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2年度,30號
TPDM,92,自緝,30,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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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О號
  自 訴 人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六九巷十九號
  代 表 人 唐錦榮
  代 理 人 吳毓敏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七日之支票向自訴人詐取電子零件 等貨物,嗣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支票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之事實,經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通緝被告,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 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本件行使追訴權之時效 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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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