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住台中
乙○ 住同右
卯○○ 住同右
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右
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二十七號二十五樓
被 告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二○○號十八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辰○○ 住同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號二樓
寅○○ 住同右
癸○○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貳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陸續由原告及其配偶蘇玉盆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分別投保如附表叁所示之之保險及其附加險。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二日赴苗栗縣卓蘭鎮訪友時,不慎被挖土機鏟斗壓傷腳部,因遭受「左側 、單側足部外傷性截斷、完全性,有併發症,發紺,血管神經肌腱骨頭損傷, 外傷後,傷口感染發炎」等傷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接受「左側,足部 跗蹠關節處截肢手術」,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列第四級傷殘,並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受義肢及復健治療,另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 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認定係「意外事故」 在案。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交齊證明文件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 貳所示之保險金,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赴苗栗縣卓蘭鎮拜訪訴外人詹錦源,而於原告到達 與詹錦源約定之處所即挖土機修理廠時,詹錦源正在裝挖土機之鏟斗,原告遂 上前與詹錦源打招呼,詹錦源稱待其裝好挖土機再去吃飯,而後即上挖土機駕 駛座調整挖土機手臂之角度,因該挖土機之鏟斗是時並未裝有插鞘,而詹錦源 起身欲警告原告勿太靠近否則有危險時,不小心碰到操縱桿,故使得鏟斗因手 臂振動而掉落,致使原告左腳受到挖土機鏟斗壓傷,遭受前揭傷害之事實,於 前案已經證人詹錦源、吳士銘證述綦詳,且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泰人壽)曾赴花蓮拍攝前揭挖土機,並請詹錦源操縱說明製成錄影 帶,並由法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帶在案,足證原告所述為真正。 ㈢被告雖質疑原告無截肢之必要,惟所有醫療過程有仁友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 而於前案審理時法官曾就截肢之原因函詢嘉義仁友醫院,該院覆稱:「(請說 明黃君為何會做截肢手術?)病患三十六歲男性,因左足部被怪手壓傷,而先 至臺中醫院就醫(在左腳開刀的前二個禮拜)轉至本院住院後‧‧‧發現左足 五趾腳趾發黑、血液循環不良。經以清創以及保守治療無改善。(其原本之傷 勢為何於臺中沙鹿童綜合醫院出院一週後需截肢?)病患因左足第一、二、三 、四、五趾粉碎性壓傷、血管循環不良並壞死,因此會診骨科,經保守治療及
清創後無改善,建議做截肢手術‧‧‧備註:壓碎性外傷存活率較低」,有該 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仁醫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可按。嗣該病歷亦經送交行政 院衛生署鑑定,該署以衛署醫字第0900059876號函覆鑑定意見表示:「治療方 式之選擇並不只決定於骨折之狀況,有些嚴重的皮膚、肌肉等軟組織創傷,如 撕裂傷甚或剝脫傷,即使未併有骨折,治療的預後也常常不佳,終須截肢‧‧ ‧以最初病歷記載皮膚壞死及嗣後併發軟骨組織及骨骼感染之情況而言,截肢 之需要並不無可能。」,據此足徵原告之截肢確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且該手術 確為妥適之必要醫療行為。添
㈣又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固規定,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 通知保險人,要保人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惟 該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 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 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險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 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 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 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 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 有其適用,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 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 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保險價值區限於某 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 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而上述見解除 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肯認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六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字第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 保險上字第五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判決亦採之。另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更明白表示:「查人身保險之保 險利益是無價的,應無保險價額觀念,當不會產生超額保險問題。又國泰人壽 雖引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 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超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但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 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另 此判決又謂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 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云云。但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 規定雖亦列於總則,但僅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 險列入總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再按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規定,係因財產保險 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 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有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 保額是否超越,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人以複 保險通知之。反之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係屬無價,無法以經濟利益估定其價額 ,自無所謂賠償超過損害之超額賠償可言。」基此,被告等以本件保險涉及複 保險之問題援為抗辯,洵不足取。
㈤按有關保險金之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 而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 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尚在二年之內,故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是 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添
㈥又被告等質疑原告投保保險之動機,惟原告等向被告購買保險,其主要均以人 壽險、醫療險、防癌險為主,意外險之部分大部分係因原告之配偶有業績之需 要,與他保險公司業務員為業績之交換。八十七年以後所投保之意外險,則因 交通意外事故頻繁,故於業務員潘玉珍(國泰、台灣人壽業務員)、李采晏( 安泰人壽)、陳信德(遠雄人壽)、涂銘山(富邦人壽)之建議下,始購買旅 遊平安保險,且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原告只要出遠門,即有購買保險,此 有證人潘玉珍、李采晏、陳信德、涂銘山等人之證詞可證。更何況原告自購買 保險後,均依約繳交保費,迄今所繳交之保費已超過二百五十萬元左右,此金 額尚不包括旅遊平安險之保費。是依一般常理,倘原告係故意製造意外,以訛 詐保險公司.又何需投保與意外傷害無關之人壽防癌險,且尚繳交高額之保費 ,基此可證被告等之質疑顯屬無稽。
㈦本件依目前實務見解固認被保險人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負有舉證之責,惟被保 險人對於意外事故之舉證應如何為之,此保險法學者即大法官施文森先生於其 所著「論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之缺失及改進」乙書中,對於舉證責任及其分配, 為如下之結論:「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求償時,對意外應負舉證之責 。一般言之若經證明傷害或死亡非內在原因所導致者,其舉證責任已盡。但若 傷害之本身具有顯著之意外因素者,法院得逕行認定,免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舉證責任。‧‧‧⒊對於被保險人所遭受之傷害,保險人主張非意外事故所導 致或援引保單所載之除外或不保規定而主張免責同,則對於免責事由之存在應 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而本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判決亦認,依 保單條款內容觀之,其對於保險事故範圍及除外責任之約定既係以概括保險方 式為之。「按概括保險,被保險人只就『損害已經發生』及『損害係由保險事 故期間內某些確定或不確定原因所引起』二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即 屬已盡。至於『發生損害之具體原因』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意外 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吳士銘、詹錦源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至 於原告截肢之經過,亦已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嘉義仁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原告受有截肢之損害,而被告等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據此,應足認原 告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及該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造成意外事故之原因, 而非原告身體自發性因素所致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至被告等質疑本件原告 之所以被鏟斗所傷,應係有計劃之精心設計故意自為,否則何可能僅有第一及 第五趾骨前端破裂云云。惟查鏟斗並非方正之實體,故因角度之問題,而造成 原告第一趾及第五趾腳較為嚴重,亦不足為奇,足見被告等前述之抗辯,純屬 臆測而不足取。倘被告等對事故發生之原因有任何之質疑,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亦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
㈧又被告等質疑被原告施作跗蹠關節截肢手術距事故發生已七天,此截肢與當初 受傷已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此顯係原告不諳粉碎性骨折之醫療程序及其併發症
所致。蓋依醫學文獻所載,粉碎性骨折通常有三大致命性之傷害,而血液循環 不良、缺氧、水腫以致引發敗血症,即為其致命傷之一。而查原告雖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自沙鹿童綜合醫院出院,惟出院之原因最主要乃因原告家住嘉義 ,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家中照顧較為不易,故乃徵求醫師同意先由原告出院 ,並依醫師之醫囑繼續追蹤治療以預防併發症之產生,此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是被告等一再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已痊癒而出院,實屬無 稽。再者,原告依醫囑於照安診所治療期間,因照安診所之醫師發現傷口疑有 血液循環不良、發黑、壞死之情形,乃建議原告前往較大之醫院住院觀察治療 ,故原告乃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嘉義市仁友醫院就診。足證原告確 係因粉碎性骨折引發併發症,而不得不施以截肢手術以保全性命。再者,一般 對於粉碎性骨折之治療通常均先施以保守治療及清創術,惟若經保守治療及清 創後仍無改善時,均不得不截肢以保存傷者之性命,故通常醫院對於此類傷者 ,除非情況非常嚴重,否則均不會立即對病患採行截肢手術,也因此需截肢之 病患通常均係傷後數餘日,待所有保守性治療方式均告無效後,始予以截肢, 此從九二一大地震幾位受傷小朋友之案例即可知,故被告之抗辯亦屬不合理。 ㈨至於被告國泰人壽主張復健並非治療,故原告只能請領截肢前之住院日數計四 十五天而非九十天。然查,不論截肢、復健等療程,其原因及目的均係因「同 一意外事故而住院治療者」,且就醫療目的言,截肢後之義肢及復健本屬必要 ,蓋如此始能達醫療之目的,而此佐以被告國泰人壽於另案並未抗辯住院日數 ,且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是認,故被告國泰人壽抗辯復健非治療 之一部,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
㈠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單四件、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各一 件。
㈡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人身意 外傷害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保單面頁各一件。 ㈢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康健人壽)主約保單明 細、附約保單明細各一件。
㈣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人壽)人壽保險單、中興人壽 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各一件。
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富邦終身保本壽險二紙。 ㈥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七年九月診斷證明書一件。 ㈦仁友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仁醫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各一件、出院病歷十紙、門 診收據三件、費用收據二件。
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住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二件。
㈨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全國醫療費用代收明細一件。 ㈩雙盈藥局收據二件、統一發票一件。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一件。
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起訴狀收狀章影本一件。
施文森著「論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之缺失及改進」第四十二頁影本一件。 本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件。 聯合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剪報影本各一件。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各三件、安泰人壽續保保險費送金單一 件。
援用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六號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並聲請訊問證人潘玉珍、李采晏、陳信德、涂銘山。乙、被告國泰人壽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保險必需係意外事故所致,始予理賠,故原告應就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負 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為證,但該判 決已上訴,現由第二審法院審理,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可以此認屬意外事故, 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且前案中原告陳述之事實經過不僅與證人詹錦源所述不 完全相同,亦有諸多不合情理處,尤其原告及證人詹錦源在前案早先均未說明 該挖土機之鏟斗未裝插鞘,直至在花蓮實地操作始表示未裝插鞘,苟未裝插鞘 ,連接之鏟斗如何可能提起掉落。
㈡證人詹錦源雖證稱一人即按裝插鞘,但就原告所提出第二捲錄影帶顯示,實需 二人,即一人操作,一人在鏟斗接合處,瞄準接合處之孔,將插鞘插入。按諸 論理法則,該接合處,必需鏟斗之孔與手臂之孔吻合,始可插入插鞘,苟無一 人操作,一人在旁觀看,如何知悉吻合?故原告主張一人即可按裝,應不合理 。尤其詹錦源與原告約定一起用餐,必需抓緊時間,而修理廠亦有他人在場, 不可能不找人幫忙,故在無人幫忙情況下,是否如原告及詹錦源所述經過,實 有疑問。況該鏟斗甚大,如無插鞘,實不可能提起,縱有提起,一會兒即會掉 落,此由第二、三捲錄影帶可知,依原告主張其本即站立在鏟斗旁,依情理必 與鏟斗有一段距離,不可能緊貼,如詹錦源離開回到駕駛室,原告仍在原處, 而鏟斗亦係垂直掉落,並未晃動,該鏟斗不可能壓到原告之腳,仍應掉落原來 位置,除非原告有意把腳伸進去,讓鏟斗壓到。反之,如鏟斗落地後晃動,不 僅因先掉落在原處,不會壓到腳,且因鏟斗體積甚大,晃動歪斜,其鏟斗上半 部會撞碰原告身體或身體下半部,何以原告除左腳腳指外,身體其他部分均未 受傷,尤其該鏟斗邊長一公尺多,原告站在中間,何以僅左腳腳指被壓,右腳 腳指卻安然無事?又依證人詹錦源於前案稱挖土機有向左轉一點,第一捲錄影
帶亦顯示有向左前方以圓弧型轉動,更應有晃動,且其稱係褲子勾到左邊之操 縱桿,該桿僅控制左右方向者,至於提起挖土機手臂應係另一操縱桿,苟為裝 插鞘已提起,詹錦源尚未起立觸及左方上開操縱桿者,則鏟斗早已掉落,不可 能因再勾到而掉落。另證人詹錦源又稱原告係先被絆倒,再被壓到,苟係如此 ,人跌倒後,腳掌應係對天直立,苟鏟斗壓到,不可能只傷及腳指,而應係整 個腳部,茲原告只有腳指受傷,亦與經驗法則不合。 ㈢縱被告應理賠,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亦有誤: ⒈溫心住院部分:依第十條約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給付係以住院接受治療者 之實際住院日數計算,依原告申請理賠時之診斷書所載,原告共計住院四十 五日,並非其主張之九十日。蓋其既於七月二十四日截肢,則嗣後之義肢及 復健,實非治療,即不應給付。又手術保險金及手術看護保險金依第十一條 及第十二條分為附表之特定手術及非附表特定手術二種,經核原告之截肢非 附表特定手術,故只能請求非附表特定手術金三次及非附表特定手術看護金 三次,即本項住院日額保險金為九萬元(2,000×45=90,000)、出院療養保 險金四萬五千元,非附表特定手術金六萬元(20,000×3=60,000),非附表 特定手術看護金現金三萬元(10,000×3=30,000)。 ⒉平安保險部分:依第四級二二項為「一足五趾缺失者」。經查原告當初受傷 並非五趾缺失,此由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函說明二「病人左足五趾粉碎性壓傷 ,在本院接受清創及斷端成形術,並未完全喪失。」可明。又住院日額部分 ,應以四十五日計算為九萬元(2,000×45=90,000),非其主張以九十日計 算。
⒊高額保險附約部分:同前,應以四十五日計算為七萬二千元(1,600×45 = 72,000)。
⒋新平安保險部分:同右⒉平安保險,非一足五趾缺失。 ㈣依原告當初就診之童綜合醫院函,原告傷勢已好,始可能出院,嗣後原告係至 照安診所,並非於童綜合醫院後立刻到仁友醫院截肢,縱如行政院衛生署前揭 函鑑定,亦有可能係原告離開童綜合醫院後,因其他原因而需截肢。 三、證據:提出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 ㈢詹錦源自書經過報告書一件。
㈣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國泰 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
㈤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沙鹿童欽字第六○七號函一件。 ㈥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理賠申請書三件、八十七年九月理賠申請書一件。 ㈦勘驗挖土機之照片三十一幀。
㈧援用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六號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並聲請
㈠會同證人詹錦源共同勘驗實地操作挖土機之鏟斗未裝插鞘如何提起而掉落。
㈡勘驗本件三捲錄影帶(第一捲係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訴訟被告所拍 攝、第二捲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原告自行拍攝、第三 捲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兩造一同拍攝)。
㈢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出院時狀況如何?是否有截肢 之必要?
丙、被告安泰人壽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訪友受傷,因向被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
㈡兩造保險契約就保險金之給付,係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 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 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是原告就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仍應負舉證 責任。
㈢原告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契約時,僅通知被告其曾投保富邦人壽保險金額一千 萬元,惟對於曾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及投保內容均未通知,然原告總計向六家 保險公司投保,保額高達九千萬元,是原告既有重複投保之事實,竟未將先前 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名稱及保險金額予以通知,顯屬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其 明。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既認定人身保險亦應適用複 保險之規定,而近來最高法院判決如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七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 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亦均認人身保險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惡 意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原告請求保險金自無理由。 ㈣原告固依其於各家醫院之住院天數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原告另據收據影本請 求傷害醫療保險金,惟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俱為影本,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更遑論其證據能力,原告據以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與傷害醫療保險金並無理由 。
㈤原告起訴主張其左側足部附蹠關節處截肢,符合兩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 表之殘廢程度表第四級之一足五指缺失傷殘而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依該殘廢程 度表附註八所示「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是以 原告所稱之傷勢,與契約條款約定之殘廢程度不符,其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為 無理由。
㈥縱原告舉證證明挖土機鏟斗壓傷其腳,確係屬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 ,而其腳傷截肢符合殘廢程度,然原告並非習於操作挖土機之人,對於挖土機 修復作業更是無知,其竟逼近於待修復並啟動中之挖土機,且於詹錦源操作時
,猶不避退閃躲,而致事故之發生,原告復於童綜合醫院住院就醫而傷勢尚未 穩定時,即行匆匆出院,爾後僅於一般診所診治,輕忽其傷勢,致其嗣後於仁 友醫院行截肢手術,顯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具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就訴訟標的金額之給付責 任。
㈦原告就各次醫院住院期間之日數計算,俱將始日計入,顯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相違。又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載明其係進行復健,與前揭 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住院治療有別。
三、證據:提出
㈠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一件。
㈡援用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六號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並聲請
㈠訊問原告、證人詹錦源。
㈡調閱原告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嘉義仁友醫院、台北榮民醫院之病歷資料。 ㈢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於急診並住院治療時,其傷勢有無達到必須截肢程 度?且依據該院當時所為之必要性醫療行為後,是否仍有可能須行截肢手術? 原告出院時傷勢是否業已穩定不至於有傷口惡化壞死之可能? ㈣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六號民事卷宗。
丁、被告康健人壽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投保一年期意外傷害保險一千萬元,並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二千元,依該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其給付條件必須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方在保障範圍。又依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第一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遭受康健意外傷害保險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 保單所記載『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亦以意外事故所致之住院治療為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原告主張其因 遭受意外事故而有保險金請求權,自應對該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而依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嘉義仁友醫院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左足跗蹠關 節截肢」,而證人詹錦源之陳述前後諸多矛盾,事故經過更令人匪夷所思,並 不能證明原告所稱之意外事故存在。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投保前,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分別向國泰人壽、安泰人壽、富邦人壽等購買意 外險,保險金額達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後又向蘇黎世人壽、安泰人壽、國泰人 壽、遠雄人壽等購買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累積保險金額高達七千一百五十萬 元,年繳保費高達三十一萬多元,依其財務狀況及以前投保之記錄,顯與常情 不符,而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投保時,未將之前投保情形告知, 事後又未通知被告公司,原告顯有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及不當得利之意圖,依 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六號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戊、被告遠雄人壽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 觀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內容,充其量僅可表示事故發生之「結果」,然對於事 故發生之「原因」是否確為意外,卻付之闕如,實無法逕認本件事故確為意外 所導致。
㈡又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 契約行為,即為複保險,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 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 保險者,其契約為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亦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 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 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 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 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 涵意,即不得謂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況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 中殘廢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付醫療 費用之損失,均可謂之損害填補契約,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 用。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風險所要求要 保人之法律上義務,不因保險人未書面詢問而免除,此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當然解釋。於陸續成立之保險,均未將先前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 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各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無 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
權利,故要保人對於成立在後之複保險契約故意不為通知者,其成立在後之複 保險契約,當無須保險人行使解除權,即自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投保本件保險契約前 ,復投保國泰人壽、安泰人壽、康健人壽、蘇黎世人壽及富邦人壽等五家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卻於投保時未據實通知被告,依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自始 無效,原告自無請求本件保險金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六號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己、被告富邦人壽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面額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 單之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依兩造富邦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然經被告於事故後派員調查,依原告所稱之肇事者詹錦源表示,事故 發生當時其係正在操縱欲裝鏟斗之挖土機,然原告太靠近機具,詹錦源起身欲 警告原告離開之際,短褲褲管及大腿撞到操縱桿,致鏟斗落下壓到原告左腳, 致生傷害。惟原告明知機具之危險,為何卻故意站立於機具附近?若依原告簽 名確認關於敘述意外事故經過之說法,係為幫忙詹錦源裝置鏟斗而走上前,試 問一個對機具完全不瞭解且毫無經驗之人,又如何能幫得上忙?又原告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一日同時向國泰人壽、安泰人壽、遠雄人壽投保高額之旅行平安保 險,保額合計達三千萬元,經瞭解原告此行之目的係為至卓蘭拜訪朋友並打算 到鯉魚潭遊玩,然其目的僅為拜訪朋友且其範圍僅限於國內,依一般之經驗法 則而言,投保一家旅行平安險即已足夠,何以同時密集購買如此高額之旅行平 安保險?再依醫院於事故日當天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針對傷害部位所作之X 光片,原告傷害部位僅為通常之骨折傷害,並未到達需要截肢之程度,然遲至 同年月二十四日卻前往仁友醫院作截肢手術。此於臨床醫學上確屬少見,若原 告所受之傷害有截肢之必要,必於事故當日即實施,何以等到近半個月之後才 進行截肢手術,期間原告究竟對自己之傷害部位作如何處置?或截肢手術根本 係屬選擇性的醫療行為?顯見原告之投保動機並不單純,其對事故過程交待亦 不清楚且充滿違反經驗法則之陳述,故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 前揭關於保險範圍之約定。
㈡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 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 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 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保險法將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編列於總則編,並無排除人身保險適用之規定 ,係體系解釋之方法,對保險法規定之各種保險契約,應一體適用。且保險契 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及射倖契約,人身雖屬無價,但投保金額過高,其射倖性亦 相對提高,極易導致道德危險,而複保險之規定本在於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 自無將人身保險除外之理,此於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皆明揭 此旨,以及同屬為大陸法系國家之日本及德國均有相關立法例承認複保險有人 身保險之適用。因此,保險人自得要求要保人據實通知有無另外投保情事,以 作為估定危險之依據。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其欲投保事項是否存有惡意或 詐欺心態,外人無從探求其內心世界,則要保人為表明其無惡意,當應對保險 契約內附註之重要條款為詳盡說明。職是,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保 險契約內之重要條款或評估危險事項,自應有據實填寫之義務,倘要保人對此 重要條款及評估危險事項有不實說明或故意遺漏者,即可認定其惡意隱匿真正 事實,致使保險人陷於低估危險之危機中。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被告投 保前,即已向國泰人壽、安泰人壽購買壽險及高額之意外險,然於投保時卻惡 意遺漏安泰人壽高達一千萬元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依前揭說明,兩造之保險 契約應屬無效。況一旦意圖不當得利,人身保險即應適用複保險,與投保金額 高低無關,因人身保險是否適用在複保險原則之中,人身保險多屬定額給付之 性質應非審酌之要點,司法審查時所應評價者,僅所爭議之每一保險契約,是 否有不當得利之意圖之而已,若有意圖不當得利者,不論投保金額之高低,或 其種類是否屬於定額或非定額,概無捨總則編惡意複保險無效之理,蓋保險契 約屬射倖契約,相對要求「最大善意」。復以保險損害填補原則之意義為填補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保險金額只是保險人保險給付責任之上限,若 保險金額逾越保險標的之價值或實際損失,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不得超過保 險標的物價值或實際損失。反之,若保險金額少於保險標的物價值或實際損失 ,則保險人所為保險給付以保險金額為上限,在此原則下財產保險延伸出超額 保險須比例理賠(保險法第七十六條),及保險競合有順位理賠或比例理賠之 情形,是主張僅財產保險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其實益不大。且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已將複保險之情形區分為善意與惡意之別,若為惡意者,依保險法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契約既屬無效,當無給付之問題,若屬善意複保險,因人 壽保險契約中均約定須按保險金額給付,自然亦無比例理賠之問題,故以此論 證人身保險不應適用複保險,似有偏差。
㈢本件原告既以其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申請保險金,自應就該意外傷害事故確實發 生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均為事後接到事故發生之通知,實際上均無法對該意外 傷害事故「無」之事實,即未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充其量僅能就事 後之蛛絲馬跡推敲事故經過及傷勢是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若命被告就無的 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有失公平,況是否有意圖不當得利之情事,仍藏於內心, 非外人可由窺知,故由原告證明最屬衡平。而原告應證明之方法亦非對「無」 的事實舉證,原告所應證明者,係其所主張遭挖土機鏟斗傷害的過程之「有」 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須證明之程度,非僅使法院得到鏟斗傷害之蓋然心證
而已,因其親身經歷傷害過程,旁人並未當場目擊,而證人復為其好友,且其 投保保額偏高,故其所提之事故過程,應使法院得強固心證,確信如此,方得 謂其盡舉證責任。
㈣雖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判決採取「證據優勢理論」,認「民事事件 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 事實認定其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及「他造對與客觀事實相符之 證據並無法提出反證或削弱該證據之證明力時,僅對之單純之否認,不足以減 弱法院對該客觀事實之蓋然心證,仍應認為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據之一造盡 其舉證責任。」,惟本件是否有意外傷害事故原因發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院 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其足趾壓傷之結果,但無任何事故原因說明,一般而言,比 較可能之原因應該是行進時手抱之重物掉落,如此方有可能僅傷及其腳趾而不 傷其腳背,確實以意外原因居多,自殘之機率較低,而原告是否確實遭遇挖土 機之傷害,僅有原告與證人詹錦源之證詞,然其等就細節部分之陳述不符合, 自難謂已證明至法院有強固心證確信如此。另原告受傷之部位,依診斷證明書 證明僅有腳趾一處,而依原告所指稱鏟斗,本屬巨大,再加上已經機械手臂提 起,怎有可能僅有腳趾前端受傷而未傷及腿部?足見原告受傷之原因絕非單純 之鏟斗壓傷。又沙鹿童綜合醫院於七月十七日准原告出院,其傷勢應已獲得良 好控制,為何同月二十三日卻又因感染再度入院,此一般傷情嚴重須住院治療 而無法控制終至截斷之情形有別,為何由醫院截肢?是本件事故經過疑點重重 ,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既未能澄清疑義,即無證據優勢理論適用之理,原告即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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