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332號
TPDV,90,訴,3332,2003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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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杰律師
         陳友炘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四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四五七號
  訴訟代理人  乙○○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五之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一 二四平方公尺,係台北市政府與他人所共有,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為二十七分 之九。詎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占用上開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四五七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基地,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受有利益,致台北市政府就上開土地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上開 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數 額,依土地法第一百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總計為六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又被告於訴訟中,曾提出願分期給付如 訴之聲明金額之請求,被告業已同意,兩造和解契約已成立,依和解契約被告 就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亦應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係由訴外人林英、鄭沈配及許丙之繼承人等所 出具,惟查林英係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死亡,鄭沈配係於三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死亡,則該二人絕不可能於五十七年間出具上開土地使用證明書,顯見該土 地使用證明書係偽造而非真正。再者,若真有分管契約存在,何以未見許葉月 第十一人所分管之範圍?林英、鄭沈配之後代又為何於八十年間對許葉白等九 人之受讓人即訴外人林哲文林哲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況林英、鄭沈配之後



代尚於該拆屋還地訴訟中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可見並無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 存在。
2縱認林英、鄭沈配及許丙之繼承人間果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惟台北市政 府係於四十五年間向林英、鄭沈配及許丙之繼承人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坐 落台北市松山區○○○段第一○八地號土地,而許丙之繼承人於七十二年間為 履行土地買賣乃將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九移轉予台北市政府,於移轉時並 未告知台北市政府關於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情事,依當時情形,台北市 政府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是其自不受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許丙 之繼承人即許葉白等九人在四十五年間與台北市政府就台北市松山區○○○段 一○八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復於六十二年間將其所有之台北市○○段○ ○段三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哲文林哲彥,故 其於七十二年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台北市政府時,自無法將已移轉予林哲文林哲彥之部分再移轉所有權予台北市政府,故始以書面告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表明保留林哲文林哲彥之部分,並請求所有權移轉後,台北市政府應與林 哲文、林哲彥及其他地主辦理交換登記,從而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許伯埏等人於 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中,所謂「地主保留部分」,僅 指不能移轉予台北市政府之部分之意,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六三二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 市地四字第○一九○五號函中所提及「地主保留部分」亦同,自無法以上開函 件證明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且台北市政府亦明知分管契約之事。又稅捐 機關課徵房屋稅係公法上行為,台北市政府縱有對被告所有之房屋課徵房屋稅 ,亦難據此認定台北市政府明知有分管契約。
三、證據:提出地籍閱覽影本、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 影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五號函、現 場照片及街道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同小段六六五、六六 五之一、二、三、四、五號七筆土地,均是於七十年六月十二日由六六五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而六六五地號土地即為七十年六月十一日重測前虎林段一小段 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係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同小段 一○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另一現由林哲文林哲彥所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四四四之一及永吉路四四四之二房屋所占用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三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年六月十一日由重測前坐落台北市○○段○○段 一○八之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一○八之九地號土地係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 日由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一○八地號與一○八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均 係五十三年七月由原五分埔段一○八號土地分割出來。該五分埔段一○八號土



地係原告之前手即許丙之繼承人許葉月等九人暨林英、鄭沈配等共有,於民國 五十七年,土地共有人即許、林、鄭三家作成分管協議如下:許家分管上述永 吉段一小段三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林、鄭二家分管上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虎 林段一小段六六五、六六五之一至六號等七筆土地,協議既成,彼此間遂互相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供興建房屋、領取合法建照執照之用,上開事實亦經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乃源於合法之分管權源,而原告於七十二年自許家繼受系 爭土地共有權利,土地上早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原告並每年向被 告課徵房屋稅,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 原告仍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分管人所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而據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原告固主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偽造,惟查:⒈分管契約性質屬諾成契約,非 以書面行之為必要,是即便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真,並不影響分管契約效力 。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係當時土地共有人即林、鄭、許三家所出具,而因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林英、鄭沈配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仍然以林英、鄭沈配為登記名義人,故為使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 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人記載相一致,始以林英、鄭沈配二人名義為之,並經林 、鄭所有繼承人同意採此便宜方式,是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係由林、鄭二家 人親自為之,自屬真實,此亦經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足證系 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係真正。
(三)許丙之繼承人許伯埏等九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曾發函予台北市政府,表 明其等將台北市政府所價購之土地持分移轉後,針對地主保留部分,台北市政 府應承諾與其他地主以及林哲文林哲彥辦理交登記之意旨。而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發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北市地四字第五○ 六三二號函(副本抄送原告及許丙之繼承人之一許敏欣),其說明欄內亦載明 :「...本府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價購之五分埔遷建基地准地主保留之虎林段 一小段六六五、六六五─一、六六五─二、六六五─三、六六五─四、六六五 ─五、六六五─六(即系爭土地)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三一二─一、三一二─
二地號土地...」等語,另參以原告庭呈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五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皆可知原告於七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受讓系爭土地持分前,台北市政府業已與其前手即許丙繼承人許 伯埏等九人達成同意地主保留分管之協議,原告仍持詞主張其不知土地分管之 事,實不足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台北市工務局五八建松山 五字第○○五號建築執照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影 本、許伯埏許敏信許敏惠許敏欣許敏惠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寄發予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件影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 字第五○六三二號函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許敏惠許敏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系 爭土地歷年電腦異動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業已 針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申請分期繳納,原告亦已同意,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並當 庭表示另追加併依和解契約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五之六地號土地(面積 一二四平方公尺),係台北市政府與他人所共有,現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無合法 占有之權源,竟占用上開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五七 號建物之基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台北市政府就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縱因台北市政府之前手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成立分 管契約,然台北市政府為善意第三人,分管契約不得拘束台北市政府。又兩造間 就本件請求金額業已因被告申請分期繳納而成立和解契約,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不當得利及兩造和解契約,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 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不當得利六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 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原土地共有人即林英、鄭沈配、許丙之繼承人成立分管契約 ,約定由林、鄭二家管理使用,原告之前手許丙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既已無使用 管理權,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係經原土地共有 人林、鄭、許三家同意,自無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並依法撤銷和解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同小段六六五、六六五之一、二、三、四、五號七筆土 地,均是於七十年六月十二日由六六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六六五地號土地即 為七十年六月十一日重測前虎林段一小段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一○八之八地號 土地係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同小段一○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另一現由林哲 文、林哲彥所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四四之一及永吉路四四四之二房屋所 占用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年六月十一日由 重測前坐落台北市○○段○○段一○八之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一○八之九地 號土地係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由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一○八地號與 一○八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均係五十三年七月由原五分埔段一○八號土地分割出來 ,而該五分埔段一○八號土地係原告之前手即許丙之繼承人許葉月等九人(被告 誤繕為十一人)暨林英、鄭沈配等共有。於七十二年間,台北市政府因買賣由許 丙之繼承人處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應有部分為二十七分之九,原告則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歷年電腦異動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兩造陳述觀之,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一)訴外人林英、鄭沈配、許丙之 繼承人是否就原五分埔段一○八號土地訂立分管契約,由林英、鄭沈配之繼承人 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二)台北市政府是否應受前揭分管契約拘束?(三)被告



是否應受和解契約拘束?
四、訴外人林英、鄭沈配、許丙之繼承人是否就原五分埔段一○八號土地訂立分管契 約,由林英、鄭沈配之繼承人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經查:(一)被告主張原五分埔段一○八號土地原為林英、鄭沈配、許丙三人共有,三人陸 續死亡後,上開土地由其繼承人繼承,林、鄭、許三家繼承人於五十七年間就 上開土地協議分管,成立分管契約,供各自建屋使用,許丙之繼承人並因此出 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包含本件被告所有建物在內之房屋興建,林英、鄭 沈配之繼承人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自許丙之繼承人受讓當時一○八 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林哲文林哲彥興建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台北市工務局五八建松山五字第五號建築執照為證。原告 雖否認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惟查:該文書上蓋有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之騎縫章及自檔案室調卷影印章,形式上已堪認為真正。再依本院調閱之八 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所示,依 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以他人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除起造人已取得設定 他項權利登記得以使用該土地外,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見該案卷第一○七頁),被告既在系爭土地上、林哲彥林哲文在第三 一二之一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自須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請建造 執照進而興建房屋,益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係被告、林哲彥林哲文所出 具予建管機關。又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分別於五十七年、六十年間簽立,當 時林英、鄭沈配業已死亡,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蓋用鄭沈配、林英之印章, 固有未合,惟此仍因林英之繼承人乙○○於六十五年、鄭沈配之繼承人遲至六 十八年間始完成繼承登記(林英於五十四年間死亡、鄭沈配於三十三年間死亡 ),在此之前,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該二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配合土地登記 簿上所記載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始以鄭沈配、林英之名義為上開行為,實則 被告所有建物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係由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即土地實際共 有人所出具一節,林英、鄭沈配之繼承人等於另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四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不加爭執,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亦 為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判決一份附卷可證,故原告主張該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係偽造並非真正,自不足採。
(二)再者,林英、鄭沈配、許丙之繼承人確係針對原五分埔一○八號土地協議分管 、各自建屋使用之事實,業經林英、鄭沈配之繼承人於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自認無訛。而原五分埔段一○八號土地 經協議分管,且經陸續分割結果,現今台北市○○段○○段六六五、六六五之 一至之六號等七筆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四五、四四七、四四九、 四五一、四五三、四五五、四五七號建物坐落之基地),係由林英、鄭沈配之 繼承人使用管理,而現今台北市○○段○○段三一二之一號土地,則歸由許丙 之繼承人使用管理,復由許丙之繼承人於六十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林哲文林哲彥,由其等繼受上開分管契約等情,業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四八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以此為基礎,駁回該案原告即林英、鄭沈配 之繼承人請求林哲文林哲彥拆屋還地之訴。從而,被告主張原五分埔段一○



八號土地之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係由林英、鄭沈配之繼承人使用 管理等情,實有所據。
五、台北市政府是否應受前揭分管契約拘束?
(一)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五號著有判例。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雖揭明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 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上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之意旨,惟此乃為了保護不知其 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善意受讓人。反面言之,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 拘束,自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之基地非原告之前手所分管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倘原告就分管契 約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即對原告仍有拘束力。觀諸原告之前手即許 丙繼承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寄發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函件,其上許 敏惠、許敏欣之簽名確為真正,業經證人許敏惠許敏欣到庭證述明確,函文 內容則載明希冀台北市政府應承諾地主保留部分(包含渠等之持分及出售與林 哲文、林哲彥部份)所有權移轉台北市政府後,與其他地主以及林哲文、林哲 彥辦理交換登記之意旨;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五號函(受文者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說明欄第二項 所示:「前開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所有共有土地),係本府於四十五 年間價購之五分埔遷建基地,現已取得共有人許伯埏許敏信許敏忠、許敏 惠、許敏欣顏許碧霞黃許碧瑜張許雪許葉白之繼承人之土地登記承諾 書,願意將其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誠即囑託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確保本府權益。至於其要求准地主保留使用之虎林段一 小段六六五、六六五之一、二、三、四、五、六號及永吉段一小段三一二之一 、二號土地,由本府妥為理清乙節,俟該等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市所 有後,請貴局依本處七十一年十月廿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一五一六號函附會議 記錄研商結論,俟機協調林哲文林哲彥先生(即許伯埏等保留部分之受讓人 )與其他共有人依照法定程序採共有物合併分割方式,並儘量設法協助處理」 等語,堪認原告之前手即許丙之繼承人於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台北市政府時,即 已向其告知土地分管情事,故要求部分土地應准予保留,而台北市政府亦予以 同意,並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協調共有物合併分割事宜 。再者,台北市政府與其前手係於四十五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興建於 五十八年間,台北市政府遲至七十二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其訂立買賣 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前後相差二十七年,本即難認土地使用情形仍同以往 ,衡情台北市政府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應至系爭土地了解實際土地使 用狀況,當可知系爭土地上蓋有被告所有之建物,若非明知有分管契約存在, 其自不至於對系爭房屋之存在於本件起訴前皆無異議,尚且每年皆依法課徵房



屋稅。從而,被告辯稱台北市政府及原告確係明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自為可採。
六、被告是否應受和解契約拘束?查: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業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依約亦應如 數給付云云,並提出被告所書立申請分期繳納不當得利金額之文件一紙為證。被 告對該申請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因當時不清楚有分管契約存在,始提出 分期繳納之申請,後來經被告之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告知分管之事, 才知悉並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主張撤銷和解契約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兄弟即訴外人林建業、林建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所書立之申請書上,係載:「本人申請不當得利分六十期繳納,請准予辦理。」 ,顯見被告之所以申請分期繳納,主觀上係認為其使用系爭土地產生不當得利, 若其明知對原告並不負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自不會為如此要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業已分管之事,非當然知悉,故其 陳稱嗣後經由被告之父親乙○○告知,始知土地分管事宜,以及原告對系爭土地 不得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等情,並非無理,又被告於申請分期繳納之時尚不知土 地分管之事,亦非出於被告之過失。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被告主張意思表示錯 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准許。申請分期繳納之要約既經撤銷,兩造間之和解 契約無由成立,自無從拘束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據原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得系爭土地之實際分管人即 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未獲得系爭土地使用管理 權之台北市政府,自不能以被告興建房屋未經其同意,即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 系爭房屋基地為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經被告撤銷, 原告以和解契約為據,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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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