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邱俊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八十九月
八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二審卷第二二八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至㈨見二審卷第二二八
至二三九頁)
㈠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年到期前
後,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債務承擔上訴
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二千六百萬元。
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三粹公司之股票作為
擔保,為期一年。於到期日前後,兩造及以訴外人黃邦洲為董事長之丞泰公司,
三方均同意在續約時以丞泰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此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⑴證人黃邦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來談,同意把借款人及擔保品作變更,所以我
請范小姐幫我辦,擔保品的部分手續變更有完成。...我確定他們有同意。可
見被上訴人不但同意第三人承擔債務,亦同意辦理擔保物變更。
⑵證人范玉琪亦證稱黃邦洲要我去辦,聽說借款人要換人...擔保品的部分先辦
。更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劉香蘭之指示,提供丞泰公司之相關資料,以辦理
債務承擔之事項。
⑶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我們承認有收到借款前的資料」,足見兩造與丞泰公司
有辦理債務承擔之事項無誤,否則被上訴人何必承認有收到借款前的資料?且該
資料尚且是被上訴人承辦人劉香蘭指示證人范玉琪所辦理,已如前述。
⑷況,本件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經證人毛裴籥到庭供稱:「我承辦時知道借款人
是甲○○,但實際繳款人是三粹,後來因三粹出現財務危機,所以有談變更的事
情,擔保品提供人變更是我辦的,有變更成其他人。事實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債務,原以上訴人所有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但在被上訴人
公司同意借款人變更為丞泰公司時,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將上訴人原設定質權之
股票,全數由丞泰公司所有之三粹公司股票取代,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讓上訴人全數取回原設質股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在卷之單式存摺設質保管卡
、擔保物提供證可茲證明。
㈢對於八十八年間,兩造與訴外人丞泰公司均有辦理借款人及擔保品之變更事宜,
已如前述。雖經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間七月間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邦
洲、孫肇慶等人當時所簽立之擔保物提供證(見原證八)上面明顯記載『擔保物
提供人願將後開擔保物設定質權與貴行,以資擔保借款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之借
款……』,顯見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供被告設定之股票乃為擔保上訴人
之借款」云云 (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
點) ,但經前述黃邦洲、范玉琪及毛裴籥等人之證詞,即知被上訴人抗辯丞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邦洲、孫肇慶等人之上述擔保品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顯
非事實。而依實際法律觀之,此乃「隱藏行為」;換言之,被上訴人與丞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邦洲、孫肇慶等人均明知所為之擔保品變更係為擔保借款人變
更後之新借款人之借款,而非擔保上訴人之借款,故簽署「擔保提供證」乃雙方
通謀虛偽意思示之結果,故就擔保上訴人借款之通謀部分無效,但就其原意要擔
保新借款人之借款部分則屬有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㈣證人郭廷魁、施燈義說詞與實務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抗辯放款必經其總行准駁,惟金融機構以存放款為其主要業務之一,每
一分行均有辦理存放款業務,乃眾所周知,而「公司不得以其加於經理人職務之
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規
定亦同意旨,可見放款金額、方式等之限制,為被上訴人公同內部管理之問題,
非一般人可得而知,是以其分行同意,對一般人而言,自已生法律效力。被上訴
人徒以放款須經其總行准駁,已與法令相悖。
㈥按「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
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著有明
文。另,學者亦認為「債權人之承認,得向債務人或承擔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
閱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毋庸依一定方式,而且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明
示為必要。」。故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口頭同意,即生借款人變更之效力。雖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或訴外人黃邦洲未能完成書面之審查程序抗辯,惟書面之申請與否
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實務見解已如上述。況書面之申請已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若被上訴人如認為不合,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資料(註:一
般向金融機構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正本均由金融機構收受,此為其作業之習慣,
乃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有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以茲證明。
㈦再按,本件被上訴人曾稱「本案之貸款相關文件資料,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
年五月二日所提供者外,已無其他資料可提供」,但查,本件之糾紛產生於八十
八年間,資料之申請亦在是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其間不過半年,有關借款人變更之資料豈會
在短短時間即已找不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四條
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適用,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
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㈧實務上,承擔債務常以「借新還舊」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核貸貳仟陸佰伍拾萬元,經分行經理於
同年十一月九日簽章轉呈總行審查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件……顯見上訴人所謂
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同意債務承擔之,並非實在。」云云。但是證人毛裴
籥已證明借款人變更一般都是「借新還舊」,足證本件係債務承擔。
㈨被上訴人亦自承已將本件設質之股票處分,所得之金額共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
捌佰肆拾玖整,且上訴人所欠本金為壹仟肆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見被
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雖被上訴人未
提供證明文件及計算明細,但本件至少在超過本金壹仟肆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捌
拾玖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無請求權。
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書狀有說明,以當時的市值擔保品價值足夠,不用變更。三粹
公司股票後來都拿回來,可見不是擔保品變更。當初口頭有說到是債務承擔,花
企現在不敢提資料。擔保品簽名資料與本票不符,我是借款人卻沒有通知我,我
只是幫朋友忙,錢都未進入我帳戶,被上訴人要找我簽名不會找不到我。當初借
款是給丞泰公司營運資金,我沒有財力去借三千五百萬元。只是時間到了名字就
要更換回去,丞泰公司老闆是我朋友,是因要配合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因為它們
以股票去質借(二審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
提出借款申請書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
聲請訊問下列證人
黃邦洲(二審第三四頁)
姚博文(二審三二頁,花企前員工)
范玉琪(二審三二頁,黃邦洲秘書)
陳賜井(二審三三頁,花企前副理)
郭廷魁(二審六0頁,花企經理)
施燈義(二審六一頁,花企員工)
毛元微(二審七五頁,花企前員工)
劉香蘭(二審一0八頁,花企前員工)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審卷第一四0頁)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補稱:(同卷第一四0至一四五
頁)
上訴主要理由不外: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承擔本件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原用供擔保設定質權之股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
全數由丞泰公司所有股票取代之,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所示,
上訴人之債務既已由丞泰公司所承擔,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惟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雖為民法第三百條所明文,惟債務承擔之有效前提為「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上開債務承擔契約雖不以要式行為為要件
,惟必須徵得債權人同意,自不待言。
㈡本件上訴人抑或訴外人丞泰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伊等之債務承擔,此有左列事證為憑:
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證人黃邦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叁仟
伍佰萬元,並提供當時上櫃公司即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以
供擔保,上訴人並已取得新台幣(以下同)參仟伍佰萬元之週轉金,嗣經陸續
清償,扣除處分股票抵充金額未計外,尚欠被上訴人貳仟陸佰萬元之事實,上
訴人並不否認。
⑵上開債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屆清償期,現欠金額為貳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免
稽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核貸貳仟陸佰伍拾
萬元,經分行經理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簽章轉呈總行審查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
准,條件為「按月繳息,惟每月攤還本金伍拾萬元」,上訴人亦於二日後即同
年月三十日依約攤還伍拾萬元,此有被證四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憑,
顯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同意債務承擔之說,並非實在。
⑶上訴人因上開借款到期需辦展延,質押之股票既由丞泰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依
規定需繳取其董事會同意作保記錄,丞泰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召開董
事會,說明內謂「甲○○因需求,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台北市分行公司辦理借
款額度參仟萬元,目前借款餘額為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因到期展延之需求,要
求公司為保證人」並決議照案通過,顯見丞泰公司係為保證,並非承擔債務。
⑷黃邦洲、范玉琪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債務承擔情事。陳賜井、郭廷魁亦未證實上
訴人所述為真。
㈢八十八年十月甲○○才提出借款申請,同年十一月丞泰公司董事會還說要當保證
人,可見不是借新還舊。上訴人主張時間是八十八年七月。丞泰公司後來會提供
新的擔保品,是因為三粹公司擔保品無量下跌(二審卷第二一三頁)。擔保品更
換不等於債務承擔,依照丞泰公司上述董事會資料,可知不是債務承擔(見第二
二四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
三粹公司設質股票變動明細一份、被上訴人匯入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存證信函
影本一份,放款攤還查詢單一份、借款申請書一份、授信批覆書一份、丞泰公司
會議紀錄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黃邦洲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面額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壹紙;其原因
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為期一年,故
簽發本件本票,但期限屆滿前,業由丞泰公司(由黃邦洲任負責人)承擔上述債
務,上訴人已無債務,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原
審否認有承擔債務一節,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由訴外人丞泰公司承擔本件借款債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右述借款債務由丞泰公司承擔債務,且已辦妥擔保品變
更手續,實務上多半是以借新還舊的方式處理。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同意由丞泰公
司承擔,當初是因為展期才由丞泰公司提供擔保品。(本票原件已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當庭發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丞泰公司承擔債務,惟查:
⑴本件債務原始金額達三千五百萬元,如丞泰公司同意承擔債務,其帳冊或相關
財務報表中必有此一記載,始符合會計制度;然而,上訴人自承丞泰公司早於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解散,相關資料已散佚,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為
證(見二審卷第二0九頁至二一0頁)。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承泰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董事會議紀錄,其所通過決議
內容為:「甲○○因需求,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台北市分行公司辦理借款額度
參仟萬元,目前借款餘額為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因到期展延之需求,要求公司
為保證人」,決議內容並非承擔本票債務,顯與上訴人主張不符。
⑶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說明丞泰公司同意承擔債務之時間、被上訴人同意其承擔
債務之時間,均與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不符。
⑷況且,上訴人自承只是幫朋友忙...。當初借款是要給丞泰公司做營運資金
,我沒有財力去借三千五百萬元。只是時間到了名字就要更換回去,丞泰公司
老闆是我朋友,是因要配合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因為它們以股票去質借(二審
卷第二二五頁)。足徵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已明瞭借款目的為何,其進而共同簽
發本件本票,自應負擔票據債務。
⑸至於證人黃邦洲(一審卷第五七頁、二審第三四頁)、姚博文(二審三二頁,
花企前員工)、范玉琪(二審三二頁,黃邦洲秘書)、陳賜井(二審三三頁,
花企前副理)、郭廷魁(二審六0頁,花企經理)、施燈義(二審六一頁,花
企員工)、毛元微(二審七五頁,花企前員工)、劉香蘭(二審一0八頁,花
企前員工)於一、二審所為證詞,既無法證明丞泰公司何時承擔上訴人票據債
務,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充其量只能證明擔保品變更,但是無法說
明何以丞泰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並非承擔債務,與尚不足以做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四、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設質之股票處分,所得之金額共壹仟貳佰伍
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玖整,且上訴人所欠本金為壹仟肆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
玖元(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雖
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明文件及計算明細,但本件至少在超過本金壹仟肆佰貳拾參萬
柒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無請求權云云;由於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述
款項利息、違約金數額為何,況且目前該部分款項仍在增加中,本院無從據以認
定上訴人所主張金額究竟為何,無從將原判決一部廢棄、改判。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債務承擔規定,訴請確認聲明㈡所示本票債務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
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 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附影本);並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經本院許可上訴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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