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90號
TPDM,92,自,90,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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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表示要來公司上班,惟要求本人先借予新臺幣( 下同)三萬六千元作為搬房子用之押租金,欠款於上班領薪資時才還,自訴人並 要求至少在公司服務三個月以上,並且對所借之款項清償完結,被告為取得借款 一口應允表示會盡快上班償還借款,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借款一萬元後便不知 去向失去蹤影,所借款項亦分文未處理,被告使用欺騙之手段,使自訴人誤信其 有能力償還欠款而借予金錢,詐欺之意表露無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當時係任職於宏都舞場,當時宏都舞場之負責人為王萬宏,而 被告係向宏都舞場借款,而自訴人甲○○則係任職宏都舞場負責財務以及管理現 場之職務等情,業經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一0一九號 判決所載之情形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縱有犯罪行為,自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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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