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二0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藥丸壹佰零貳顆(總淨重參拾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拾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陸拾瓶(總淨重壹佰伍拾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瓶參佰伍拾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藥丸壹佰零貳顆(總淨重參拾伍點壹陸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陸拾瓶(總淨重壹佰伍拾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拾個、分裝瓶參佰伍拾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拾貳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及 愷他命(ketamine)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以每 顆MDMA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元、每公克愷他命五百五十元之價格,陸續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年約二十多歲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三級毒品 MDMA及愷他命後,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內含SIM卡一張)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連續在臺北市區之各大KTV,以 每顆MDMA二百五十元、每公克愷他命八百元之價格販賣予齊俊樑等不特定人 施用。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接獲線報,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埋伏而查獲上情,並當場在 乙○○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瓶及其所有供 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復 經乙○○之同意,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其位在臺北市○○○路○ 段三十五巷十九號三樓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 八十二顆(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顆,此經公訴人於甲○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理時
當庭以言詞更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百五十八瓶、分裝袋七十個及分裝瓶三 百五十瓶等物。乙○○另於九十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店 附近,拾獲林志旻、梁師韶、蔡佩珊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 分許,為警在其位在臺北市○○○路○段三十五巷十九號三樓住處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齊俊樑 於警訊時,及證人陳豐正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含有第二級 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藥丸一百零二顆(總淨重三十五點一六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百六十瓶(總淨重一百五十點九二公克)扣案可資 佐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八 四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分裝袋七十個、分裝瓶三百五十 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及林志旻 、梁師韶、蔡佩珊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在卷可按,另參以被告將所販入 每顆MDMA一百七十元及每公克愷他命五百五十元之毒品,分別以二百五十元 及八百元出售予他人,足徵被告販入後賣出毒品,自屬有利可圖。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查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次查愷他命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 000一六0五號公告增加「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加「19 ‧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即日起生效,是該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又被告販賣MDMA及愷他命前持有MDMA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 及愷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傷害 可謂至深且鉅,且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 行,及被告侵占被害人林志旻、梁師韶、蔡佩珊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致被 害人林志旻、梁師韶、蔡佩珊人等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MDMA藥丸一百零二顆(總
淨重三十五點一六公克)及愷他命一百六十瓶(總淨重一百五十點九二公克), 分別係屬第二、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另扣案之分裝袋七十個、分裝瓶三百五十瓶及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分別係供被告分裝毒品及聯絡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及愷他 命所得財物十二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及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因被告於警訊 及甲○調查時均自承販賣第二、三毒品MDMA及愷他命所得共計為五十萬元, 惟已無法分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及愷他命所得各為多少,甲○依被告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及愷他命之獲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 獲利八十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獲利二百五十元)比例計算,認被告 販賣第二級MDMA之所得為十二萬一千二百十二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得為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