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午○○
原 告 乙○○
原 告 寅○○
原 告 壬○○
原 告 辰○○
原 告 癸○○
原 告 戊○○
原 告 子○○
原 告 未○○
原 告 丑○○
原 告 甲○○
原 告 辛○○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申○○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午○○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劉芬玫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未○○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丑○○負擔百分之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午○○以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寅○○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未○○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 (以下同 )五十二萬零四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一萬零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一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十五萬一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芬玫十七萬零五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一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十七萬零五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一百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十三萬零八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零七萬零五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六、前第一項至第十五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丙○○、申○○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別 以其夫妻名義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日二十五日,連續在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巷二十 七號,邀集街里鄰坊朋友或生意往來之客戶,即原告等十五人參加被告二人為首所 召集之互助會,並利用會員間非屬熟識之機會,以佯稱某人得標之方式等欺罔手段 向會員收取會款,或以假借他人名義偽填為會員並假冒該人之名義標取會款,或基
於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前開地址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標取 其中會員之會款,致使原告等人誤以為自己為活會,而為被告等所稱之會員得標,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丙○○或申○○;嗣被告等人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由 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開標後不久,在會員未被告知之無預警情況下,惡性倒 會後避不見面,原告等人為活會會員迨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被告之互助會紛傳倒 會後,會員相互查詢,始發覺被告二人竟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第一會 即以黛容 (胡奚若蘭 )名義冒標。
二、被告等無其他事業收入,起先專以會養會之業;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召集互 助會之初即有計畫倒會,於起會日之頭一會即偽造胡奚若蘭名義得標,又會單上偽 設會員 (即會員未跟會 )得標及冒標 (會員有跟會,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得標 )等情 ,被告二人互用名義為會首,其召集四組互助會,每組會起會日頭一會即冒標,每 組都偽設多名會員陸續冒標,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迄至八十六年五月止,期間長達 三年被害者眾多,被告等分別二十多次冒標,被告等倒會之前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一日發起第三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發起第四會,故被告之惡性倒會,顯有詐 欺意圖甚明,分述如下:
(一) 第一會:
1、偽設會員得標胡奚若蘭、徐美藝、賴文龍、胡奚若蘭、邱秀芬。日期八十三年五 月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十五年 一月五日。標息四千八百元、四千八百元、五千三百元、七千二百元、六千元。2、冒名得標子○○、魏小鳳、庚○○、子○○、張哲源、吳慧龍、潘玉英。日期八 十三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 月五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標息四千 三百元、四千八百元、五千六百元、六千三百元、六千八百元、六千二百元、一 萬六千二百元。
3、高標低報被告向乙○○佯稱標金一萬元、向寅○○佯稱一萬二千元、向辛○○佯 稱一萬元,以詐領會款。在將近倒會前六個月,又強扣其他會員得標死會會款及 不交清得標會款。
(二) 第二會:
1、偽設會員得標林淑貞、秋廣滄。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標息三千元、三千元。
2、冒名得標張哲源、林依保。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標 息三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
3、會單無名如何得標柯寶桂、陳志盛。日期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標息三千元、四千元。
(三) 第三會:被告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諉稱其朋友在中壢興建大社區, 工人達二、三千人,由於被告於該處設立福利站等語,為由召集互助會,致使 原告等人陏於錯誤而參加第三會,事後得知被告等人並無設立福利站等情事。 前開被告所召集之第三互助會,其所載得標者,除葉春如獲得半會會款外,其 餘全部均遭被告等占為已有。會單上偽造編號二十四號張玉如、二十五號廣倉 、三十六號林聖名義偽設會員得標;冒用六號張哲源、林仙名義得標,然原告
依被告所稱地址雷話查詢,亦無張玉如、廣倉、林聖等人。(四) 第四會:得標者除吳麗英外,其他林淑霞、鄭文憲、鍾秀桃等,經原告詢問並無 此人。
三、民間合會係由會首邀集日常熟悉之親友,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法律行為, 縱會員間偶有不認識,但會首與各會員間則不可能有無法聯絡、不認識或不知住居 所電話、上班地址之理,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會單應記載全體 會員、住址及電話號碼;本件被告所稱得標會員,經原告訪查均無其人,顯係為欺 暪合會會員,藉以詐騙會款。
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與刑法第三十三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上字第三三○九號判要旨、原告既均係參加各該合會之 活會會員,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交付會款,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午○○部分共五十二萬元
(一) 原告午○○參加被告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邀集之二萬元互助會,自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二十四次款項,合計為三十九萬四千 九百元。
(二) 原告午○○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邀集之三萬元互助會,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四次款項,合計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六、原告乙○○部分共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
(一) 原告乙○○參加被告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三年 五月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四十七次款項,合計一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
(二) 原告乙○○參加被告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邀集之二萬元互助會,自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會日,分別各會期交付二十四次款項,合計三十九萬四千九百 元。
(三) 原告乙○○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邀集之三萬元互助會,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各會期交付六次款項,合計十七萬零五百元。七、原告寅○○部分共一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元
(一) 原告寅○○參加被告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三年 五月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四十六次款項,合計一百十二萬九千六百元 。
(二) 原告寅○○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邀集之三萬元互助會,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各會期交付五次款項,合計十五萬一千元。八、原告壬○○部分共十五萬一千元
(一) 原告寅○○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邀集之三萬元互助會,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各會期交付五次款項,合計十五萬一千元。九、原告劉芬玫知分共十七萬零五百元
(一) 原告劉芬玫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邀集之三萬元互助會,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各會期交付六次款項,合計十七萬零五百元。十、原告癸○○部分共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一) 原告癸○○參加被告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三年
五月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四十五次款項,合計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元。(二) 原告癸○○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邀集之三萬元互助會,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各會期交付六次款項,合計十七萬零五百元。十一、原告戊○○部分共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元
(一) 原告戊○○參加被告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三年 五月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四十五次款項,合計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元。十二、原告子○○部分共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元
(一) 原告子○○參加被告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三年 五月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四十五次款項,合計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元。十三、原告未○○部分共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元
(一) 原告子○○參加被告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三年 五月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四十五次款項,合計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元。十四、原告丑○○部分共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元
(一) 原告丑○○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五 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六次款項,合計十七萬零五百元。(二) 原告丑○○參加被告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邀集之二萬元互助會,自八 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各會期交付四次款項,合計七萬三千六百元。十五、原告甲○○部分共十七萬零五百元
(一) 原告甲○○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五 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六次款項,合計十七萬零五百元。十六、原告辛○○部分共二百十七萬零四百元
(一) 原告辛○○參加被告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三年 五月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四十六次款項,合計一百十二萬九千六百元 。
(二) 原告辛○○參加被告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邀集之二萬元助會,自八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二十四次款項,合計七十八萬九千八百 元。
(三) 原告辛○○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共計二會,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四次款項,合計二十五萬一千 元。
十七、原告庚○○部分共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
(一) 原告庚○○參加被告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三 年五月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四十七次款項,合計一百十四萬九千六 百元。
(二) 原告庚○○參加被告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邀集之二萬元助會,自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二十四次款項,合計三十九萬四千 九百元。
(三) 原告庚○○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六次款項,合計十七萬零五百元。十八、原告己○○部分共一百十三萬零八百元
(一) 原告己○○參加被告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邀集之二萬元助會,自八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二十四次款項,合計七十八萬九千八百 元。
(二) 原告己○○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共計二會,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六次款項,合計三十四萬一千 元。
十九、原告丁○○部分共一百零七萬零五百元
(一) 原告丁○○參加被告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自八十三年 五月五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會款,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得標,應得 會款一百四十二萬元,惟被告僅交付原告五十二萬元,尚差九十萬元嗣後即惡性 倒會未還。
(二) 原告己○○參加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邀集之三萬元助會共計二會,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日,分別於各會期交付六次款項,合計十七萬零五百 元。
(三)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丁○○會款九十萬元,其與被告丙○○共同倒會十七萬零 五百元應連帶賠償。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民事訴公即經刑事庭移送,應即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 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例係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本件牟不相同 。且被告對於各會得標人交付收取之會款時,即扣除死會會款,故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並無再繳納會款之義務,被告辯稱死會會員部分不得請求殊無理由。二、原告庚○○並未與被告李春秀和解,有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係被告自行匯入,且為兩造另筆債權債務關係,此 觀庚○○聲請調解金額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元與本件請求金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不 同甚明。
三、原告丑○○與被告丙○○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和解部分,被告丙○○僅支付原告一萬 元,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法理,債務 人不得享有期限利益,原告為全部之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元為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四、否認被告所稱死會會款原告尚有欠繳債務或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債務等情事;原告 午○○已標得金繳到八十六年四月。
五、會首申○○第一會,康文通與原告午○○各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分別為三十五號 及三十六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康文通以五千五百元得標,嗣後每月五日暨每 回加標均繳死會三萬元;另午○○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六千五百得標,嗣後每 月五日均繳死會三萬元,直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被告申○○、丙○○要求康文 通及原告午○○一次繳清剩餘六次的死會,每人繳交十八萬元,二人共計繳付三 十六萬元。另一會由丙○○為會首,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標,卯○○於八十六 年二月一日以八千二百元得標,午○○與巳○○各參加一會,故各人需繳二萬一 千八百元,二人共繳交四萬三千六百元予丙○○。另基於其他財務往來,午○○ 交付丙○○一萬元,前開說明即可知丙○○已向午○○收取共四十一萬三千六百
元。
六、會單上第一個得標之人,事實上並無其人,是被告冒名得標,原告根據被告所開會 單找尋未獲,所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假名得標。原告主張起會之初被告即有詐欺。 刑事部分高院的判決書的認定與被告冒標的情形有落差,被告承認的比判決所認的 還多。
肆、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函、被告所製作 之倒會及標會名單、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書、支票、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 其主張略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原告中丑○○ 、庚○○均已與被告和解,同意被告分期償還,竟又遽爾起訴,亦無理由。二、本件原審刑事判決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又不論上訴之結果如何,縱依原審刑事判決 即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二八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等人所得主張之賠償 亦僅以前開原審刑事判決之侵害事實及金額為限;原告等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已繳之全部會款,惟並未舉證被 告自始有何侵權行為故意,何以該全部會款均係遭被告詐騙,原告等人之請求顯然 無據。
三、原告等多有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參加數會者。原告午○○、乙○○、甲○○、辛○ ○、己○○、丁○○尚欠繳死會會款,原告戊○○、子○○、未○○、丑○○部 分業經原告設定抵押清償二百五十三萬元,由巳○○簽收,另以現金清償九十萬 四千六百元,由午○○代收。
參、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丑○○及庚○○和解書、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聲請調解筆錄、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台北市第七信用合社匯款回條、誠泰銀行電匯回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互 助會債權債務一覽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二八號卷宗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申○○係夫妻,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以其夫妻名義 先後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以下簡稱申○○A會、申○○B會、丙○○A會、 丙○○B會)並利用會員間非屬熟識之機會連續冒標,致使原告等人誤以為自己 為活會,而為被告等所稱之會員得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丙○○或申○○ ;嗣被告等人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無預警惡性倒會後避不見面,原告等人為活 會會員,迨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被告之互助會紛傳倒會後,會員相互查詢,始 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者為準,又原 告中有部分業已與被告和解,另有部分原告有死會會款未繳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參加被告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參加會數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二人竟共同以冒標方式連續詐欺前開互助會活會會員,業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二五號判決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被告上訴後,台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一 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二五號卷宗全卷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會起始即冒標,並偽設實際並無其人之會員,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會款,已繳會款之次數、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會單、被告所製作 之倒會及標會名單為證,經查:
(一)被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冒標行為,業據巳○○、午○○、辛○○、戊○○、 庚○○、子○○於偵查、本院刑事庭、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中指訴綦詳,另己 ○○雖經傳訊未到,然於刑事告訴狀中已明確指稱尚屬活會。而被告始終無法 舉證曾獲被害人午○○等人同意借標,或己○○業已標取會款,或提出交付、 清償被害人會款之事證。所辯自難採信。再被告申○○、丙○○確有共同召集 互助會之事,亦據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等指訴在卷,復有附表第一會、第二會 之互助會單上載明申○○之會單在卷可考。且原告辛○○陳稱:是由申○○、 丙○○召集入會,並由二人婦收取會款(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二頁);原告癸 ○○陳稱:互助會開標時,申○○、丙○○他們均有在場主持,申○○也曾向 我收取會款(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三頁);訴外人巳○○亦稱:申○○邀我參 加互助會,我要標會時去現場,看到都是申○○在主持,申○○也曾向我收過 會錢(高院刑事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訴外人陳冬官證稱:我知道互會是由申 ○○、丙○○他們夫妻共同召集的,申○○也會代收會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第七十二頁反面)。查被告申○○既與被告丙○○共同招組互助會,並出名擔 任會首,復參與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則被告丙○○向會員偽稱以未到場之人 得標,藉以冒標會款,被告申○○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詐欺 之行為,且冒標之次數如附表三所示。
(二)附表四所示各次冒標行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刑事 庭審理中辯稱:申○○A會部分,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會是辛○○標到; 同年七月五日是林仙標到。申○○B會部分,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一 日係向林仙借標;同年五月一日是張見輔電話指示代標。丙○○A會部分,八 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是林柯阿粉標走的等語。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證人辛○○、
林仙及林柯阿粉於刑事庭審理中結證屬實。另申○○B會張見輔部分,張見輔 並未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必有冒標之事,是以此部 分之冒標行為雖經檢察官起訴,仍無從遽認屬實。(三)至原告指稱被告於每會起始即開始冒標,冒標金額、次數詳如原告陳述欄第二 段所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會單、被告所製作之倒會及標會名 單為證,然查,被告所製作之倒會及標會名單僅記載各次得標之會員姓名與得 標金額,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實際冒標之次數、金額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原 告雖另陳稱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姓名雖與被告所製作之倒會及標會名單未盡相符 ,且有眾多會員經原告查證並無其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會單上多有非以全 名記載之會員,甚且有以綽號記載者,此有會單四紙在卷可稽,抑有進者,民 間合會中會員將會份轉讓、借會者,所在多有,原告亦自陳李陳腰參加所申○ ○B會係由「阿玲」處受讓,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製作之倒會及標會名單中,部 分得標會員並未列名於會單上,即認定被告係自招募合會之初即開始冒標。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附表三所列之冒標行為外,尚有何冒標或其他之詐欺 行為,自應認為本件被告之詐欺行為即為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冒標行為。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共同以冒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活會會員,對 於各活會會員因此所受之損害,自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本件既無從認 為被告係自合會招募之初即開始詐欺,僅能認定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冒標行為, 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即僅有於被告冒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所繳納之 會款,至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係基於其與會首間之合會契約所應繳納,要無 因冒標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原告雖陳稱死會會款均於交付合會金時即遭預扣,縱 令屬實,亦僅為死會會員業已預先繳清死會會款而已,並不因而影響死會之會款 係依合會契約所繳納,並非遭詐欺之事實,合先敘明。五、 次按,原告雖陳稱所請求者均為活會會款,被告則辯稱原告午○○、乙○○、 甲○○、辛○○、己○○、丁○○均有部分死會,經查:(1)原告午○○自承就申○○A會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六千五百元得標。(2)原告辛○○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標得申○○A會,業據原告李玉貞於刑事庭 審理中證述在卷。
(3)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丁○○就申○○A會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得標。 至於原告乙○○、甲○○、己○○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三人為死會,然並未舉 證證明伊三人確已得標,自無足採。從而,本件除原告午○○、辛○○、丁○ ○應認為分別於前開日期得標而成為死會外,其餘原告迄止會為止均為活會。六、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午○○、乙○○、甲○○、辛○○、己○○、丁○○尚欠繳死 會會款,原告戊○○、子○○、未○○、丑○○部分業經原告設定抵押清償二百 五十三萬元,由巳○○簽收,另以現金清償九十萬四千六百元,由午○○代收,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則否認之,主張合會金業 已預扣死會會款,原告庚○○並未與被告和解等語。經查:(1)原告乙○○、甲○○、己○○部分,無從認定其為死會,已如前述,自無從認 為伊等有欠繳死會會款之情況。
(2)原告午○○、辛○○部分欠繳死會會款部分,原告否認有欠繳會款,主張被告 於交付合會金時業已預扣死會款,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全額合會金, 復將伊所指原告午○○、辛○○欠繳之會款與訴外人康文通、徐輝雄並列,未 為任何區別,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康文通、徐輝雄參與之合會有何應 由原告午○○、辛○○負責繳款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原告午○○、辛○○與訴 外人康文通、徐輝雄為親屬,即令其為他人之會款負責。被告既未能指明原告 午○○、辛○○欠繳之確切數額,尚無從認為被告所述之金額即為原告午○○ 、辛○○欠繳之金額。
(3)原告丁○○部分,被告雖主張丁○○尚欠九萬元死會會款未繳,然查,被告自 承伊尚欠丁○○合會金七十萬元迄未給付,顯見被告並未交付全部合會金,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除伊所自承之七十萬元外,業已將其餘之合會金全數交付原 告丁○○,未預扣任何死會會款,自無從遽認原告丁○○尚有欠繳死會會款。(4)被告主張原告戊○○、子○○、未○○、丑○○部分業經原告設定抵押清償二 百五十三萬元,由巳○○簽收,另以現金清償九十萬四千六百元,由午○○代 收,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收據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戊○○、子○○、未○○、丑○○業已授權巳○○、午○○ 代收被告清償之款項,則被告縱有給付巳○○二百五十三萬元、給付午○○九 十萬四千六百元之事實,亦無從認為可消滅被告對原告戊○○、子○○、未○ ○、丑○○之債務。
(5)被告主張原告庚○○業已與伊和解,並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松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聲請書、調解委員會通知為證,然查,該次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未 能成立,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自無從認為原告庚○○業已與 被告和解。至於原告丑○○部分,就被告已清償之款項業已自行減縮訴之聲明 ,併此敘明。
六、茲就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午○○部分:
原告午○○參與申○○A會一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得標成為死會,故被冒 標八次,損失金額十九萬四千四百元,計算式:30000x 8- (4300+ 4600+ 5300+ 5600+ 6200+ 6300+ 6500+ 6800 )= 194400(二)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參與申○○A會一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得標得標成為死會, 故被冒標四次,損失金額十萬零二百元,計算式:30000x 4- (4300+ 4600+ 5300+ 5600 )= 100200
(三)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參與申○○A會一會,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始得標得標成為死會,故 被冒標九次,損失金額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30000x 9-(4300+ 4600+ 5300+ 5600+ 6200+ 6300+ 6500+ 6800+ 6800 )= 217600(四)原告乙○○、寅○○、癸○○、戊○○、子○○、未○○、庚○○部分: 原告乙○○、寅○○、癸○○、戊○○、子○○、未○○、庚○○均參與申○ ○A會一會,迄止會時仍為活會,故被冒標九次,損失金額二十一萬七千六百
元,計算式:30000x 9-(4300+ 4600+ 5300+ 5600+ 6200+ 6300+ 6500+ 6800+ 6800 )= 217600
(五)原告壬○○、劉芬玫、丑○○、甲○○、己○○部分: 原告並非參與申○○A會,並未繳納申○○A會之活會會款,故無從認為有因被 告之冒標行為受有任何損害。
七、原告就本件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除前開認定之損害金額外,原告主張 伊業已繳納而未能取回之會款,既無從認為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無從於 本件令被告連帶賠償,併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民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F0;~T32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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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 第 一 會 │ 第 二 會 │ 第 三 會 │ 第 四 會 │
│ 區分 │ (申○○A會) │ (申○○B會) │ (丙○○A會) │ (丙○○B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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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 首 │ 申 ○ ○ │ 申 ○ ○ │ 丙 ○ ○ │ 丙 ○ ○ │
├─────┼────────┼────────┼────────┼────────┤
│ 會員人數 │ 含會首共五十名 │ 含會首共卅二名 │ 含會首共卅六名 │ 含會首共廿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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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會金額 │ 三萬元 │ 二萬元 │ 三萬元 │ 二萬元 │
│ 新台幣元 │ │ │ │ │
├─────┼────────┼────────┼────────┼────────┤
│ 會 期 │ 自83.5.5至86.7 │ 自84.3.15至86. │ 自85.12.1至88. │ 自86.1.25至87. │
│ │ .5止 │ 9.15止 │ 4.1止 │ 5.25止 │
├─────┼────────┼────────┼────────┼────────┤
│ 倒會日期 │ 86年5月5日 │ 86年5月15日 │ 86年5月1日 │ 86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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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標地點 │ 均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巷廿七號電話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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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 助 會 │ 均採內標制 │
│ 形 式 │ │
├─────┼────────┬────────┬────────┬────────┤
│ 備 考 │ 85.12.20、86.3.│ 第25會倒會 │ 第7會倒會 │ 第5倒會 │
│ │ 20均未加開標順 │ │ │ │
│ │ 延至86.7.5第44 │ │ │ │
│ │ 會倒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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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姓名 │參加合會 │會數 │已繳次數 │已繳會款(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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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B會 │1 │24 │394900 │
│午○○ ├──────┼────┼───────┼───────────┤
│ │丙○○A會 │1 │4 │12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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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A會 │1 │47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