執照而在華泰商業銀行存入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因 為颱風要修繕,原告才同意動用這筆款項去修繕。 證據: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未收款總表影本各乙份。丙、被告富榮公司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固於起訴時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憑,惟該報備證明性質上僅 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行政管理事項,與原告是否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六、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而享有 當事人能力,分屬二事。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區分所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合法召開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始 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本件實際起造人為被告利陽公司,被告富榮公司僅屬天堂鳥社區之承攬人及名 義起造人。天堂鳥社區之起造人原為利陽公司,而被告富榮公司與利陽公司訂 有承攬契約,由富榮公司負責社區興築事宜,嗣因建築業景氣跌至谷底,利陽 公司為順利完竣社區建設免因土地融資問題影響交屋,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申請變更被告富榮公司等廿三人為起造人。惟被告富榮公司等廿三人僅係變 更後之名義起造人,此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實際預售房屋之建商為被告利陽公 司,及利陽公司曾於八十九年與住戶承諾提交大樓理基金等語互參以觀亦足證 明。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第一款所稱起造人,應指實際起造人而非名義 起造人,是因負擔提列公共基金義務者為利陽公司。該條款之所以課起造人設 置公共基金,係因起造人因興建公寓大廈出賣予購屋人,而獲有相當利益,是 在起造出賣獲利同時遂令其對未來住戶負擔相對之義務,本件建築之實際起造 人、房屋出賣人均為利陽公司,自起造出賣行為獲有實際利得者亦為利陽公司 ,是本件應提列給付公共基金者為利陽公司。
㈣退萬步言,縱認名義起造人亦應負擔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然因本件變更後之 起造人有廿三人之多,而該公共基金又屬可分之債,則富榮公司應分擔之金額 僅為公共基金之廿三分之一即六萬六千零四十一元。 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建照執照、承攬契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關於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經查:天堂鳥社區於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0六人,出席 會議人數八十六人,出席率為百分之八一.一三,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為百分 之八一.五0,提案同意人數比率為百分之百,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百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台北縣政府九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0一六一九一號函所檢送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天堂鳥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委會報備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故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
本件原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因經住戶年度改選變更為丁○○○,有九十 年度第一屆第四次天堂鳥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丁○○○於
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訴時係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利陽公司八九利建字第0一二號函對告利陽公司訴 請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一併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利陽公司給付,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利陽公司給付。 其請求權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原告追加之訴並未逸脫 原告原起訴事實之範圍,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天堂鳥社區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利陽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被告利陽公司為免其起造之房屋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申請將本案之起造人變更為 同案被告富榮公司等廿三人,其中八十一戶變更登記予富榮公司,其他廿七戶則 變更登記予合建之廿二位地主。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 規定向起造人即被告富榮公司請求之。被告富榮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之答辯狀中主 張,其僅係被告利陽公司之人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變更執照時擔任天堂鳥 社區之名義起造人,實際之起造人仍為利陽公司,可知被告利陽公司亦為起造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亦應負給付公共基金之義務。 縱認被告利陽公司非起造人,惟其為規避法律課予起造人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 故意於使用執照核發前,變更起造人為富榮公司等廿三人,致原告至今仍無法順 利取得公共基金,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之 損害賠償。本件起造人雖為被告富榮公司,惟實際上預售房屋之建商即原始起造 人為被告利陽公司,被告利陽公司寄發八九利建字第0一二號函予全體住戶,其 中第四點承諾願提交法定大樓管理基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予原告, 原告自基於利他之第三人地位向被告利陽公司請求之,向利陽公司請求給付一百 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依華泰商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可知,戶名富榮營 造有限公司天堂鳥大樓管理基金籌備處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遭被告利 陽公司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帳戶內之金錢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利陽公司未取得原 告之同意私行提領,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一百五十萬元。 被告利陽公司辯以: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被告富榮公司,被告利陽公司既非系爭 大廈之起造人,依法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既自認被告公司第0一二號函第四點 之承諾係與「各住戶協商」,縱若屬實,亦係與各住戶間之協議,原告何以得對 被告請求?何況被告基於和諧,同意起造人富榮公司不為給付時,願以已交屋而 尚欠尾款之各住戶款項共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代墊公共基金,乃附條
件之法律行為,原告既未協調積欠款項之住戶償付應付之款項,被告同意代墊公 共基金之條例顯未成就,原告遽為請求,亦有未洽,被告為了申請使用執照而在 華泰商業銀行存入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因為颱風要修繕,原告才同 意動用這筆款項去修繕等語。被告富榮公司則辯以:本件實際起造人為被告利陽 公司,被告富榮公司僅屬天堂鳥社區之承攬人及名義起造人,天堂鳥社區之起造 人原為利陽公司,而被告富榮公司與利陽公司訂有承攬契約,由富榮公司負責社 區興築事宜,嗣因建築業景氣跌至谷底,利陽公司為順利完竣社區建設免因土地 融資問題影響交屋,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變更被告富榮公司等廿三人為 起造人,惟被告富榮公司等廿三人僅係變更後之名義起造人,此與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實際預售房屋之建商為被告利陽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第一 款所稱起造人,應指實際起造人而非名義起造人,是因負擔提列公共基金義務者 為利陽公司。縱認名義起造人亦應負擔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然因本件變更後之 起造人有廿三人之多,而該公共基金又屬可分之債,則富榮公司應分擔之金額僅 為公共基金之廿三分之一即六萬六千零四十一元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天堂鳥社區之工程造價總共為九千七百九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為一百五十 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㈡本件社區之起造人,就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尚未移交予原告。 ㈢天堂鳥社區之起造人原為被告利陽公司,被告利陽公司與富榮公司訂有八十八 年四月廿七日承攬契約,由富榮公司負責社區興築事宜。被告利陽公司為免因 土地融資問題影響交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富榮公 司等廿三人,其中八十一戶變更登記予富榮公司,其他廿七戶則變更登記予合 建之廿二位地主。
㈣利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富榮營造有限公司天堂鳥大樓管理基金籌備處 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存入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 廿六日自該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
㈤利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發函予住戶,內容為:「親愛的天堂鳥客戶您好 :感謝您長期對公司的支持與愛護、協助公司從艱困的處境中一路撐過來,很 慶幸的天堂鳥工地業已建竣至最後交屋的階段,間因公司處境艱苦業務人員異 動頻頻,致諸多聯繫服務工作多所怠慢,實非所願,在此先致上萬分之歉意, 為此近日本人親赴現場、銀行與多位熱心臨時管委會委員瞭解與溝通,經整理 如下數點,特向貴住戶報告說明如下:㈠產登設定:貴戶之房屋、土地產權皆 已登錄完竣,惟本公司向華銀汐止分行融資之設定尚待塗銷,經與華銀溝通業 已獲得其同意配合辦理銀貸戶於簽立銀貸撥款同意書撥款同時銀行出具清償證 明,不貸款戶為昭公信,請貴戶將餘款會同本公司逕繳予銀行,同時銀行出具 清償證明。尚未辦理銀貸之客戶請於近日內至華銀辦理為禱。㈡公共設施:近 期工程中因受颱風、天雨之影響,後又因石材承包商財務困難,重新發包致進 度有所延遲,公共設施工程於九月十日當可完成,貴臨時管委會委員曾提諸多 改善調整意見,本公司刻正研處中,為大樓社區永久使用之便,本公司自當盡
一份心力,為確保社區公共社施之施作完竣,設備之機能運作正常,本公司承 諾提交五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工程保證金同法定大樓管理基金一百五十一萬 八千五百九十二元,提交貴委員會指定之律師處保管,以為保證。㈢驗屋事宜 :各住戶室內之最後複驗手續已陸續辦理中,尚未辦理復驗之住戶請配合辦理 ,期能於最短之時間辦妥驗屋交屋手續。㈣公共事務:推動社區公共設施設備 之測試運轉、改善調整驗收,以及財務之交接、社區管理辦法制定等諸多事務 之處理,期能讓社區儘速運作正常以維生活品質,此端賴全體住戶之群策群力 ,為此正式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宜盡速開議並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社區方能正 常運作,茲擬定九月廿二日晚上七時假天堂鳥工地VIP室正式召開,務請貴 住戶撥與會。以上諸點說明函請參照,以利後續作業之推展是祈。 利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
原告主張兩被告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起造人,被告利陽公司則認被 告富榮公司是起造人,被告富榮公司則認被告利陽公司才是起造人,故本件兩造 爭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起造人為被告利陽公司或富榮公司 或被告兩者均是?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 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第二項前 段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 申請時,應提出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 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依法應提列公共基金,並於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選任負責人後,移交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負責人。該 條款之所以課起造人設置公共基金,係因起造人因興建公寓大廈出賣予購屋人 ,而獲有相當利益,是在起造出賣獲利同時遂令其對未來住戶負擔相對之義務 。
㈡一般而言,因名義起造人即為實際起造人,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起造人,原則上以名義起造人定之(同時為實際起造人)。惟 於能證明何人為實際起造人,而於名義起造人與實際起造人不同之情形,基於 前揭㈠之說明,則實際起造人方為該條款所稱之起造人,名義起造人即毋庸 依該條款負責。換言之,名義起造人推定為實際起造人,但若能舉證推翻該推 定,則實際起造人仍應依該條款負責。
㈢天堂鳥社區之起造人原為被告利陽公司,被告利陽公司為免因土地融資問題影 響交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富榮公司等廿三人;被 告利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富榮營造有限公司天堂鳥大樓管理基金籌備 處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存入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並於八十九年六 月廿六日自該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利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為產權登 記、公共設施、驗屋交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宜發函予各住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㈢、㈣、㈤所述,並有變更起造人名冊、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華泰總和字第九一四0 九五號函、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利建字第0一二號函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前揭情事觀之,足認本件建築之實際起造人、房屋出賣人
為利陽實業,自起造出賣行為獲有實際利得者亦為利陽公司,是本件實際起造 人應為被告利陽公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以課起造人設置公共基金,係因起 造人因興建公寓大廈出賣予購屋人,而獲有相當利益,是在起造出賣獲利同時遂 令其對未來住戶負擔相對之義務,於名義起造人與實際起造人不同之情形,則實 際起造人方為該條款所稱之起造人,名義起造人即毋庸依該條款負責。本件天堂 鳥社區之名義起造人雖為富榮公司,惟實際起造人為利陽公司,故本件應負擔提 列公共基金義務者為被告利陽公司,富榮公司即毋庸依該條款負責。 被告利陽公司所辯其為了申請使用執照而在華泰商業銀行以富榮營造有限公司天 堂鳥大樓管理基金籌備處名義存入之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因為颱風 要修繕,原告同意動用這筆款項去修繕,故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自該帳戶提領 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原告則否認有同意被告利陽公司動用該款項,經查:八十九 年間之象神颱風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利陽公司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之時 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當時尚無颱風災害,故被告利陽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
綜上所述,天堂鳥社區之工程造價總共為九千七百九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為一 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天堂鳥社區之起造人,就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尚未 移交予原告。天堂鳥社區之名義起造人雖為富榮公司,惟實際起造人為利陽公司 ,故本件應負擔提列公共基金義務者為被告利陽公司,富榮公司即毋庸依該條款 負責。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利陽公 司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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